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59號原 告 潘昇陽被 告 葛大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叁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 9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5.6公里處,因未注意交通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7,672元(含零件19,503元、工資18,16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6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要求至其指定之維修
廠修繕並願賠償原告之損失,惟原告認為應至原廠修繕較有保障,故至原廠七堵廠估價,並電話通知被告看估價內容,被告堅持須至其友人經營之維修廠修繕,因原告從事業務工作,每日需使用車輛,只好先行修繕系爭車輛,修復完畢後亦曾通知被告到車廠查看,被告亦拒絕,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均係本件車禍所造成,有警察於事故現場拍攝之照片可證,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因發生車禍,價值有所貶損,且原告未向被告請求修繕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故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不應再計算折舊。
二、被告抗辯略為:㈠被告確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惟被告於車禍發
生後立即安排系爭車輛之修繕事宜,然遭原告拒絕,原告未先告知被告,逕將系爭車輛委由啟信汽車公司七堵廠修繕,修繕後才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既未與被告協調,更未經被告同意,於法不合。
㈡又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必有磨損或舊傷,原告主張修繕部分
應舉證係因被告追撞所致,且屬修繕之必要費用,另依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部分應予折舊之見解,系爭車輛之修繕自計算折舊。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維修明細表、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被告於 104年9月10日8時2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5公里 600公尺內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身尾板金凹陷、保險桿破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5年1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息事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簡易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憑,被告既當場表明願意自行賠償原告,足見系爭車輛確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不否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煞車時,自後追撞系爭車輛,顯然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碰撞受損,須支出37,672元修理費用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維修明細表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維修之前並沒有跟被告協調或徵得被告同意,並否認上開維修明細表所載修繕項目係本件車禍造成之損害云云,然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致系爭汽車車頭撞及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後方車尾及保險桿,已如前述,經核維修明細表所載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之部分相同,並經原廠估價修復,原告請求以原廠零件修復車輛,本屬其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所得主張之權利,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37,672元,自屬合理。又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原告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原告委請原廠估價修復,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核無不合,且被告要求系爭車輛至其安排之維修廠修繕,顯然不同意原告將系爭車輛委由原廠修理,被告亦自承原告在修車前有打電話通知被告(見本院 10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原告應會告知被告估價結果,原告主張估價後電話通知被告看估價內容,被告堅持須至其友人經營之維修廠修繕等情,堪以採信,被告上開辯解,洵屬無據。
㈢查系爭車輛為99年7月23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
04年9月10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5年2月計。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原告雖主張其未向被告求償系爭車輛之價值貶損及修繕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無須予以折舊云云,然物品之折舊,乃依其使用年限予以折算,使用經年後之物品其價值當不能以新品相比擬,亦無法以新品視之,則使用經年後之物品其零件更新新品時,該零件之價值當不得高於原來該零件「該有之價值」,而應與原來零件之價值相當,自應有其折舊,當不能以其更換後有否增加使用效能為斷,且某部分零件更新後,該物品之價值無形中當亦隨之增加,如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保險桿更新新品後,當與原來使用「舊」保險桿而異其價值,原告主張更新之零件不用折舊云云,洵不足採。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1,950元【計算式:19,503元×1/10=1,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18,169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20,11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534元【計算式:1,000元×20,119元/37,672元= 53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