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蔡○○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蔡川典原 告 蔡孟軒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被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民國鐵人三項運動協會法定代理人 劉玉峯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複 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姜孟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06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川典新臺幣玖佰肆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參元、原告蔡孟軒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原告蔡○○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各均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蔡川典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元、原告蔡孟軒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原告蔡○○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玖佰肆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參元、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蔡川典、蔡孟軒、蔡○○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4年5 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104 年5 月20日收受受理後,於104 年8 月24日以書面函覆拒絕賠償在案,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前揭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川典新臺幣(下同)12,070,499;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孟軒100 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子葳100 萬元,及均自104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分別於106 年3 月29日、同年
6 月5 日具狀就原告蔡川典請求金額及項目為部分調整,核就原告蔡川典最後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蔡川典13,597,953元,其餘聲明不變,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經查,原告蔡川典主張其於103 年9 月20日參加由被告委由基隆市立中山高級中學(下稱中山高中)辦理之鐵人三項運動賽事,因自由車賽事路面坑洞導致其摔倒撞至路邊護欄而受有傷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本件參加人即中華民國鐵人三項運動協會(下稱鐵人三項協會)係經中山高中招標取得系爭賽事辦理資格,其中編列賽道檢查人員費用3 萬元,由參加人之專業人員進行賽道檢查為合格賽道安全無虞,被告始依參加人之規劃、布置及檢查結果辦理系爭賽事,如本件被告訴訟受有損害,參加人將因此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為輔助被告起見,爰聲明參加訴訟,核其所為訴訟參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與訴外人中山高中於103 年9 月20日(星期六)上午6 時至下午1 時,假基隆市外木山海岸沿線(情人湖濱海大道碑至湖海灣,由被告行使公權力,進行交通管制,改變道路使用性質,將外木山海岸沿線汽機車道改作自由車賽道使用)舉辦「2014基隆市鐵人三項競賽活動」,依「游泳→自由車→路跑」順序進行限時競賽,被告基隆市府為主辦單位,訴外人中山高中則為承辦單位。原告蔡川典於103 年9 月20日參加前揭鐵人三項競賽,於進行自行車競速項目時,因位於湖海路2.6 公里處之賽道上(下稱「系爭路段」),存有長50公分、寬40公分、深4 公分之坑洞。詎被告對於該段公有公用道路之管理有所欠缺,且主辦前揭競賽活動有疏失,本應於賽事開始前即須妥善檢查所有賽道狀況,並須負責將賽道存有坑洞不平或任何足以影響比賽安全之處或缺失予以修補完善,惟被告未盡前揭義務,未將系爭坑洞予以事先修補完畢(於事發後方才緊急填平坑洞),且未於賽前或賽事進行中,設置任何相關之警告標誌或隔絕風險,致選手即原告蔡川典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自行車先撞擊系爭坑洞,致重心失衡,原告蔡川典因而連人帶車,撞擊路旁水泥護欄,當下昏厥,並受有頸椎、胸椎、脊椎等多處嚴重骨折損傷、硬腦膜上血腫之傷害,系爭事故傷害更造成原告蔡川典雙下肢癱瘓等永久性之傷害,有104 年4 月20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可證。
(二)原告蔡川典因上開永久性重大傷病,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原告蔡孟軒(00年0 月生)、蔡○○(00年0 月生)分別為原告蔡川典之長女、次女,當時均未滿20歲,並處於尚須父母照顧、教養及資助之求學階段,本應無後顧之憂地專心完成學業,並能在健全的家庭中與原告蔡川典共享天倫之樂,如今卻因父親遭逢此事故劇變,原告蔡孟軒、蔡○○被迫須提早自立自強,須負起照料不能自理生活之父親之責任,目睹摯愛的父親突受此巨大之痛苦,原告蔡孟軒、蔡○○亦常常以淚洗面,希能幫忙分擔父親的痛苦卻無能為力,渠等間之家庭生活嚴重受創,原告蔡孟軒、蔡○害所受之精神痛苦情節重大。爰此,原告蔡川典、蔡孟軒、蔡○○於104 年5 月15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於104 年5 月20日收受請求書,惟於104 年8 月24日以書面函覆拒絕賠償。是以,原告蔡川典、蔡孟軒、蔡○○乃共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三人所受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自104 年5 月21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於103 年9 月20日主辦「2014外木山鐵人三項賽」,廣邀社會大眾於基隆市外木山海岸沿線(情人湖濱海大道碑至湖海灣)地點,依序進行「游泳」、「自由車」、「路跑」三項活動;其中自由車項目,依被告公告之活動實施計畫,須由地點C往返至地點D間,共要往返4 趟,參酌當日自行車路線地形圖可知,自由車路線位於安中產業道路、湖海路一段及二段間,該路線蜿蜒且地形崎嶇,等高線分布相當密集,對於主辦單位選擇此一路線舉辦自由車競賽項目而言,自應維持自由車賽道路線之平坦以及合於進行自由車競賽,以確保參賽選手之安全。且依公路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及基隆市道路管理規則第3 條規定,可知被告為「基隆市○○路○段及二段」之公路主管機關,自應妥適管理、養護及維持各項設施完整、無毀損。惟於
103 年9 月20日進行鐵人三項比賽時,系爭路段路面存有長50公分、寬40公分、深4 公分之坑洞,其公路主管機關即被告並未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被告既為系爭路段之公路主管機關,又為本件鐵人三項競賽活動之主辦單位,其既知系爭路段即將作為舉辦鐵人三項賽時供自行車競賽所使用,自應詳細巡查或勘察系爭路段是否適合進行自行車競賽、是否有路面不平之情形等,其未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被告對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應無疑問。
2.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係屬無過失責任,系爭坑洞確實存在於賽道上,為不爭之事實,故本件本即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之事實,被告辯稱「賽道安全無虞」云云,顯與事實相悖,又其既曾坦承有自行修補坑洞之能力,無須發包(見被告105 年7 月27日民事答辯續狀),卻放任坑洞存在而未為修補,亦屬管理有欠缺,自應負無過失之責任。
