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737號原 告 李欣怡被 告 杜富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二十四分,行駛於基隆市○○區○○街○號(公車總站前)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小客車因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未禮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而發生碰撞,並使原告上揭自小客車受損。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六百一十八元(工資:三千二百元、零件:一萬一千六百一十八元、烤漆:四千八百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ㄧ萬九千六百ㄧ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駕駛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二十四分,行駛於基隆市○○區○○街○號(公車總站前)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小客車因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未禮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而發生碰撞,使原告之上揭自小客車受損,修理支出一萬九千六百十八元,其中工資(烤漆、板金、拆裝等合計)八千元,零件為一萬一千六百十八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正本、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維修估價單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所有之上揭自小客車為000年一月十一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為六年,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之車齡已逾五年,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而為一千一百六十二元(計算式:11,618元÷10=1,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一千一百六十二元。加計不應折舊之工資部分八千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九千一百六十二元(1,162元+8,000元=9,162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本件事故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參以原告於警詢時稱:「我是由港西街圓環行駛外側車道,至上計地點時要過路口往中山一路方向,突然間對方車出現在我右前,就碰到我的右前,至於對方之前從何駛來我不知道。(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看見就撞到了。肇事當時時速自稱每小時四十至五十公里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而原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可見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對於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確有過失甚明。而本件經警察初步分析研判結果,亦認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可能之肇事原因,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過程,及兩造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與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百分之三十及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六千四百十三元(計算式:9,162元×70﹪=6,41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及營業損失,於六千四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由被告負擔三百二十七元(計算式:1,000元×6,413元/19,618元=327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