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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基小字第 6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656號原 告 陳才德被 告 許德懋訴訟代理人 郭哲宏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小客車,自仁二路左側第三車道直行往忠一路方向行駛,行經仁二路、愛一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禮讓原告直行車先行,而擦撞原告之營業小客車右後方。原告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且原告每日營收五千元,因五天不能營業,共受有二萬五千元之營業損失,共計損害金額為三萬七千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七千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原告提出單據之修車金額一萬零七百零九元沒意見,並同意以每日一千元計算原告之營業損失,又本件事故原告亦有過失,雙方過失比例為原告三成,被告七成,應按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二十二時五十

五分許,駕駛上揭營業用小客車,自仁二路左側第三車道直行往忠一路方向行駛,行經仁二路、愛一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亦行經該處,被告擦撞原告之營業小客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光碟一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八張、行車紀錄器光碟一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亦均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揭規定於變換車道時,禮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惟被告竟疏未注意,碰撞系爭營業小客車,致系爭營業小客車右後方損壞,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營業小客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營業小客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營業小客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車輛受

損,支出修理費用一萬二千元,並提出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一紙、電子發票證明聯、(保險桿貼紙)估價單一紙為證。依原告提出之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因修理系爭營業小客車支出一萬零七百零九元,被告對此陳稱:「(是否同意原告車輛修復費用為10,709元?)沒有意見,那是北都汽車開的發票」等語(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加計原告以上開估價單所列保險桿貼紙七十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一萬零七百七十九元之範圍內為可採。⒉原告主張因修理汽車五天時間無法營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惟原告主張一天營業損失應以五千元計算,則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雖提出一百零五年一月至三月之月報表一紙為證,觀之該月報表記載,二月份營業天數二十九日,營收金額為十四萬二千三百零五元,惟該月報表一月份及三月份之營業天數僅各十一天,營收金額則分別為為三萬二千餘元、一萬五千一百九十元,其每月營收情形並非一致,難以僅憑較高之二月份營收金額認定為原告營業損失。況此僅屬營收金額,尚未扣除成本及費用,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因修車期間受有每日五千元之營業損失。本院參酌交通部統計處一百零三年十一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一百零二年度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休息三‧三日、加入車隊每月營業收入四萬九千零四十一元,扣除燃料費等相關營業支出二萬五千二百八十三元,平均每月營業餘額為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八元;則依上開數據計算,原告請求賠償之營業損失以每日八百九十元計算為合理【計算式:23,758元÷(30日-3.3日)=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被告同意以每日一千元計算原告營業損失(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爰依被告同意之每日一千元金額計算原告五日營業損失為五千元。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於五千元之範圍內,可以採認。

⒊綜上,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於一萬五千七百七十九元之範圍內(10,779+5,000=15,779),堪予採認。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原告之營業用小客車向左側停靠,客人上車,表示要到富景天下,原告起步,向右切至從左邊算來之第三個車道,因前方紅綠燈,車速慢下來,此時可看到右邊車道上被告白色休旅車也同時慢下來,兩車並同時開始起步,白色休旅車在前打左側方向燈,向左切入原告之車道,原告加速往前(稍微向左閃避)超越白色休旅車,嗣後聽到碰撞聲。上開各情,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則依當時事發情形,被告之白色休旅車在前,向左切入原告車道,原告即加速向前並向左閃避而超越被告車輛,嗣發生車禍,堪認原告與被告爭道行駛,於超越時並未保持安全之併行間隔,則原告就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確有過失甚明。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過程,及兩造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與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百分之三十及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被告亦自承就本件事故應負擔七成之過失責任。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一萬一千零四十五元(計算式:15,779元×70﹪=11,04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及營業損失,於一萬一千零四十五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由被告負擔二百九十九元(計算式:1000元×11,045元/37,000元=29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