3.復按自由車係高速競賽,道路平坦行對自由車穩定性影響極大(參照運動場地設施規範參考手冊頁132 :「場地表面要完全平坦,跑道表面平整度允許2m內有5mm 的誤差」),可見國家機關舉辦之自由車競賽,賽道不該存有深度超過5mm 之坑洞,本係國家對人民、對參賽者之基本保護義務,人民參與國家舉辦之運動賽事,本可信賴國家賽事關於道路之安全,專心致志於自由車競賽,疾速奔馳於賽道之上。倘無系爭坑洞,原告蔡川典不可能直接輾壓而重心失衡,或為閃避坑洞而重心失衡,摔到於賽道上,是坑洞之存在與原告蔡川典之摔傷,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2014年基隆市鐵人三項競賽活動第二次籌備會會議紀錄:六、工作報告:(三)」雖稱:「已於103 年8 月21日(星期四),再次邀請中華民國鐵人三項運動協會及相關單位現場會勘,並完成場地配置圖及安全措施。」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該次會議有此討論,惟是否確實付諸實行,實行狀況如何,亦未予以證明,且被告亦無提出說明所稱「安全措施」為何?對系爭危險坑洞是否採取警示、隔離措施乃至於填補?均付之闕如,況此亦不影響被告應負無過失責任。是以,被告是否編列、支付賽道檢查費用,均不影響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賠償責任之認定。
4.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蔡川典係於進行鐵人三項自行車競速項目時,行經湖海路2.6 公里處之賽道上,被告對該路段之管理有欠缺,而存有長50公分、寬40公分、深4 公分之坑洞,致原告蔡川典於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賽道時,自行車快速轉動之車輪先輾壓系爭坑洞,造成原告蔡川典重心失衡,致撞擊路旁水泥護欄,而受有頸椎、胸椎、脊椎等多處嚴重骨折損傷及雙下肢癱瘓等永久性之傷害,若無系爭坑洞存在於該路段,原告蔡川典騎乘自行車經過,自不會因自行車車輪輾壓系爭坑洞,導致無法維持車身平衡而摔倒受傷。是「原告蔡川典身體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對該路段管理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
5.至被告於拒絕賠償理由書雖稱:「依據事故現場坑洞位置,與請求權人受傷倒臥之處相距18公尺之遠,實難認定本案請求權人聲稱之坑洞,與請求權人受傷有因果關係…,本案應予拒絕賠償」。惟查,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蔡川典正以高速之速度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坑洞時,車輪撞擊坑洞因而跌倒撞擊路旁護欄。另依事故發生之現場照片判斷,原告蔡川典倒地位置位於系爭坑洞前面附近,依客觀之觀察,即可知原告蔡川典確係因高速轉動之車輪輾壓系爭坑洞致重心失衡而跌倒。況原告蔡川典正在進行自行車競速,假設當時騎乘速度約時速30至35公里,一秒可達
8.3 公尺(算式:30km60min 60 sec)至9.7 公尺(算式:35km60min 60sec )位移,快速轉動之自行車車輪輾壓偌大之坑洞,必會造成車身不穩,而自行車騎士必會試圖穩住車身以避免跌倒,而仍向前騎乘一段距離,最終仍無法維持平衡而跌倒,倘此試圖穩住車身之時間有
2 秒,則自行車位移距離已可達16.6公尺(算式:8.3m×2sec)至19.4公尺(算式:9.7m×2sec),最終倒臥位置必然非位於系爭坑洞旁。被告及參加人均稱原告蔡川典受傷倒臥位置距離坑洞為18公尺,原告蔡川典並非因輾過系爭坑洞而摔倒,不足為採。且依原告過去參賽記錄,原告自由車競速之車速約為33.33 公里/ 小時,換算成秒速,一秒約行進9.258 公尺(算式:33.33km 60min 60se
c ),加以本件系爭發生事故之系爭坑洞所在該路段係屬下坡,在重力加速度下,車速必然更快。是被告雖抗辯系爭坑洞距離原告摔車處達18公尺,惟此18公尺距離,依秒速9.258 公尺,僅須「1.94秒」(算式:18公尺9.258公尺),原告重心失衡,試圖控制自由車,加以該路段屬下坡段,系爭坑洞距最終摔倒位置縱有18公尺,亦僅需1.94秒即可達成,原告花費1.94秒試圖穩定車身,最終失敗而衝撞系爭坑洞前方彎道處護欄以致重傷,並無不合於被告及參加人所稱「力學原理」。
6.參加人雖稱:「本件事故後,原告蔡川典之自行車右側把手因撞擊歪曲、右側卡踏因撞擊而有擦痕、椅墊固定於車座之鋁合金固定桿斷裂,而輪胎並無變形或爆胎,即依原告蔡川典之自行車受損狀況與現場撞擊路旁水泥護欄之痕跡吻合,而無任何跡象顯示該自行車曾壓過坑洞,可見原告蔡川典應係為爭取時間,於下坡失速撞及路旁水泥護欄,事故之發生與坑洞無關係…」。惟參加人上開推論,乃以「輪胎無變形或爆胎」推論「無任何跡象顯示該自行車曾壓過坑洞」,顯有謬誤,蓋自行車曾壓過坑洞,未必輪胎會有變形或爆胎之情事,況原告所騎乘之單車,輪胎廠牌係「米其林」,材質堅固,不會因壓過不平之坑洞而發生「變形或爆胎」,否則此一輪胎根本不應上市。但坑洞導致單車瞬間震動彈跳而重心失衡,致原告失去控制自行車之情事,系爭事故因而發生,實難謂坑洞與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參加人所述有背於經驗法則,無足為採。
7.至被告及參加人屢主張原告「疑似中暑、不可能摔倒於該位置」,原告否認之,應被告舉證所稱「中暑」、「縱經過該坑洞也不可能摔倒於該位置」等前提事實。況原告當時摔倒位置係屬一大彎道,彎道邊緣存在護欄,原告因自行車輾過系爭坑洞造成自行車重心失衡,而於慣性運動下,衝撞彎道處護欄,誠屬符合經驗法則之常態事實,並有現場照片為證(坑洞前方處為彎道邊緣之護欄)。被告上揭所稱未具體舉證,要無可採。
8.至參加人以「原告蔡川典主張其因輾壓坑洞重心不穩致摔倒,摔倒位置與坑洞位置相距18公尺,是否符合力學原理」為由聲請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此無必要,蓋企圖透過物理學公式或鑑定,還原過去事實,均不可避免發生「事實簡化」之結果;且實際上原告蔡川典輪胎碰觸系爭坑洞後,重心已失衡,試圖穩住車身之時間已不只1 秒,且因重心失衡亦無法採取煞車,原告蔡川典最後摔倒於距離坑洞10餘公尺外,依一般經驗判斷,已屬合理,是無再鑑定之必要。至參加人抗辯原告未考慮滾動、彈跳不規則運動型態云云,然原告於上揭計算過程中,尚未將「原告蔡川典跌倒後滑行翻滾之距離」列為考量參數。如將上開各種參數納入公式計算,位移數據將比原告原先試算之數據更大。遑論參加人自承:「實際選手摔倒情形有滾動,彈跳等不規則的運動型態」,此種不規則運動型態,本身無固定規律,亦難透過鑑定再為重現。復參加人既否認原告所提之初速度假設,屆時進行鑑定,參加人或鑑定機關(中央警察大學),又該以何項資料作為「初速度假設」?參加人一方面認為假設結果不符合個案情形,另一方面又希望透過中央警察大學依不一定符合個案之假設數據進行鑑定,豈非矛盾?是以,本件事故相當因果關係之有無,依一般經驗法則即可判斷,參加人聲請鑑定,僅係拖延訴訟,無調查之必要。
(四)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⑴被告主辦鐵人三項活動,並透過公權力行使,將外木山車
道交通管制改為自由車賽道之用,均係屬國家任務之行為,此觀此次鐵人三項競賽活動實施計畫所載係為「推廣全民運動風氣,促進身心健康;倡導熱愛運動、享受健康的生活理念;提昇國民健康素質,養成全民健康體魄」,足見該活動性質,在於推動國民運動之習慣與風氣並提升國民健康,係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以提供給付行政之方式,創造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俾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揆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民事判決要旨「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此為國家福利行政(給付行政)範圍,為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是舉辦此項競賽活動,為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甚明;且外木山車道原為汽機車通行之道路,非供鐵人三項運動中自由車賽事之用,被告係透過其公權力,對外木山車道進行交通管制,而將原非自由車賽道之外木山車道,暫時改作自由車賽道之用,顯見有公權力之行為存在。被告行使此交通管制公權力過程,即應考量外木山車道究竟是否適於自由車賽道之用,衡諸被告於賽前即已知悉車道上存在坑洞,基於國家對人民之保護義務、活動主辦機關對參賽者之特別保護義務(參照2014基隆市鐵人三項競賽活動實施計畫),被告應對該自由車賽道上之坑洞進行「修補」、「隔絕」或「警示」,惟其均未為之,足認被告行使公權力、推廣鐵人三項運動過程中,存有過失而侵害被告身體健康權。
⑵被告作為此一競賽活動之主辦單位,則其所屬之公務員應
依其職掌之公務執行職務,亦即應辦理相關比賽場地、活動流程、參賽資格、參賽路線、場地勘查等庶務之規劃,並指揮、監督相關承辦單位及協辦單位協助辦理此一鐵人三項競賽之相關活動;而訴外人中山高中作為協辦單位於協助被告協辦系爭鐵人三項競賽活動時,係受被告指揮命令辦理本件活動,以協助被告完成一定之任務,性質上屬於「行政協助者」或「行政助手」,訴外人中山高中所屬公務員所為或應為而不作為,均係被告之行為或不行為。而被告所屬公務員或協助辦理之中山高中所屬公務員,選擇以基隆市○○路○段、二段及安中產業道路路段供腳踏車競速比賽使用,自應於開賽前實地確實勘察比賽場地、確保比賽路線之路面平坦,避免參賽選手於高速競爭情形下,通過極大潛在威脅性的坑洞,導致無法控制及維持車體平衡而摔倒,此一危險事實,應為主辦單位即被告或承辦單位中山高中所屬之公務員或相關人員所能預知。
⑶復依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現改制為教育部體育署)出版之
