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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基小字第 9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909號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被 告 曾明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提出民事答辯狀以:被告左側肢體癱瘓無法走路,需靠輪椅代步,無法親自出庭應訊等情,惟被告既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難認其係有因不可避之事故(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三0四號判例參照)。此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辦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清償帳款,如未清償,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計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持卡簽帳消費以後,未依約清償帳款或繳款不足最低還款金額,截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尚欠如聲明所示金額。因訴外人中華商銀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且關此債權讓與之事實,復曾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八千九百三十一元,及

其中五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加收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略以:㈠原告稱被告對於中華商銀有信用卡消費款尚未清償,惟被告

前已清償完畢,所有繳款收據因時間久遠且屢次搬家而未保留。此由中華商銀至今未催收及追償可以證明。

㈡原告稱債權係由中華商銀受讓取得,中華商銀自九十七年三

月二十九日零時起被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接收並於九十九年成立子公司匯豐(臺灣)商業銀行,是中華商銀一切債權債務均由匯豐(臺灣)商業銀行概括承受,原告應由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轉讓始為合法。且被告迄未收到轉讓之通知。

㈢退步言之,倘若被告未清償中華商銀卡債,按信用卡債係被

告向商家購物所欠款項,由中華商銀代為清償,並非原告所稱借款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利息請求也只有五年,均已逾時效期間,被告拒絕給付。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

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清償帳款,如未清償,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計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截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尚欠如聲明所

示金額尚未清償(其中消費款本金為五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倘加計至計算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則為五萬八千九百三十一元)。被告辯稱:信用卡債務均已清償完畢等語。被告既未否認曾因使用系爭信用卡而發生此項債務,則自應由被告對於所主張業已清償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僅稱:清償繳款之收據因時間久遠且屢次搬家而未保留等語,則被告既未能對於所主張業已清償完畢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業已清償完畢債務消滅一節,即難採信。

㈢被告辯稱:本件債權讓與並未通知被告,且中華商銀於九十

七年間被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接收並於九十九年成立子公司匯豐(臺灣)商業銀行,是中華商銀一切債權債務均由匯豐(臺灣)商業銀行概括承受,原告應由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轉讓始為合法云云。經查,中華商銀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將本件信用卡債務(截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之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等款項共計五萬八千九百三十一元)讓與原告,原告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八條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節本影本為證,堪認屬實。是本件債權讓與係發生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接收中華商銀之前,且已依法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此部分辯解均難採認。

㈣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四號判例參照)。本件信用卡契約,應屬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就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積欠之本金部分,其本質係委任發卡銀行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先行墊付之款項,為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借款債權,因此,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被告主張本件消費款本金債權之時效時間為二年云云,尚有誤解。被告關於本金部分之時效抗辯,並無理由。再按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原告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揆之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均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而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四日提起本件訴送(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回溯五年即一百年四月十四日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因逾五年未行使而已罹於時效。是原告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僅其中一百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因未逾五年請求權行使之時效,而屬有據。至原告所請求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四日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因該部分請求權已逾五年而未行使,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此部分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於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五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及自一百零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即自一百零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五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又本件固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僅為利息及違約金之附帶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仍均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建毅┌───────────────────────────────────────────────┐│附表:105年度基小字第617號 │├──┬──────────┬────────────────┬────────────────┤│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 │ ├────────────────┼────────────────┤│ │ │期間(民國)及利率 │期間(民國)及利率 │├──┼──────────┼────────────────┼────────────────┤│ 1 │53,142元 │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自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 │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自100年│列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 │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 │ │15計算之利息。 │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