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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基消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消簡字第1號原 告 郭益岷訴訟代理人 郭晉誠被 告 天甲創藝刺繡企業社基隆市仁愛區分店法定代理人 周煥智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嗣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 6萬元,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4年7月30日向被告訂購客製化之「王天君神將整組

」神將衣服(下稱系爭商品),價款為12萬元,原告已給付定金 6萬元,依報價單所載,系爭商品之腰帶應是「浮棉古體鱗神將腰帶」,惟被告所完成之腰帶是以成本較低的「潮州繡」製作,與原告訂購之內容不符,且拒絕修改,為此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商品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定金6萬元等語。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有向被告之業務人員李宗憲表示腰

帶樣式是「古體鱗」,並提供照片強調須呈現半圓形之立體效果,報價單亦載明「浮棉古體鱗神將腰帶」,如為「浮棉潮洲神將腰帶」,價格應低於「浮棉古體鱗神將腰帶」,但報價單扣除編號1、2、8、9等非系商品的品項後,並無減價的情形,至於訂購單僅於品名記載「王天君神將整組、不含頭、束冠、基座」,並無詳細的品項,且業務人員李宗憲作成之電腦訂單未經原告簽名確認,因此原告訂購的系爭商品腰帶應是「浮棉古體鱗神將腰帶」,被告完成的是「浮棉潮洲神將腰帶」,與兩造之約定不符,被告復拒絕修改,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商品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固以12萬元向被告訂購系爭商品,並已給付定金 6萬元

,被告是依據本件承辦業務人員李宗憲作成之電腦訂單製作系爭商品,依原告與業務人員的通訊內容可以證明原告有確認龍身的樣式,且本件訂購單金額12萬元是「浮棉潮洲神將腰帶」的價格,與報價單金額不同,故原告最後訂購的是「浮棉潮洲神將腰帶」,並非「浮棉古體鱗神將腰帶」,又被告所完成的腰帶已呈現立體的效果,純粹是原告主觀上認為不夠立體,況刺繡品客觀上不可能達到原告所要求如同木雕品之效果,被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商品。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7月30日成立系爭商品契約,約定價金為12萬元,原告已先給付定金 6萬元,被告完成的系爭商品是「浮棉潮洲神將腰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訂貨單影本在卷足憑,堪信屬實。而原告主張其訂購的系爭商品是「浮棉古體鱗神將腰帶」,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商品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㈠被告辯稱系爭商品業已完成,並非可採:

⒈依被告提出所謂本件承辦業務人員李宗憲所作之電腦訂單,

品名為「浮棉手工神將甲、神將紅菱彩布、蔥布底神將背帶、神將配件、神將方便架+輪子、神將旗背帶、神將組工」,並未明確顯示為「浮棉潮洲神將腰帶」,而依原告所提被告出具之報價單,其中編號 3之品項為「浮棉古體鱗神將腰帶」,且證人即本件承辦人業務員李宗憲到庭證稱:「(問:剛剛提示的估價單第四項腰帶是否是後來兩造成立的訂單內容?)是。」、「(問:被告有無完成估價單第四項的腰帶?)兩造訂單內容約定的是古體鱗,被告完成的腰帶是跳蔥的作法,兩者的縫法不同,價格跟工時也有差,古體鱗的縫法工時較長,具體差多少錢我不知道,工廠才會知道。」、「發現腰帶與訂單不符時,原告要求修改成古體鱗,被告要求再收費才願意修改,被告要求收多少錢我忘記了,當時我沒有辦法處理,我只是業務,不可能付錢幫公司或客戶修改。」(見本院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兩造所成立之系爭商品契約,其中腰帶部分確為「浮棉古體鱗神將腰帶」,並非「浮棉潮洲神將腰帶」。