運動場地設施規範參考手冊(第134 頁)中有關「自由車公路競賽」之場地設施注意要項中亦提醒:「車道必須是乾爽平坦的路面,讓萬一發生突來意外的自由車選手道路旁的草地休息…」可知為維護參與自由車競賽選手之安全,自由車競賽之場地不僅應維持車道之平坦,更應設置有草坪區,以避免自由車選手發生意外時,造成更大之傷害。惟觀諸本件原告蔡川典發生事故之照片,被告主辦、訴外人中山高中承辦之「2014外木山鐵人三項競賽」不僅未設置○○○區○○○路段更存有長50公分、寬40公分、深達4 公分之坑洞,難謂合於舉辦自由車公路競賽之場地要求,自屬相關承辦人員怠於執行其職務。
⑷再查,系爭供作自由車競速比賽之路段,因存有路面坑洞
之情形,應迅速通報並進行搶修。倘被告或訴外人中山高中所屬之公務員或相關人員於勘查場地時,事先採取預防措施,例如:實際考量系爭坑洞存在於該路段是否適宜進行自由車競速比賽、預先提報公路主管機關針對系爭坑洞進行填補與養護或提醒被告於系爭路段加強防護措施、標示或警示等,應可避免或降低參賽選手之權益遭受損害之結果發生;且上開職務之執行,為依給付行政,應負之國家責任,亦應為一般選手或社會所期待,該行為與其職務之執行外觀上相關連,惟被告或訴外人中山高中所屬公務員卻因故意或過失而怠於執行上開職務,自應由被告承受而屬被告有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
2.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固採過失責任主義,且得依「過失客觀化」及「違法推定過失」法則,以界定過失責任之有無,然於是項事件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倘人民已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為適當之證明時,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自應先由國家機關證明其有依法行政之行為,而無不作為之違法,始得謂為無過失,並與該條但書所揭依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定其舉證責任之本旨無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及其下之事務承辦單位中山高中有違反前揭主辦單位及承辦單位勘查場地、通報公路主管機關進行養護、填補或標示警戒標誌之作為義務,已如前述,因而致原告蔡川典行經系爭坑洞,無法維持車身平衡,致連人帶車撞擊路旁護欄,受有頸椎、胸椎、脊椎等多處嚴重骨折損傷、硬腦膜上血腫,事故傷害更造成原告雙下肢癱瘓等永久性之傷害,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原告實有受限於事證偏在一方、蒐證不易之困難,自應先由被告證明其有依法行政之行為,而無不作為之違法,始得謂為無過失。
3.被告雖稱賽道檢查係委託參加人即鐵人三項協會辦理,然該賽道檢查人員既係被告所委託,被告則有監督管理之權限,此有監派單、審驗單可證,依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項規定,於「賽道檢查」之範圍,「賽道檢查人員」應視為被告之公務員。是被告既自承編列20人次參與賽道檢查,殊難想像該20人次賽道檢查人員完全未曾發現系爭危險坑洞,或根本放任系爭賽道坑洞存在於自由車競賽路線上,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該賽道檢查人員既係被告之視同公務員,該等賽道人員檢查之疏失,仍足認為係「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仍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
4.綜上所述,被告所稱「賽道安全無虞」云云,均與事實相悖,其編列20人次賽道檢查人員,亦可證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危險坑洞存在,卻無採取任何事前修補或事中安全防護措施,且被告事後坦承有自行修補坑洞之能力,無須發包(見105 年7 月27日民事答辯續狀頁2 ),足認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存有故意過失,而應對系爭自由車事故負國家賠償責任。
(五)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等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係屬地方制度法所稱「地方自治團體」,具有公法人地位(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1 款參照),而屬民法第28條所稱之「法人」。準此,被告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須就其受僱人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僱用人侵權責任。
2.參照「2014基隆市鐵人三項競賽活動實施計畫」,係以「基隆市政府」為名義主辦,除被告承辦人係被告之受僱人外,其中20名賽道檢查人員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客觀上亦執行被告之職務,即屬被告之受僱人,該等賽道檢查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危險坑洞存在,卻無採取任何事前修補或事中安全防護措施,而被告事後坦承有自行修補坑洞之能力,無須發包(105 年7 月27日民事答辯續狀頁2),足認被告之受僱人執行職務存有故意過失,
3.又依前述「運動場地設施規範參考手冊」頁131 所附「表
3.4.1國際標準自由車場地規範表」場地標準第7點規定:「表面:場地表面要完全平坦,跑道表面平整度允許2m內有5mm 的誤差。」此係基於保護自由車騎士,避免因跑道不平整,造成自由車騎士摔倒而設置之規範,屬被告機關及其承辦人、賽道檢查人員舉行「2014基隆市鐵人三項競賽活動」所應善盡之注意義務,惟系爭自由車場地上存有坑洞其深度顯然超過5mm 之誤差,不合於前開規定,足認被告機關承辦人、賽道檢查人員確實有過失。
4.綜上,被告機關及其承辦人、賽道檢查人員未善盡注意義務,而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終身殘疾,永遠不能再從事鐵人三項運動,並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亦得依照民法第28條、第18
8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六)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1.被告就系爭路段管理有欠缺以及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蔡川典因而受有身體之損害,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國賠法第5 條規定其損害賠償範圍則應依民法之規定定之。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茲就原告蔡川典、蔡孟軒、蔡子葳所受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分述如下:
⑴原告蔡川典財產上損害部分:
a.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71,211元原告蔡川典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胸椎、脊椎等多處嚴重骨折損傷、硬腦膜上血腫以及雙下肢癱瘓之損害,自103年9 月24日至104 年5 月12日止,前往基隆長庚醫院、台北榮總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振興醫院以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醫或復健,自費部分共花費72,651元,而歷次診斷證明書費用支出合計4,190 元,僅請求基隆長庚醫院(編號5 )證明書費200 元、台北榮總(編號8) 證明書費1,550 元、振興醫院(編號19)證明書費300 元、林口長庚醫院(編號23)證明書費700 元外(以上合計2,750 元),其餘醫療單據所載證明書費合計1,440 元,則不請求,是扣除證明書費1,440 元後,原告支出醫療費用71,211元。
b.醫療器材及日常耗材支出64,250元原告蔡川典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器材及日常耗材,包含頸圈、頸圈墊(原告於103 年9 月20日頭部外傷,頸圈、頸圈墊用以固定頭部,避免傷勢惡化)、彈性襪(復健用)、活動型輪椅及威力車頭等(代步輔具,威力車頭可與輪椅結合,便利移動),以上合計64,250元。
c.救護車費用2,770 元:原告自基隆長庚轉往臺北榮總就診,支付救護車費用2,770 元。
d.看護費用19,000元:原告蔡川典自103年9月22日起迄至103年10月4日止,有聘請專人看護並已支出看護費用總計19000 元。
e.親屬看護費用1,110,000 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之意旨參照)。查原告蔡川典自103 年10月5 日後,均由家屬看護迄今,而依長庚醫院104 年4 月20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原告蔡川典「需專人照護至少一年」,換言之,至少至105 年4 月20日止,原告蔡川典皆需有專人照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縱為親屬看護,亦得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看護費用之行情為2,
