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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基小字第 4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435號原 告 陳清笛被 告 王國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3 月20日、付款人永豐銀行基隆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 萬元(票號AH0000000 號)支票1 紙,經原告屆期於104 年3月20日提示而不獲付款,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即自104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其曾於承攬工程後,將工程轉給給被告施作,當時有約定被告要給付傭金40萬元給其,但中途被告擔心拿不到工程款,遂要求將承攬契約之承攬人更換為被告,但換約需要印花稅、交際應酬費用、原告公司人事費用等,其遂要求被告給付8 萬元做為換約之條件,並非被告所述有溢付8萬元傭金。而系爭支票是被告給付給工人的工資,工人拿支票找其幫忙週轉現金,其才持有系爭支票。

二、被告抗辯以:原告有介紹工程給其施做,當時約定原告可抽工程款百分之2 (不含追加部分),合約工程款約2000萬左右,其已依約給付40萬元傭金給原告,嗣後其要求經工程契約之承攬人更換為其,原告要求其再支付8 萬元才要換約,其遂給付8 萬元予原告,惟該8 萬元應屬原告超收的傭金,是原告尚積欠其8 萬元,所以才未讓系爭支票兌現。而系爭支票是其開給工人或廠商,其無法確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給工人之工資,嗣工人持系爭支票向其週轉現金,其才取得系爭支票,其後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件(均影本,業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則以原告尚欠其8 萬元,故拒絕給付票款等語置辯,然原告否認上情,揭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於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因為其要求換約,原告說要付8 萬元等語(見本院105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給付8 萬元予原告,係基於其與原告合意換約之代價,是被告抗辯其溢付8 萬元傭金云云,洵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