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建小字第5號原 告 沈炳宏即上弘企業社被 告 李易松即錩泓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5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5 月27、28日及同年6月23日至被告承攬位於內湖成功路之工地工作,工作項目為挖土機作業整地及排水系統挖掘作業,約定以工作天計價,該工程已於105 年6 月23日完工,被告應依約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8,875元。詎料,被告未依約給付,迄今仍避不見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公司請款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原告公司工程簽收單3 紙(即105 年5 月27、28及同年6 月23日)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承纜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此為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明定。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28,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