000 元計算,自103 年10月5 日起至105 年4 月20日止(以18.5個月計)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1,110,000 元(算式:2,000 元×30天×18.5月)。
f.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0,716,346元①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其勞動能力是否喪失或減
少,應比較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或健康狀態決之,而非以其是否繼續任職原工作或其所得額有無減少為準,蓋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後,仍繼續任職原工作或所得額未減少,其原因甚多,並非僅因勞動能力未喪失或減少所致,故不得以原工作現未受影響或所得額現未減少,即謂無勞動能力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蔡川典發生本件事故後,因脊髓損傷,雙側下肢已完全癱瘓而無復原之望,終生無法自主行動,依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勞動能力實際減損為70% 。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蔡川典每月薪資為7 萬元;於「年中」時,公司會加發「一個月」之獎金;於「年終」時,公司則會再加發「兩個月」之獎金,故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年平均工資為105 萬元(算式:7 萬元×( 12+1 +2)月),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蔡川典為43歲,迄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時止,原尚可再工作22年,霍夫曼係數為14.00000000 ,是依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勞動能力實際減損為10,716,346元(算式:7 萬元×15月×70% ×霍夫曼係數
14.00000000)。②至原告蔡川典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雖仍繼續任職原工作且
其每月薪資所得額並未減少,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勞動能力是否喪失或減少,應比較受侵害前之身體或健康狀態決之,而非以其是否繼續任職原工作或其所得額有無減少為準。是以,原告蔡川典仍得請求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況依王澤鑑著《損害賠償》乙書以(2017年3 月出版,頁161 至164 ):【我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明定勞動能力本身應受侵權行為法的保護,實務上認所謂勞動能力指職業上工作能力或謀生能力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民事判決更進一步認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甲○○身為公務人員,若未受此損害,於退休後本得領取退休金,不論以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方式領取,均無不可,此與本件甲○○請求正常工作期間內勞動能力之損害,並不相同。再者,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甲○○雖現仍領有月退休金,亦不能執此扣抵其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應說明的有三…】、【( 1)本件判決明確區別具體的收入減少(loss of earnings)及勞動能力本身的侵害(loss of earning capacity),實值贊同。( 2)我民法第193 條及實務均認勞動能力應受侵權行為法及損害賠償法的保護,肯定抽象勞動能力的財產價值,有助於保障人的生活基礎。( 3)勞動能力侵害的損害賠償,修正了傳統差額說,使損害概念規範化,更符合損害賠償法填補損害的功能】、【可供酌定賠償金額有多件因素,輕重不同,應特別考量的包括:( 1)侵害的程度:即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可此由醫生鑑定之,通常以一定的百分比加以表示。( 2)職業:此點甚為重要,並應斟酌及於再就業或轉業的可能性。有職業者,通常有可供認定基準(如公務人員或勞動者的薪資)…( 3)收入:最高法院特別強調不能僅以一時一地的工作為標準。未來的收入損害,據估計的性質,難有精確的計算,平均收入雖不能作為計算的標準,但可作為參考的出發點。…( 4)年齡: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的,得以之作為判斷基準;但不能認為退休後概無勞動能力損害…】,亦提出最法院見解支持其所主張之勞動能力減少是一種損害,應受侵權行為法及損害賠償法的保護。
③另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侵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或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後,仍繼續任職原工作或所得額未減,其原因甚多,並非僅因勞動能力未喪失或減少所致,故不得以原工作現未受影響或所得額現未減少,即謂無勞動能力之損害(參照王澤鑑著《人格權法》(2012年元月出版,頁473 ),其中該文並以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判決為其註腳。
④是依照學者上開整理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足認「勞動能
力損害」具有獨立性,原告蔡川典身體、健康遭受侵害後,雖仍繼續任職原工作、所得額未減,其原因甚多,本件亦包含雇主英業達公司基於社會責任,繼續照顧原告蔡川典之故,並非原告蔡川典勞動能力未喪失或減少所致,故不得以原告蔡川典於英業達公司之原工作現未受影響或所得額現未減少,即謂無勞動能力之損害(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判決參照)。
⑤末查原告蔡川典雇主英業達公司於105 年6 月21日亦函覆
告知原告蔡川典工作內容變更為協助性質,而不再賦予其須久坐、久站、隨時國內外出差之模具製圖工作,且原告蔡川典日後無任職其他相同工作之可能,而目前原告蔡川典工作係英業達公司基於社會責任,係因人設事之果,該公司亦表明無法提供蔡川典久任保證。原告蔡川典現有工作無非係英業達公司顧慮如資遣原告蔡川典,原告蔡川典將頓失經濟來源,無法生活。英業達公司此舉,固令原告蔡川典不勝感激,惟此係英業達公司社會責任之故,不能謂原告蔡川典無勞動能力損害,亦不能解免被告國家賠償之責任。
⑵原告蔡川典非財產上損害1,614,376 元:
原告蔡川典所受傷勢業如前述,而原告蔡川典受傷後,造成其下肢癱瘓,不僅感情生活已受不可回復之損害,喪失性能力一事,亦已剝奪其男子之人性尊嚴;復因原告蔡川典下肢癱瘓,除依靠電動馬達之輪椅移動外,僅能手推輪椅來行動,惟手推輪椅過程,手肘須承受相當於全身重量之力道,過度使用手肘下,導致其手肘關節提早退化,手肘狀況每況愈下,長久以往,日後將無法再依靠手推輪椅行動。又殘存下肢癱瘓、大小便失禁,喪失自由行動之能力,不僅無法再從事運動,終日亦仰賴輪椅與成人紙尿褲,對人格尊嚴有莫大損害。且因傷勢造成需定期每半年須進行一次脊椎損傷之住院檢查並進行膀胱肉毒桿菌手術,改善膀胱躁動漏尿問題,直到生命結束才能停止;雖英業達公司基於公司社會責任對原告蔡川典多加照料,倘原告蔡川典於其他公司,通常已遭資遣,經濟生活難以為繼,惟仰人鼻息,終究對原告蔡川典之心理及人格尊嚴有莫大損害,且原告因事故所致傷害,心理已蒙受職場之無異樣眼光與無形壓力,而無法於職場中再得到任何自我實現之成就,況「大、小便控制不佳」不僅影響日常生活,更嚴重影響原告蔡川典之職場生活;至精神上最苦之處,莫過於原告蔡川典終身仰賴孩子(即原告蔡孟軒、蔡○○)照顧,現在支撐原告蔡川典活下去之毅力,係來自扶養孩子的責任,原告蔡川典所受鬱悶與精神痛苦,顯非常人所可想像。是原告蔡川典請求慰撫金1,614,376 元應屬允當。
⑶原告蔡孟軒、蔡○○非財產上損失各100 萬元:
原告蔡川典終身癱瘓,一生須不斷進行住院檢查、手術,直到生命結束才能停止,業如前述,是其終生仰賴其子女即原告蔡孟軒、蔡○○照顧,原告蔡孟軒、蔡○○原本健全之家庭已受嚴重破壞,此非常人可想像。原告蔡孟軒、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均未滿20歲,並處於尚須父母照顧、教養及資助之求學階段,本應無後顧之憂地專心完成學業,並能在健全的家庭中與原告蔡川典共享天倫之樂,如今卻因父親遭逢此事故劇變,原告蔡孟軒、蔡○○被迫須提早自立自強,負起照料不能自理生活之父親之義務,看著摯愛的父親突受此巨大之痛苦,亦常常以淚洗面,希能幫忙分擔父親的痛苦卻無能為力。又原告蔡孟軒、蔡○○正值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原有健全家庭生活,惟因系爭事故,須終身照顧父親蔡川典,對其二人家庭生活、人格發展均有重大戕害,子女與父母間之親情、倫理或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已受侵害。其中,原告蔡孟軒因其父蔡川典重傷住院所致家庭經濟生活之重創,為支援家庭經濟而休學打工,顯見系爭事故亦嚴重影響原告蔡孟軒之學習發展、人格發展與校園生活,二人心境上之傷痛與無助,均非被告或參加人所得想像。是以,原告蔡孟軒、蔡○○各請求慰撫金100 萬,應屬允當。
