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基小字第480號原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 告 羅克威
蔡春蓮黃安妤簡巽堯徐仁中蔡佳玲季秋儀許芳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亦有明定。而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訴訟上固有當事人能力,惟其僅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代表機關,性質上乃不具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故其本無訴訟能力,應由上開規定之主任委員即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代受訴訟行為(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是倘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於起訴或被訴時,未經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則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第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由公寓大廈建築物之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召集者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本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甚明。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前段未明訂管理委員是否須經「互推」程序方得成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然參照同條第
4 項「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之文義,可知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倘有2 人以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必須由管理委員彼此「互推」產生,否則,管理委員甲、乙倘於相同時間,在不同地點,各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勢將造成區分所有權人無所勢從之混亂現象。從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倘非管理負責人或主任委員出面召集,復有管理委員而未經其等「互推」其中1 人出面召集,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之規定「互推」1 人出面召集,即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之會議,此要無可疑。第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25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參起訴狀右上角之本院收文戳章),雖列「第六屆主任委員曾秀菁」為其法定代理人,然查:原告選任第六屆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滕春霖」未經管理委員互推程序而於104年5 月24日召集召開(下稱系爭第六屆區權人會議),原告選任第五屆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係「滕春霖」未經管理委員互推程序,而於102 年3 月2 日、102 年5 月26日召集召開(因102 年3 月2 日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數額,故於102 年5 月26日再度召開;下稱系爭第五屆區權人會議),此有原告提出之基隆市山海觀社區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即系爭第六屆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及本院經由網路查列之102 年度訴字第267 號民事判決(該案係確認原告於102 年5 月2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確認滕春霖等人與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附卷可參。其次,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以下簡稱山海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張雯媛,前對原告即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以及「第四屆主任委員滕春霖」提起確認第四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3 號判決,確認「滕春霖與原告間於101 年5 月2 日起至102 年3 月4 日止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嗣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裁定,駁回原告及滕春霖之上訴而於104 年10月7 日判決確定,此亦經本院職權藉由網路查詢上開判決、裁定確認無誤。而前案「確定判決」既已確認「滕春霖與原告間於101 年5 月2日起至102 年3 月4 日止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則本院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基此,滕春霖於102 年3 月2 日、102 年5 月26日召集召開之系爭第五屆區權人會議,顯「非」主任委員所召集之會議,兼以滕春霖該次召集人之身分,未經管理委員互推產生,是縱滕春霖乃第四屆之管理委員,核其仍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之會議,「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選任第五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不生決議之效力,遑論進而由第五屆管理委員推選滕春霖為原告之第五屆主任委員!又系爭第五屆區權人會議「選任第五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既係當然自始完全無效,則滕春霖自「非」原告之第五屆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其於104 年5 月24日召集召開之系爭第六屆區權人會議,同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之會議,「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選任第六屆管理委員」之決議,同樣當然自始完全無效,遑論進而由第六屆管理委員推選曾秀菁為原告之第六屆主任委員!準此,曾秀菁與山海觀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顯「無」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又原告起訴狀列載之「曾秀菁」既「非」原告第六屆之主任委員,則其當亦無從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進行本件訴訟,事甚顯然。
三、原告起訴狀所載「曾秀菁」既不能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本院乃於105 年3 月1 日,函命原告應於105 年1 月6 日前,補正足可合法代理原告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代理人,倘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上開民事庭通知並已於105 年3 月4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原告收受送達後,猶執系爭第六屆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之「同意備查」公函,宣稱曾秀菁乃系爭第六屆區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之管理委員,並係第六屆管理委員所推選之主任委員,既未經司法機關判決剝奪其主委資格,亦已依法報備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是曾秀菁自係原告第六屆主任委員而堪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云云;然系爭第五屆、第六屆區權人會議俱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之會議,此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從而,上開會議之決議內容,概因當然自始完全無效而「不存在」,毫無選任第六屆管理委員及其主任委員之法律效力。至原告雖曾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上情,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僅屬行政上之管制、監督,目的在使主管機關知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改選主任委員之事實,既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生效要件無涉,主管機關亦不因此即須介入而為實質審查,是原告「報備」與否,要與「曾秀菁究否依法選任之主任委員」迥不相牟!本件原告經本院定期間命為補正以後,既仍執前詞主張曾秀菁為其法定代理人云云,由是以觀,顯見原告無從補正本件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從而,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