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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基小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243號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仁訴訟代理人 陳雅芳

劉秋宏被 告 李啟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於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裁判案由:給付水費
裁判日期:2016-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