(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川典13,597,953元,原告蔡孟軒100 萬元,原告蔡○○100 萬元,及均自104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系爭競賽有編列賽道檢查費30000 元,以維活動場地安全,並經鐵人三項專業裁判進行賽道檢查為合格賽道安全無虞,是被告所屬之公務員並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且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亦無欠缺。
(二)系爭縫隙與原告蔡川典跌倒處相距18公尺,距離甚遠,且縫隙不大,原告蔡川典跌倒與系爭縫隙無因果關係。又系爭裂縫長僅18公分、寬9 公分、深3 公分,原告蔡川典主張系爭裂縫長50公分、寬40公分、深4 公分云云,未舉證證明,顯無可採。再原告蔡川典起訴時先稱係騎乘自行車撞擊系爭坑洞後瞬間彈跳再撞擊路邊護欄跌倒(見民事起訴狀第2 頁第17行以下),復改稱係高速轉動之車輪輾壓系爭坑洞致重心失衡而跌倒(見民事起訴狀第8 頁第2 行以下),則究係撞擊坑洞後彈跳而撞及護欄,或係碾壓坑洞致失去重心而跌倒,二者顯不相同,可見原告蔡川典主張前後矛盾、不明確,是原告蔡川典對於其於距系爭裂縫上坡18公尺遠之處撞擊路旁護欄跌倒,與系爭裂縫或坑洞因果關係為何,即有不明。原告蔡川典逕以先前比賽平均騎車速度每小時33.33 公里,依重力加速度推算僅需1.94秒即可達摔車處云云,然原告蔡川典未慮及事發地實為上坡,其實際車速不明,坡度斜率若干亦未知,而究係撞擊坑洞後彈跳,抑或輾壓坑洞後重心不穩,復未確定,則原告蔡川典推算僅需1.94秒即可達摔車處,顯屬無稽。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其中原證9 之明細表中編號5 、8 、19、23相關醫療單據,其形式真正,被告無意見,惟原告仍需證明其必要性,且其餘相關單據就診科別不明,原告亦未說明釐清;又原告所提原證9 之單據中,其中編號8 膳食費4,700 元、雜項費617 元、編號16膳食費5,365 元、雜項費240 元、編號19之病房膳食4180元、其他25元、編號20中雜項費285 元部分均與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且非必要,故被告否認之。
2.醫療器材及耗材部分,其中活動型輪椅、威力車頭,均不能證明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且必要,況活動型輪椅,原告蔡川典應領有身心障礙輔具補助以填補損害,被告否認之。
3.103 年9 月24日之救護車費用2770元,係轉診台北榮總所生費用,原告蔡川典應舉證證明轉診之必要性,被告否認之。
4.原告蔡川典請求自103 年9 月22日至103 年10月4 日止之看護費19,000元,被告無意見。
5.原告蔡川典請求自103 年10月5 日起至105 年4 月20日止之親屬看護費111 萬元,原告蔡川典仍未舉證證明其必要性,且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蔡川典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一年,則原告蔡川典請求自103 年10月5 日至105 年4 月20日之看護費用即乏所據。
6.原告蔡川典勞動能力減損1,0716,346元,被告否認之。蓋原告蔡川典於事故發生後仍任職原工作,月薪所得並未減少,依原告蔡川典所提薪資明細表所載,原告蔡川典於10
4 年3 月份薪資仍為7 萬元,顯無薪資損害。至勞動能力鑑定報告,被告則無意見。
7.原告蔡川典請求精神慰撫金1,614,376 元,尚屬過高。
8.原告蔡孟軒、蔡○○並無關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渠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於法不合,縱認可請求,其請求亦屬過高。
(四)退步言之,若認原告蔡川典係輾壓系爭坑洞致重心不穩而跌倒,則原告蔡川典騎乘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輾壓系爭坑洞而跌倒,係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酌減賠償金額。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參加人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提出補充答辯如下:
(一)原告蔡川典一開始於請求國家賠償時主張事故係因坑洞卡住前輪空翻,經被告質疑後,始改稱行經坑洞導致行車不穩跌倒,前後主張迥異。觀之原告蔡川典之自行車右側把手因撞擊歪曲、右側卡踏因撞擊而有擦痕、椅墊固定於車座之鋁合金固定桿斷裂,然輪胎並無變形或爆胎,亦無任何跡象顯示該自行車曾壓過坑洞;又現場坑洞與原告蔡川典受傷倒臥兩處相距18公尺之遠,是均難認本件事故與坑洞有關。況原告蔡川典所稱之坑洞僅為不規則裂縫,並不會卡住輪胎,而於原告蔡川典進行自由車比賽前,已有小鐵人國中組、小鐵人高中組在同一賽道上進行自由車賽事,多數參賽者,均安全通過原告所稱之系爭坑洞,事發時原告蔡川典所參與半程組亦完成3 圈賽事,顯然原告蔡川典所稱之坑洞應僅為裂縫,不足以影響賽事安全。再原告蔡川典以各種假設試算,欲說明其摔倒位置與坑洞距離18公尺,符合力學原理,惟本次賽事在外木山湖海路,該處地勢高低起伏不斷,僅單以假設方式推論計算,顯屬率斷,何況其計算出的數據答案從可能位移11.02 公尺至24.6
6 公尺,落差非常大,是否可採,要無疑義。
(二)原告蔡川騎乘自行車所撞擊之護欄係在轉彎處,而非筆直路段,轉彎處一向是選手失速之事故處,是應審酌是否存在原告蔡川典失速之情形。再賽事時,有人曾見原告蔡川典於經過系爭坑洞前即已有重心不穩之情況,此可能因中暑或其他原因所致,亦與系爭坑洞無涉,是原告所述不可採。
(三)退步言之,本件事故縱認與坑洞有關,惟事故發生時在日間,視線清楚,原告蔡川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原告騎乘自行車本應注意車前路面狀況,避免事故發生,尤其行經轉彎處,應減速慢行,原告竟撞擊轉彎處護欄,是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為注意,自屬與有過失,若認本件事故與坑洞有關,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按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四)對於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部分:
1.對於原告蔡川典提出之醫療單據費用形式真正不爭執。惟其中編號5 基隆長庚醫院證書費200 元、編號8 台北榮總證書費1,550 元、編號23林口長庚醫院證明書700 元、編號19振興醫院證明書300 元,與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且非必要支出。
2.對於原告蔡川典提出醫療器材單據及主張係因本事故支出之必要費用,均無意見。
3.對於原告蔡川典主張103 年9 月22日至103 年10月4 日之看護費用19,000元,無意見。
4.原告蔡川典請求103 年10月5 日起至105 年4 月20日止之親屬看護費111 萬元,惟依診斷證明記載需專人看護至少一年,則原告請求103 年10月5 日至105 年4 月20日之看護費即無依據。
5.有關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洵屬過高。
6.有關長庚醫院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無意見。然原告蔡川典受傷後之薪資未有減少,反有微幅增加,顯然傷害前與傷害後之收入並無差異,原告蔡川典未發生實際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3 年9 月20日上午6 時至下午1 時於基隆市外木山海岸沿線舉辦「2014基隆市鐵人三項競賽活動」,依游泳- 自由車- 路跑順序進行限時競賽,原告蔡川典於是日參加系爭競賽。
(二)原告蔡川典於進行自由車項目行經基隆市○○路2.6 公里處撞擊路旁護欄跌倒,而於行經護欄前方有一處路面不平整(現業經填補),該被填補之處距原告蔡川典受傷倒臥處(即護欄旁)約18公尺。
(三)原告蔡川典因此賽事撞擊路旁護欄而倒地,受有頸椎、胸椎、脊椎等多處骨折、造成硬腦膜上血腫、雙側下肢完全癱瘓等傷害,現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四)被告為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蔡川典主張其參加被告主辦之鐵人三項競賽,於進行自由車比賽時,因輾過系爭路段之坑洞致重心不穩,撞至路邊護欄而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為系爭比賽及道路之主辦及管理機關,被告就公物之設置、管理顯有欠缺;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有過失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就系爭路面設置及管理上有無欠缺?(二)原告蔡川典發生上開事故之原因是否為系爭坑洞所造成?(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損害之金額,有無理由?(五)被告主張原告蔡川典與有過失而請求減免其責任,有無理由?