⒉被告雖辯稱訂購單金額12萬元即為「浮棉潮洲神將腰帶」的

價格,如果是「浮棉古體鱗神將腰帶」,價格會高出「浮棉潮洲神將腰帶」2至3萬元云云,且證人李宗憲嗣後翻異前詞另證稱:「(問:在12月11日line中表示『當初最後是你堅持決定要那隻龍跟龍身』是什麼意思?)那隻龍跟龍身是指放在被告新莊店裡的樣品,店內的樣品是潮洲繡的織法,原告提的報價單是最早的報價,實際後來談的不是古體鱗的內容,是潮洲繡的腰帶。」、「(問:兩造後來成交的腰帶究竟是何種作法?)原告最後成交的是潮洲繡。」、「(問:為何與前面所述不同?)我最早有說原告提的報價單是最早的,最後成交的內容跟報價單不一樣。」、「(問:據證人之前所述,意思似乎是原告下訂的腰帶是古體鱗,但是被告完成的是潮洲繡,請證人確認是否如此。)原告確定要做的腰帶是潮洲繡,被告做的也是潮洲繡。」、「(問:既然如此,為何原告還要求修改?)找電腦的訂貨單看原告當時實際下的東西是什麼,因為當時是與原告確定後我手寫下來,再另外在電腦上製作訂單傳給工廠,電腦的單據在被告那裡,因為基隆店收掉了,所以我不知道手寫的單據還在不在。」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李宗憲嗣後證稱兩造成交的是「浮棉潮洲神將腰帶」如果屬實,被告所完成的既然是「浮棉潮洲神將腰帶」,原告應不致要求被告修改腰帶,證人李宗憲就此雖稱應以電腦訂單確認原告訂購的內容為何,但證人李宗憲作成之電腦訂單並未明確顯示為「浮棉潮洲神將腰帶」,已如前述,亦未經原告簽名確認,實無從以電腦訂單認定原告是訂購「浮棉潮洲神將腰帶」,且依兩造所提line通訊內容,僅能認定原告因被告完成的系爭商品不符約定要求修改,不足以證明原告訂購的是「浮棉潮洲神將腰帶」,證人李宗憲復未提出其他佐證,其嗣後證稱兩造成交的是「浮棉潮洲神將腰帶」云云,自難採信。又報價單之品項為「浮棉古體鱗神將腰帶」,兩造所成立之系爭商品是報價單編號1、2、8、9「訂做版王靈天君、植牛毛+活眼3、太子童用紙束冠、雉雞毛5尺+基座」等以外之品項,業據證人李宗憲證述明確,扣除非系爭商品的品項後,被告交付予原告之訂購單品名僅記載「王天君神將整組不含頭束冠基座」,並未註明是「浮棉潮洲神將腰帶」,且成交金額12萬元,高於報價單扣除編號1、2、8、9等品項後之 114,100元(計算式:186,100元-55,000元-8,000元-6,500元-2,500元= 114,100元),倘兩造成立的系爭商品是「浮棉潮洲神將腰帶」,而非報價單之「浮棉古體鱗神將腰帶」,依被告所稱「浮棉古體鱗神將腰帶」價格高於「浮棉潮洲神將腰帶」2至3萬元,系爭商品金額理應低於報價單扣除非系爭商品品項的 114,100元或訂購單的12萬元,被告辯稱訂購單金額12萬元是「浮棉潮洲神將腰帶」的價格云云,洵不足採。

⒊兩造成立之系爭商品契約既為「浮棉古體鱗神將腰帶」,被

告完成的是「浮棉潮洲神將腰帶」,顯未依債之本旨完成系爭商品,被告辯稱已依約完成系爭商品云云,應不可採。

㈡原告解除系爭商品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6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就系爭商品於105年1月25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訴,經新

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於105年2月24日召開協商會,原告請求被告依照當初下單的要求完成,被告願以現有成品折價處理,不再修改,兩造未能達成共識致協商不成立,有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105年1月27日新北府法消字第1051073218號函、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在卷可稽,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止,被告仍未交付「浮棉古體鱗神將腰帶」之系爭商品,原告於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商品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又被告不爭執其已受領定金 6萬元,並有訂貨單為憑,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6萬元,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品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定金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原告聲明減縮為 6萬元,故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應由被告負擔 375元(計算式:6萬元÷16萬元×1,000元=37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裁判案由:消費爭議
裁判日期:201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