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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基小字第 9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926號原 告 翁誠鍾被 告 蔡堯帆訴訟代理人 蘇虹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05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玖元及民國一○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8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復追加請求104 年5 月13日至104 年7 月12日及104 年7 月13日至104 年9 月10日租賃期間之原告所墊付之7 月及9 月之電費3,364 元、315 元,並變更利息起算日均自105 年6 月6 日起,核原告追加請求金額3,679 元(算式:3,364 +315 )與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租賃契約,並減縮利息起算始點,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2 年9 月1 日起,向原告承租位於基隆市○○區○○路○○○ 巷○ 號4 樓之房屋與車位,原告為配合被告申請租屋補助,簽立立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立約書記載:「茲經雙協議同意於一萬四千五百元整承租,租賃期訂為兩年整,自民國102 年9 月1 日至民國104 年9 月

1 日止,出租人同意另一份租賃契約,租約一萬元整提供給承租人辦理租屋補助,租屋則以一萬四千五百元整金額為主」;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 條及第18條分別約定:租賃期間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大樓管理費由承租人負擔;承租人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應賠償出租人1 個月之租金,承租人絕無異議。詎料,被告除於租賃期間均未依約給付大樓管理費每月1,728 元(即公共管理費1,478 元、車位清潔費250 元)及自104 年5 月13日至遷出前由原告墊付之電費3,679 元外,並於租賃契約期滿前即104 年8 月12日提前搬離並終止租賃契約。是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由原告代為墊付之大樓管理費40,378元(按被告實際使用期間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11日止,共計23個月又11天。計算式:1,728 ×(23+11/30 )=40,378元)、電費3,679 元及賠償原告相當1 個月租金之違約金14,5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58,557元(算式:40,378+3,679 +14,500=58,557)。爰依兩造租賃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557元,及自105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舉兩造LINE對話內容部分,原告從未同意大樓管理費由原告自行吸收,僅係原告用詞上之不當;且原告LINE所稱之管理費,係指被告承租時,需以油漆、補土等進行建築物維護之費用。至被告主張原告同意退還租金與押金後,不再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云云,原告否認,當時原告並無退還租金與押金之行為,而係被告事後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強制執行方取得上開款項。且原告亦曾告知被告,於被告償還原告代墊之費用與賠償1 個月租金後,原告方退還之上開金額,是被告抗辯原告同意不請求違約金,並非實在。

三、被告抗辯以:

(一)大樓管理費非應由被告負擔:依據兩造103 年5 月12、30日、同年6 月2 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每月均會與被告核對應給付之金額(即每月租金為13,500元,扣除20元轉帳手續費用後,被告實際給付13,480元,並支付水、電、瓦斯等費用)。

倘原告所述系爭大樓管理費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豈會於租賃期間均未向被告通知催繳?是原告此舉顯有悖於常情;況觀103 年6 月2 日兩造LINE對話內容,原告自陳系爭大樓管理費均係由原告自己吸收,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每月大樓管理費云云,為無理由。

(二)原告不得請求相當1 個月租金之違約金。縱使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亦過高:

1.被告曾分別於103 年7 月10、18日以LINE通訊軟體簡訊向原告表示因居住人口變少,不用住這麼大間的房間,目前租金每月13,480元含車位管理費,如能調降租金2,000 元願意考慮續約,惟原告不同意調降租金,並已表明不續約。但被告仍於104 年8 月6 日將最後一期租金15,833元匯入原告帳戶,嗣因被告於104 年8 月12日提前清空搬離租屋處,經原告親自到場點收確認無誤,並允諾依被告實際居住天數,按比例退還被告最後一期之租金8,260 元及押金28,000元。

2.本件租賃契約無可歸責被告之違約情事,且亦非被告片面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租賃契約第18條提前搬離,片面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1 個月租金之違約金云云,於法不合。另原告於104 年8 月12日點交時,除允諾退還8,260 元及押金28,000元之同時,並同意不再依契約第18條向被告請求一個月租金之損害賠償。

3.又縱被告確於租賃期滿前,即104 年8 月12日搬離租屋處,亦因原告未更換老舊之瓦斯管線,足生危害被告及同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參酌民法第424 條規定,當租賃物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故被告係因有可歸責原告,其未善盡出租人修繕義務,因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自無違約等情,原告自不得依系爭租約第18條請求被告相當於1 個月租金之賠償。