(二)系爭路段存在足以影響自由車行車安全之路面凹陷,是被告就其維護之公有公共設施有管理上之欠缺:
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法有明文。是舉凡公有之公共設施,如道路、河川之類;由政府所設置或管理者,其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諸如設計錯誤、建築不良、怠於修護均屬上開國賠法第3條第1 項所稱情事。次按國家機關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時,負無過失賠償責任。惟對於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觀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自明。其立法目的在於以國家之財力,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造成人民之損害,給予賠償,原不以國家機關有可歸責之原因為必要。僅於另有應負責任之人,賦與國家機關對之有求償權而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之缺失,依我國實務多數意見均以「該公有公共設施客觀上是否符合通常之安全使用狀態」為認定標準(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38號、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客觀上是否符合通常安全使用狀態,則應依該公有公共設施之個案具體情形,亦即應就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目的、構造、用途、周邊環境、利用情形、當時技術等要素,綜合考量而為整體判斷。
⑵查原告主張其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路段,系爭路段有一坑
洞乙情,業據提出系爭路段照片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觀之系爭路段照片可悉該坑洞凹陷深約3 至4 公分,雖被告對於系爭坑洞凹陷之面積有爭執,然經本院比對原告所拍攝之現場坑洞照片,系爭路段之柏油路面上,確有一處深約3 至4 公分左右,長寬至少有原子筆長度之不規則凹陷坑洞(見原證2 照片及原證22),是原告主張於其撞上護欄倒地前方之系爭路段存有路面凹陷坑洞之事實,應堪可採。按被告管理維護之系爭公路柏油路面上,確實存在深度約3 至4 公分、長寬至少有原子筆長度之不規則凹陷坑洞,而依一般人日常經驗可知,該裂縫深度與周遭路面之高度落差將近3 至4 公分左右,雖不至影響動力車輛正常行駛,惟因自行車之輪胎寬度及車輛平衡性關係,自行車之用路人如碾壓過該處不規則之凹陷坑洞,極易因與路面之落差高度而使自行車產生彈跳、側滑之情形,進而造成重心不穩或摔倒,影響自行車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堪認系爭路段之路面,因存有系爭坑洞,顯不具備通常公路於供自行車通行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足以影響車行安全,是按前述說明,系爭路段之坑洞應屬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上之欠缺。故原告主張本件由被告負責之公有公共設施,有管理上之欠缺,核屬有據。
⑶被告及參加人固抗辯比賽前曾派人檢查,認為屬合格安全
賽道,該裂縫不會影響比賽,且當日亦有小鐵人國中組、高中組比賽均未發生事故云云。惟系爭路段所存在者乃前述客觀上足以影響自由車用路人行車安全之坑洞,而非「裂縫」,該公路本身即已不具備提供自由車參賽者使用之安全功能,是身為設置管理機關兼主辦賽事之被告,本應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況被告及參加人自陳賽前已知系爭路段存有該坑洞,斯時即應予以填補或設立警告提醒參賽者,以維賽道安全,復被告及參加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自行車輾過該處坑洞不會影響公路正常使用,是被告抗辯無公有公用設施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不足為採。
(三)原告蔡川典主張其騎乘自行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不慎碾壓前述凹陷之坑洞,造成其重心失衡,方失控連人帶車撞上系爭路段處之水泥護欄,並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及參加人則否認原告蔡川典係因輾過系爭坑洞導致摔車,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證人李世儒(即發生事故前,騎在原告蔡川典後方之參賽
者)於本院證述:當天其有目擊事故,經過情形就是其前面的選手(指原告蔡川典)在迴轉之後,剛好經過一個長下坡,之後則為些微的上坡,斯時原告蔡川典在其右前方30幾公尺處騎車歪歪的,然後撞到護欄,剛好其有目擊此事故,「騎車歪歪的」就是突然碰到什麼才會騎車歪歪的,在發生事故前,感覺上原告蔡川典有速度減慢的狀況等語(見本院106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依證人李世儒所述,可悉原告蔡川典騎乘自行車自迴轉點迴轉後至行經系爭路段坑洞處前,仍保持正常騎乘路線,且在發生事故前曾放慢速度,係因「突然碰到什麼」,方造成原告蔡川典騎車歪歪,致無法控制車輛撞上路邊護欄;另證人陳建如(即定點裁判)於本院證述:其沒有特別注意到發生事故之選手,亦無向參加人之邱副秘書長表示過原告在事故發生前有中暑、騎車搖晃之情形等語(見本院10
6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參加人主張原告蔡川典係因車速過快、中暑或個人精神狀況等,方導致騎車不穩撞上護欄云云,均無可採。本院衡酌原告蔡川典摔倒之後方僅有前述不規則坑洞,且其於未經過該坑洞前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個人因素之異狀,則於排除被告及參加人抗辯之情事後,在無其他外在因素影響下,難謂系爭路面凹陷與原告蔡川典騎車失控撞上路邊護欄毫無干涉,堪認原告主張合於事理,應可採信。
⑵被告及參加人抗辯原告蔡川典就撞擊護欄之原因,或稱係
因坑洞卡住前輪空翻,或稱撞擊系爭坑洞後瞬間彈跳再撞擊路邊護欄跌倒,或稱係高速轉動之車輪輾壓系爭坑洞致重心失衡而跌倒,前後陳述不一,且原告蔡川典騎乘之自行車僅有撞擊護欄之痕跡,並無車輪卡住或彈跳之情形,況坑洞至撞擊護欄之距離有18公尺之遠,堪認系爭坑洞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惟一般正常人遇突發事故會有反應時間,則當原告蔡川典感覺到碰到東西,重心不穩至其做出反應試圖控制車輛時,自行車仍依其運動慣性持續前進,最終仍因無法控制車輛而撞擊護欄,核無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況原告自請求國家賠償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會摔車倒地是因為碾過系爭坑洞所致,而本件事故乃突發狀況,原告於碾過系爭坑洞後行車安全已出現異狀,斯時其穩住車輛猶有不及,衡情對於輾過坑洞後之確切行車情形當非其關注之事,是縱原告陳述有不一之情,仍無礙其主張摔車倒地是因為碾過系爭坑洞所致之可信度。
⑶至被告及參加人雖以證人李世儒、陳建如均稱並沒有看到
原告蔡川典輾過系爭坑洞,主張原告蔡川典所述不實云云,惟證人李世儒、陳建如於本院證述之意乃沒有注意原告蔡川典是否輾過坑洞,而非原告蔡川典跌倒並非因系爭坑洞所致,是被告及參加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四)綜上,被告為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26條第2項、第58條第1 規定,負有養護、設置標誌、標線、號誌,以維護系爭道路通常安全行車狀態之義務。而系爭路段因存有上開坑洞,造成路面高低起伏凹陷,被告於舉辦鐵人比賽時未填補系爭坑洞,亦未設置警告標誌,指示、警告參賽選手,對系爭路段之道路管理即有欠缺,並已影響行車安全。對於原告蔡川典因使用系爭路段造成之系爭傷害,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至原告另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
188 條等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見本院105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院既已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規定判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就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8 條部分之法律關係自無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五)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損害部分:㈠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及金額部分,分述如下:
