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陳水雲
李春玉 (即陳英裕之承受訴訟人)陳李唯 (即陳英裕之承受訴訟人)陳李睿 (即陳英裕之承受訴訟人)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相 對 人 陳亮勇
陳輝田陳輝福呂秀英陳尚志陳志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陳亮勇應賠償異議人陳水雲、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李春玉、陳李唯、陳李睿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玖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輝田應賠償異議人陳水雲、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李春玉、陳李唯、陳李睿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玖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輝福應賠償聲請人陳水雲、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李春玉、陳李唯、陳李睿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玖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呂秀英、陳尚志、陳志誠應賠償聲請人陳水雲、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李春玉、陳李唯、陳李睿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0月4日所為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裁定不服,並於同年10月13日收受裁定後之同年月18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關於第一審鑑價費新臺幣(下同)8萬元,以異議人「未檢附相關單據,經命補正後仍未提出,卷內亦查無相關費用資料」為由,認上述鑑價費不予列入訴訟費用。然該鑑定程序及鑑定報告資料已附卷明載,該筆費用之支出至屬當然,異議人前於陳報狀即已具狀表示雖因異議人遍尋不著費用單據正本,惟就鑑定費用數額亦聲請「向鑑價單位永慶不動產函詢本件鑑定鑑價費用額若干」,已提出調查證據之方法,並非未予以補正,原裁定竟未予以調查,逕認該筆鑑價費用不予列計,自有未恰。另異議人已向鑑定單位申請補發鑑價費用單據,爰請求將鑑價費用8萬元列入訴訟費用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4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應繼分等事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家訴字第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即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並提起上訴,相對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家上字第19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並就訴訟費用部分為第一審關於命附帶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之諭知。然異議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上字第207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異議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末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家上更㈠字第7號判決第二審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撤回部分外),由附帶被上訴人李春玉、陳李唯、陳李睿負擔百分之4,附帶上訴人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各負擔百分之24,餘由呂秀英、陳尚志、陳志誠負擔,並確定在案。
㈡異議人主張原裁定未就第一審鑑價費用新臺幣8萬元予以列
計,顯有違誤等語,查異議人雖於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未檢附鑑價費用之單據,然異議人已具狀表示其單據遺失,請原裁定法院向鑑價單位函查鑑價費用,原裁定未依聲請調查該筆鑑價費用,逕以異議人未提出鑑價費用單據而不予列計,尚嫌速斷,而異議人已向鑑價單位申請補發鑑價費用單據,並有提出鑑價費用單據在卷可稽,且經核該筆鑑價費用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予列計為第一審訴訟費用,並由兩造依裁判結果負擔訴訟費用,故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復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本件異議人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附表計算書所示。原裁定所命兩造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與附表計算書認定結果有異部分,自有未洽,異議人雖未指摘原裁定未列計鑑價費用外其餘數額計算錯誤部分,惟訴訟費用之徵收,事涉公益,其應徵收金額為何,乃法院依職權應確定事項,從而,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依後附之計算書。原裁定既有前揭漏未及審酌及計算錯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確定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計算書:
┌────┬───────────┬────────────┬────────┐│審 級│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 一 審│裁判費 │ 56,044元 │由異議人預納。 │├────┼───────────┼────────────┼────────┤│ │鑑定費用 │ 80,000元 │由異議人預納。 │├────┼───────────┼────────────┼────────┤│ │裁判費 │ 6,285元│由異議人預納。 ││第 二 審├───────────┼────────────┼────────┤│ │附帶上訴裁判費 │ 64,612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 三 審│裁判費 │ 64,612元│由異議人預納。 │├────┴───────────┴────────────┴────────┤│附註: ││㈠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即相對人負擔3分之││ 2,餘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 院以101年度家上字第19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並就訴訟││ 費用部分為第一審關於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 負擔。異議人不服再提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上字第2071號判決原判決關 ││ 於駁回異議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於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家上更㈠字第7號準備程序時,兩造均同意更審之審理範圍僅限於附帶上訴││ 經發回之部分,並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不再上訴(見該卷第39頁反面),是兩造自││ 應依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8號判決結果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亦即由相對人負擔第 ││ 一審訴訟費之3分之2即90,696元【計算式:(56,044+80,000元)×2/3=90,696元 ││ 】,由異議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分之1即45,348元。【計算式:(56,044+80,000││ 元)×1/3=45,348元】 ││㈡第二審異議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家上字第191號判決││ 由異議人負擔,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上字第2071號判決駁回其他上訴而確定( ││ 即駁回異議人請求相對人塗銷附表編號17至19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變更登記部分││ ),故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6,285元,應由異議人負擔。 ││㈢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上字第2071號 ││ 判決由異議人負擔,而其他上訴部分係指異議人請求相對人塗銷附表編號17至19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變更登記部分,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5,530元(詳如臺灣 ││ 高等法院101家上191字第1030002465號函,見該卷第138頁),異議人提起第三審上 ││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45,270元(同前揭函),應徵裁判費64,612元,故第三審其 ││ 他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5,868元【計算式:64,612×(385,530/4,245,270)=5,86││ 8】,應由異議人負擔。 ││㈣第二審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撤回部分外),由附帶││ 被上訴人即異議人李春玉、陳李唯、陳李睿負擔百分之4,附帶上訴人即相對人陳亮 ││ 勇、陳輝田、陳輝福各負擔百分之24,餘由相對人呂秀英、陳尚志、陳志誠負擔(臺││ 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更㈠字第7號判決),第二審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64,6││ 12元,而發回前除確定及撤回部分外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為58,744元(計算式:64,612││ -5,868=58,744),故異議人李春玉、陳李唯、陳李睿應負擔4,934元【計算式:(││ 64,612+58,744)×4%=4,93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陳亮勇、陳輝 ││ 田、陳輝福各負擔29,605元【計算式:(64,612+58,744)×24%=29,605】,相對 ││ 人呂秀英、陳尚志、陳志誠應負擔29,607元【計算式:(64,612+58,744)-4,934 ││ -(29,605×3)=29,607】。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陳水雲、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李春玉、陳李唯、陳李睿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57,501元(計算式:45,348+6,285+5,868=57,501),異議人李春││ 玉、陳李唯、陳李睿另應負擔訴訟費用4,934元,異議人方面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總計 ││ 為62,435元。相對人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各為44,721元【計算││ 式:(90,6966)+29,605=44,721】;相對人呂秀英、陳尚志、陳志誠應負擔之 ││ 訴訟費用則為74,955元【計算式:(90,6966)×3+29,607=74,955】,相對人方││ 面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總計為209,118元【計算式:(44,721×3)+74,955=209,118 ││ 】。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既均已由異議人預納,於扣除相對人所支出附帶上訴裁││ 判費64,612元後,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為144,506元(計算式:209││ ,118-64,612=144,506),且依相對人前揭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 ││ 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應各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30,903元【計算式:(44││ ,721÷209,118)×144,506=30,903】;相對人呂秀英、陳尚志、陳應誠應賠償聲請││ 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則為51,797元【計算式:144,506-(30,903×3)=51,797】,並││ 各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