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948號原 告 詹陳錦香訴訟代理人 詹德興被 告 賴琦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安樂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3日22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不慎致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詹德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2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訴外人詹德興駕駛系爭 B車除有打方向
燈外,並緩慢行駛跨過雙黃線中間缺口,惟被告駕駛系爭 A車超速,並違規跨越雙黃線欲從後方超車,始撞擊系爭 B車,訴外人詹德興顯無過失。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書狀抗辯略以:被告確有於105年2月3日22時30分駕駛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與訴外人詹德興駕駛之系爭B車發生交通事故,惟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訴外人詹德興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故被告不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被告於105年2月3日22時30分許駕駛系爭A車由基隆市○○街往湖海路方向行駛,行經○○街 000號前,與訴外人詹德興駕駛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系爭B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被告駕駛系爭A車於105年2月3日22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街 ○○○號前,與訴外人詹德興駕駛之系爭B車左前車頭碰撞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105年 4月25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相片10張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本件事故是被告駕駛系爭 A車超速及跨越雙黃線超車不當所致,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主管機關交通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⒈被告於 105年2月3日警詢時陳稱:「我車自小客武聖街直行
往北濱公路,對方自小客 DC-3292路邊起步出來往車道至車禍地點時,我車右側門與對方起步車左前車頭撞擊肇事。」、「(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不清楚。對方突然切出我無法閃。」等語,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後,系爭 A車停在對向車道,系爭 B車向左斜停在往湖海路方向車道,左前車頭位於對向車道,顯見系爭 B車自路邊起駛後已左轉往停車場方向,被告並未煞車卻往對向車道行駛,堪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甚為明確。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鋪設柏油之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規定已頒佈許久,成為車輛駕駛人應遵守的安全駕駛規則與習慣,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甚明。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B車左前車頭碰撞,致系爭B車損壞,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就本件事故的發生確實有過失,且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 B車受損的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抗辯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為
其並無肇事原因云云,惟該分析研判表附註已載明:「本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僅供當事人參考,非可供保險理賠、訴訟求償之完全依據,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 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必要修繕費用為 4,200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另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固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惟原告所有系爭 B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詹德興自基隆市○○街 ○○○號路邊起駛,自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詹德興於 105年2月3日警詢時陳稱不清楚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撞了才知道等情,足見訴外人詹德興於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以致未讓行進中之系爭A車先行,遂與系爭A車之右側車身碰撞,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斟酌被告及訴外人詹德興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40%過失責任,訴外人詹德興應負60%過失責任。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為1,680元【計算式:4,200元×40%=1,680元】。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400元【計算式:1,000元×1,680元/4,200元= 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