㈡原告蔡川典部分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支出71,211元,業據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門急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單據及診斷證明書形式上真正,堪信屬實。按依前揭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頸椎、脊髓骨折而遺留神經病灶,而原告所提相關醫療單據就診科別或為腦神經外科、或為神經外科、或為復健科等,核應屬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害所生相關醫療支出。惟核原告所提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關於
103 年9 月24日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中(編號2)其他費用180 元;103 年10月20日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編號8 )中自費之病房費11,400元、膳食費4,700 元、雜項費617 元;103 年11月24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中(編號12)伙食費970 元;103 年11月24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中(編號13)其他費50元;103 年12月19日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編號16)中膳食費5,365 元、雜項費240 元;10
4 年1 月14日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費用收據(編號18)其他40元;104 年1 月14日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中(編號19)其雙人房病房差額3,600 元、膳食費4,180 元、其他費用25元;104 年
2 月10日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中(編號20)雜項費285 元部分,其中飲食乃維生之基本需求,不得認為係因此事故而增加之費用;又原告有何醫療上必要之原因,或該醫療院所於斯時無健保病房可供原告入住,而有另行自費非健保病房之必要、又或上開所列其他雜項費用部分,是否為基於醫療行為必要者,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支出係基於醫療必要之範圍內所為,是本院認上揭伙食費、病房費差額及其他雜項費用等非基於醫療上所必要,均應予剔除。另原告所請求費用單據中,其中林口長庚醫院(編號23)證明書費700 元,已足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或後續治療情形所需,其餘請求之證明書費合計2050元【200 元(編號5 )、1550元(編號8 )、300 元(編號19)】則非屬必要支出,應予剔除。準此,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37,509元(算式:71,000-000 -00000 -0000-000 -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37,509)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②醫療器材及耗材部分:
查原告蔡川典受有頸椎、胸椎、脊椎等多處骨折、硬腦膜上血腫、雙側下肢完全癱瘓等傷害,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原告蔡川典提出之104 年4 月20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5 年10月26日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則依原告蔡川典上揭傷勢,可悉其有另行添購相關醫療器材諸如頸圈、頸圈墊,以避免傷勢惡化;添購彈性襪以供復健之用;添購活動型輪椅、威力車頭以供代步使用之必要。被告抗辯活動型輪椅、威力車頭與原告蔡川典所受傷害間無因果關係且無必要云云,不足為採。是原告蔡川典請求上揭增加生活支出之物品合計64,250元,並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仁友醫療收據為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原告主張其因自基隆長庚醫院轉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救
護車費用2770元部分,業據提出桃聯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為據,衡之原告蔡川典乃於受傷後之第5 日即
103 年9 月24日自基隆長庚醫院轉診至台北榮總暨斯時其受傷情形仍甚嚴重,而有搭乘救護車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103 年9 月22日至103 年10月4 日看護費用:
查原告蔡川典主張其自103 年9 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期間,需請專人看護並支出看護費用總計19,000元,業據提出相關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看費費用1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⑤103 年10月5 日至105 年4 月20日止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惟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由家屬照護部分,縱其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依上說明,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始屬公允。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脊髓損傷,迄至104 年4 月20日就診時,醫囑「因脊髓損傷後遺症目前雙側下肢完全癱瘓,大小便失禁,產生褥瘡,至少需專人照護至少
1 年」,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依上揭醫囑可知原告蔡川典於104 年4 月20日就診時,依醫生之專業判斷至少尚須專人照護1 年,亦即迄至105 年4 月20日前,均仍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另衡以目前一般專人看護工之看護行情,全日照護費用約為2,000 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以此計算,原告請求其自103 年10月5 日起至105 年4 月20日合計564 天之看護費用於1,128,000 元範圍內(算式:2000×564=1,128,000 )核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請求自103 年10月5 日起至105 年4 月20日看護費用1,11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
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受傷後已喪失原工作能力,本院乃依原告所受之傷害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減少之勞動能力,依該院鑑定後據覆略以:「…經專科醫師依病患蔡君(即蔡川典)現況進行問診、理學檢查、神經電學檢查及病例審閱等醫學評估結果顯示,病患蔡君因第八、九節胸椎脫臼性骨折併胸脊髓病變、下肢癱瘓、第四、六節頸椎骨折併神經根病變等症,殘存下肢癱瘓,大、小便控制不佳及無性能力;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 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蔡君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計算公式如附件),其勞動力減損70% 。」有該院105 年12月29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1281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70% ,應可認定。
2.次按,減少勞動能力價值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蔡川典為60年
0 月0 日生,系爭事故則於103 年9 月20日發生,計至
