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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基建小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建小字第3號原 告 陳浩然被 告 詹進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因基隆市○○街○○○號九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遇

雨天牆面及房間冷氣孔有滲漏水情形,依被告刊登網頁之「防水抓漏專業」及「合格認證資格」廣告(原證一),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間委託被告(基隆平價油漆工程行)以五萬六千元實施修繕(下稱系爭工程),並於被告聲稱完工及開立保固書承諾保固二年(原證二),原告依約付清工程款項(原證三),惟其後每逢連續雨日,屋內兩房牆面及冷氣孔仍滲漏水無任何改善(原證四),致原告及租屋房客生活極大困擾。

㈡原告及房客多次電話、簡訊連繫被告儘速修繕,詎料被告均

拒接電話或藉故推拖而未處理(原證五),遂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南港郵局第000七六三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十五日內修繕完畢,且要求保固期限自修復後重新計算二年,屆期仍未處理或修復,將解除契約返還原告給付之施工費用五萬六千元外,另自一百零四年十月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加計利息至返還日止,另房屋漏水修復前因本案致傢俱、家電損壞、鄰損、租金減損等損失,將一併請求」,惟均未獲置理(原證六)。

㈢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人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四百九十三條「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第四百九十四條「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被告針對案內契約未完成,且亦未於期限內完成修補,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使契約溯及既往失去效力,是原告真意應為解除契約),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報酬。

㈣聲明:⒈被告應返還施工費用五萬六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我有去維修了三、四次,我有開保固書,我希望按照保固書的內容做後續的維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牆面及房間冷氣孔有雨天滲漏水之情形,

於一百零四年十月間由被告承攬修繕,約定報酬五萬六千元,被告於一百零四年十底施作結束,並開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保固書予原告,原告業已付清報酬款項等情,有原告提出網頁列印資料、保固書、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而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結束後,系爭房屋下雨時,於牆面及

冷氣孔均仍滲漏並無改善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原告與房客之Line通訊對話列印畫面、原告與被告手機簡訊列印畫面為證。被告亦陳稱;「(原告主張你一百零四年十月底施作結束後,仍然有漏水的現象沒有改善?是否如此?)是,我有去維修了三、四次」等語(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採信。

㈢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相當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之承攬工作既有瑕疵,而原告以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催告被告於文到十五日內改善完畢等情,有原告提出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憑,堪認原告已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即承攬人修補。而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修補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自無不合。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報酬,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