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242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石益帆被 告 林芳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436 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大華橋口處時,因未依號誌行駛闖紅燈,撞損訴外人黃慶祖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為被保險人宏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其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7,549元(其中工資28,495元、零件29,054元),有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為證。綜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黃慶祖駕駛執照、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卡、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修理明細、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收執聯等件影本附卷可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05 年1 月22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相片8 張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復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 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 條第5 款亦有明定。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兩造談話紀錄表及本院105 年3 月22日勘驗光碟結果,可知被告係從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明德一路口準備直行往八堵方向時,未依路口號誌指示闖紅燈而致撞擊系爭車輛,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修復費用包含工資28,495元與更換之零件費用29,054元,而觀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出廠日期為2006年3 月(即95年3 月)出廠,該汽車自出廠之日起至103 年1 月20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之日止,業使用7 年餘,其零件已有折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北都汽車估價單與修理明細、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而系爭車輛係於95年3 月出廠至103 年
1 月20日車禍受損時止,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即2,905 元【計算式:29,054元×1/10=2,90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亦即折舊總和已逾10分之9 ,僅能以10分之9 計算折舊額),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系爭車輛損壞所受損害,就修復系爭車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於31,400元範圍(即為不應折舊之工資費用28,495元+扣除折舊後可請求之零件費用2,905 元=31,400元)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黃慶祖駕駛系爭車輛自大華橋往七堵調車場方向行駛時,於大華橋口處設有行車指示號誌,斯時系爭車輛欲通過前方停止線時,號誌燈轉為黃燈,訴外人黃慶祖駕駛系爭車輛未減速即貿然通過路口,致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擦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詳本院105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到達路口停止線時,燈號才由綠燈轉黃燈,如訴外人黃慶祖緊急煞車,後方車輛可能會撞過來,只能加速通過路口,且訴外人黃慶祖未必對於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黃慶祖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訴外人黃慶祖行近上開交岔路口時,既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黃燈,本應減速停止於停止線前,訴外人黃慶祖為搶快通過路口,竟不顧上開路口燈光號誌已轉換黃燈,猶逕自闖黃燈加速進入交岔路口而肇事,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擴大確有過失甚明。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如上所述之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兩造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與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百分之30及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980元(計算式:31,400元×70﹪=21,980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依前開規定,原告就本件修理費之給付,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80元,及自105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62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