125 年5 月4 日原告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時,原告得工作之期間尚有21年又227 日(即21.6年),而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2 年1 月1 日起受雇於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7 萬元,並於年中、年終時公司各再加發1 個月及2 個月獎金,其每年平均薪資約為105 萬元乙情,業據提出薪資單、在職證明為證,核與本院調取原告蔡川典103 、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符,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之年收入為105 萬元,應堪足採。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70% ,則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應為735,000 元(計算式:1,050,
000 元×70% =735,000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0,965,181元【計算方式:735,000 ×14.00000000+( 735,000 ×0.00000000) ×( 15.00000000-00.00000000) =10,965,18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 227/366=0 .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於上開損害範圍內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716,346元,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3.被告及參加人固以原告蔡川典於事故發生後仍領有相同薪資7 萬元,抗辯原告蔡川典不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惟據前述林口長庚醫院之醫療鑑定報告,足認原告蔡川典因本件系爭事故確已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復按上揭說明,原告身體健康受侵害,致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況個人實際所得額,僅係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復參酌原告任職之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1日函覆本院內容略以:「三、有關所詢蔡君受傷後返職是否影響其工作一事?答案應為肯認。概蔡君原職係需久坐及久站以繪製、察看及審閱模具設計圖,必要時,還需隨時配合出差國內外,以察看模具開製成果並進行修正…誠言之,蔡君已然完全尚失原職工作所應具備之基本條件,日後恐亦無任職其他相同工作之可能。然,敝公司向以善盡企業社會責任自我要求…是蔡君返職時縱已完全不適任原職,公司仍『特別』為蔡君於PSG 技術委員會設立工程師職…」,有前揭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附卷可稽,足認在一般通常情況下,原告蔡川典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尚失70% 勞動能力,應無法再回任原職或為相同之工作,原告蔡川典轉調他職同薪留用,乃係其任職之公司基於社會道義責任,而此種基於社會道義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按一般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勞動能力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之意旨。是被告及參加人以原告薪資並未減少,主張原告蔡川典未受有損害云云,不足為採。
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被告舉辦鐵人三項比賽並身兼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對系爭路段之凹陷坑洞疏於填補或設立警告標誌而有管理上之欠缺,致原告蔡川典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不慎碾壓系爭凹陷坑洞,造成其重心失衡撞上系爭路段處之水泥護欄,受有頸椎、胸椎、脊椎等多處骨折、硬腦膜上血腫等傷害,並存有第八、九節胸椎脫臼性骨折併胸脊髓病變及第四、六節頸椎骨折併神經根病變之後遺症,造成雙側下肢終身完全癱瘓、無性能力,生活上大、小便控制不佳,且達重度障礙之程度,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本院審酌原告車禍受傷時適值壯年,所受之傷勢嚴重,迄今已近3年,仍需持續接受物理復健治療,且下肢癱瘓,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期間之折磨要非常人所能體會,對其生活、工作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在精神上蒙受莫大痛苦,另審酌原告所提在職證明及薪資單等可知現任職於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PSG 技術委員會二級高級工程師,月薪約有7 萬元暨其名下有股票、存款、不動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 萬元為適當。
㈢原告蔡孟軒(00年生)、蔡○○(00年生)為蔡川典之子
女,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是渠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分別為18歲、14歲,均未成年,而渠等自97年父母離婚後均由原告單獨監護撫養,關係緊密相依為生,於原告蔡川典發生事故時,正處於求學、選擇未來工作及志向之階段,卻因原告蔡川典遭此變故而須負擔長期照顧原告蔡川典生活起居之責任,是渠等蒙受保護教養身分法益之嚴重損害,所受精神上痛苦亦屬至深,合於民法第195 條第3項情節重大之情形,審酌其年齡、依賴原告蔡川典之情狀,認原告蔡孟軒、蔡○○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三人得依國家賠償請求被告給付之損
害,原告蔡川典部分請求醫療費用37,509元、醫療器材及耗材64,250元、救護車費用2,770 元、103 年9 月22日至
103 年10月4 日看護費用19,000元、103 年10月5 日至10
5 年4 月20日止,由親屬全日看護費用111 萬元、勞動能力減損10,716,346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合計13,449,872元;原告蔡孟軒、蔡○○則請求6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7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查原告蔡川典雖因碾壓系爭坑洞方造成其重心不穩,惟本件事故發生時在日間,視線清楚,原告蔡明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可憑,而原告騎乘自行車本應注意車前路面狀況,避免事故發生,是原告就本件損害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負責維護之公有公共設施有管理上之欠缺仍疏於維護,原告騎乘自行車時亦未注意車前路面狀況等過失情狀,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僅應負百分之七十之賠償責任,並依此比例計算結果,原告蔡川典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6,723,553 元(計算式:13,449,875元×70%=9,414,9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原告蔡孟軒與蔡○○部分各為420,000 元(計算式:60 0,000元×70%=420,000 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於104年5 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4 年
5 月20日收受,有送達回執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自國家賠償聲請書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3項規定,被告給付原告蔡川典9,414,913 元、給付原告蔡孟軒、蔡○○各420,000 元,及均自104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至參加人聲請就原告蔡川典主張因輾壓坑洞重心不穩致摔倒,摔倒位置與與坑洞距離18公尺,是否符合力學原理乙情鑑定之,惟自行車比賽乃一結合速度、耐力及技術之運動,本無法就個人之技術及非屬當時使用狀態下之自行車予以模擬,況斯時原告蔡川典車速多少亦不明,且系爭路段之坑洞已回補,比賽當時之車況亦已不存在,要難透過鑑定再為重現。況原告蔡川典主張其因碾壓坑洞後造成重心不穩,致其自行車失控方導致撞上護欄,可見原告蔡川典於摔倒前應仍有瞬間之踩踏讓自行車續行以趨穩定,則原告蔡川典撞擊距系爭坑洞18公尺之護欄,合於事理,故本院認無鑑定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