4.再退步言,若無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被告確有提前解約之情事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本件被告已於租約屆滿前,即已表示不再續租之意思,且原告於點收時,亦同意退還被告租金8,260 元及押金28,000元,足認原告要無其主張受有相當於1 個月租金之損失。且衡酌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原告請求相當於1 個月租金之違約金,誠屬過高,故參酌本件客觀事實、兩造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應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其代墊104 年5 月13日至104 年7 月12日之電費3,364 元、104 年7 月13日以後被告應負擔之電費315 元,均不爭執,但其之前已清償3,364 元之電費。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2 年8 月3 日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

2 年,自102 年9 月1 日至104 年9 月1 日止,房屋租金原約定為每月14,500元,後調降為13,500元,租賃期間均由原告先行墊付水、電、瓦斯等費用後,再併計每月房屋租金向被告請款。被告於104 年8 月12日搬離租屋處,兩造於當日完成交屋手續等事實,有兩造簽定之立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可證,兩造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於被告承租期間,大樓管理費40,378元、104 年5 月13日至104 年7 月12日7 月份電費3,364 元、104 年7 月13日至104 年9 月10日9 月份被告應負擔之電費315 元,亦有原告所提信義大街管理委員會住戶繳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104 年7 月、104 年9 月電費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同意給付原告8 月份之電費315元,有本院105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是本件爭點為:(1 )系爭大樓管理費(含車位清潔費)是否包含於被告每月給付之租金內?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車位清潔費,有無理由?(2 )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 個月租金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二)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除約定租金外,相關費用即水、電、瓦斯及大樓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等均由被告負擔,固以兩造所簽之立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雖觀兩造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 條約定:「租金每月…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大樓管理費由乙方(指被告)負責支付。」然查,原告於租賃期間內,多次以LINE與被告核對每月應給付之租金與水、電、瓦斯等費用時,均未曾要求被告給付系爭大樓管理費、車位清潔費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每月依原告所述金額繳納租金暨水、電、瓦斯等費用時,原告亦無主張被告交付之款項有誤,有被告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與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影本在卷足憑。核之兩造於103 年6 月2 日及103 年7 月10日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節錄):「…(原告)好的。其實我很體諒你們,管理費我都自己吸收,以通例來說是由住戶負擔,也請你體諒我…」、「…(被告)您目前房租是13,480含車位管理費,如果您方便降2,000 元我們可以考慮續約。(原告)尊重妳們理性思考後之決定,感謝妳們的承租,我的管理費成本相當高近2,000 元…」等語,是倘租金不包括大樓管理費、車位清潔費,何以長期以往,原告均未於墊付後併向被告請求?顯與事實不符;況原告於LINE中已明確向被告表示管理費乃自行吸收,故無法再降租,顯然租金應包括管理費、車位清潔費至明。是被告抗辯系爭租賃之租金13,500元包含大樓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乙情,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積欠之大樓管理費、車位清潔費云云,顯屬無據。

(三)復觀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7 條、第18條第1 款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指被告)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指原告)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交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租賃期間內乙方(指被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指原告)一個月之租金,乙方絕無異議。」查被告於104 年8 月5 日將最後一期租金及原告代墊之水電瓦斯等費用合計15,833元全數匯入原告帳戶,有被告所提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影本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此,被告既已給付原告最後一期租金,則其並無於「租賃期間內提前遷離」之情事,是原告本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8條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 個月之租金,要屬無憑。至被告雖於租賃期滿前即10

4 年8 月12日搬離並與原告完成點交,然原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7 條約定,本無庸返還提前交屋剩餘日數之租金8260元,自不得以其同意返還提前交屋剩餘日數之租金,而認被告於104 年8 月12日返還租賃物合致「租賃期間內提前遷離」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提前遷離他處,應賠償1 個月租金,要無可採。

(四)又原告主張代墊104 年7 月份及9 月份應由被告負擔之電費3,364 元及315 元,並提出104 年7 月、104 年9 月份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為證。被告對於應給付而尚未給付電費315 元部分,並不爭執,然辯稱已給付3,364 元電費予原告,惟被告迄未提出繳納證明,是其所辯,不足為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已墊付之電費3,679 元(算式:

3,364 +315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墊付之電費3,67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被告給付大樓管理費用及車位清潔費、賠償一個月之租金,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79 元及自105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679 元及自105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