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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基小字第 7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781號原 告 曹玉琴

陳玉霞陳姵蓉兼上列 3人 陳木盛訴訟代理人被 告 翁振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零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前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 ○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 2樓房屋)涉訟,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審理,經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鑑定系爭 2樓房屋漏水原因,原告應系爭公會之要求,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派人打除系爭 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磁磚以查明漏水集中在何處,因被告故意不修繕系爭 3樓房屋之漏水,造成原告所有系爭 2樓房屋天花板在系爭前案鑑定過程受損,為此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 2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系爭前案因否認系爭 3樓房屋有

漏水,土木技師才會打除系爭 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查明漏水範圍,並確定漏水原因是系爭 3樓房屋排水管,在被告未修復漏水情形前,系爭 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無法復原,故原告於系爭前案並未請求系爭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之復原費用。

二、被告抗辯略為:㈠原告請求土木技師鑑定造成之損害,即系爭 2樓房屋浴室天

花板之修繕費用2萬元,惟系爭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之損害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發生,經原告提出作為前案之攻擊防禦方法,系爭公會並估算系爭 2樓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為23,000元,已包括浴室天花板之修復費用,系爭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原告就已確定之終局判決再行提起本件訴訟,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不合法。

㈡縱認本件訴訟非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然依原告之主張

,系爭 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係土木技師鑑定時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並非侵權行為人,原告復未就損害之發生、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之因果關係等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回復原狀費用,自不可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

權人,原告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爭議,於101年 3月26對被告起訴請求回復原狀,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12號民事事件受理,嗣於該事件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移付調解,並作成本院 101年度基簡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兩造同意就聲請人住家(即基隆市○○區○○路○○巷○○號 2樓)餐廳、浴室、倉庫天花板上漏水點(如附件平面圖所示)製作不鏽鋼接水盤,所需費用新台幣玖仟元,相對人願意負擔新台幣肆仟伍佰元,並當庭交付聲請人,經聲請人點收無訛,餘款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嗣原告主張調解成立後,系爭 2樓房屋因被告裝潢施工擴大漏水範圍,於102年3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經囑託系爭公會鑑定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因系爭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屬磁磚不透水性,無法呈現混凝土版內含水量的變化,於102年7月23日派工打除系爭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磁磚勘查系爭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滲水情形,鑑定結果認為系爭 2樓房屋平頂滲漏水與系爭3樓房屋樓版內排水管接頭瑕疵有關,並估算系爭2樓浴室、儲藏室、餐廚平頂回復原狀費用共23,000元,而經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後,本院於 103年12月26日以系爭前案判決:「兩造間就本院一○一年度基簡移調字第25號回復原狀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調解程序筆錄,應予撤銷。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再滲漏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房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陳木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前案卷宗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訴訟標的與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兩者概念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46號判決參照)。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8號判例)。查原告於系爭前案曾為訴之變更、追加,最終係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有得撤銷之原因,及系爭 3樓房屋排水滲漏至系爭2樓房屋,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 767條第 1項中段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及被告應將系爭3樓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再滲漏至系爭2樓,於本件則係主張系爭 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於系爭前案鑑定漏水原因時造成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回復原狀費用 2萬元,前後二訴訟之請求(聲明)內容顯有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本件所為請求,與系爭前案自非同一,不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規定,起訴不合法云云,洵不足採。

㈢又原告於系爭前案確定後,以其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 4,300

元、鑑定費用95,000元及系爭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六估算之系爭2樓房屋回復原狀費用 23,000元(其中浴室天花板磁磚打除1工:3,000元,1:2防水砂漿粉刷貼磁磚: 5,115元,補泥水1工:3,000元,檢修燈座、插座一式: 3,000元,另須加計運雜費5%、稅管10%),合計122,300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 2樓房屋回復原狀費用23,000元非屬系爭前案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於104年6月10日以 104年度司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9,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鑑定費用95,00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原告其餘聲請,原告就上開裁定並未提出異議,被告則對該確定訴訟費額之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以 104年度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異議,被告不服提出抗告而未確定。雖原告於本院 104年度司聲字第6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聲請被告賠償之系爭 2樓房屋回復原狀費用23,000元,已包括浴室天花板之復原費用,且對於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駁回其系爭2樓房屋回復原狀費用23,000元部分未提出異議,惟上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是非訟事件,並無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原告自仍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復原費用。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 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舖設磁磚,性質上不透水,系爭公

會為釐清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經原告同意,打除爭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之磁磚,以勘查系爭 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滲水情形,且經積水測試、關閉系爭 3樓房屋自來水總表、封閉洗臉盆、落水頭、洗條槽、開啟系爭 3樓房屋自來水總表及僅開放系爭 3樓房屋浴室地坪落水頭、馬桶供使用,勘查系爭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滲水變化後,認定系爭2樓房屋平頂滲漏水與系爭 3樓房屋樓版內排水管接頭瑕疵有關,有系爭公會102年 8月29日(102)省土技字第3978號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並經鑑定人林燕川證述明確(見系爭前案 10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打除系爭 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是證明系爭2樓房屋損害發生原因之必要方式,且系爭3樓房屋排水管接頭如未滲漏水,系爭 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不致發生打除及復原費用,而因系爭 3樓房屋排水管接頭滲漏水,致原告必須支出系爭 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打除及復原費用,堪認系爭3樓房屋排水管接頭滲漏水,與系爭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打除、復原費用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系爭 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之打除、復原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之復原費用,洵屬有據。

⒉系爭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六估算之系爭 2樓房屋回復原狀費

用23,000元係包括浴室平頂、儲藏室平頂、餐廚平頂磁磚等之費用,其中浴室天花板磁磚打除及復原費用共16,303元【計算式:磁磚打除1工:3,000元+1:2防水砂漿粉刷貼磁磚:5,115元+補泥水1工:3,000元+檢修燈座、插座一式:3,000元=14,115元,並加計運雜費5%:706元(14,115元×5%=706元)、稅管10%:1,482元〈(14,115元+706元)×10%=1,482元〉,14,115元+706元+1,482元= 16,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815元(16,303÷20,000×1,000元=81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費用
裁判日期:201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