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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家聲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陳榮吉受監護宣告人 陳劉英利害關係人 劉懿慧

陳燕珠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105年度監宣字第10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陳榮吉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陳劉英之女婿,應受監護宣告人因情感型精神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准予裁定陳劉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利害關係人劉懿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法院參酌抗告人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之鑑定報告,認陳劉英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和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故宣告陳劉英為受監護宣告人(此部分未據抗告人提起抗告而確定)。復考量抗告人過往管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導致與利害關係人陳燕珠發生爭執,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即利害關係人陳燕珠不同意由抗告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認聲請人不適合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參以利害關係人劉懿慧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至親,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實際照顧者,且抗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燕珠均具狀同意由利害關係人劉懿慧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以及利害關係人陳燕珠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同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至親,其亦表明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願意每月按時匯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抗告人之子陳明欽之帳戶以支應受監護宣告人生活所需之費用,暨考量由利害關係人陳燕珠與劉懿慧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可生集思受監護宣告人最佳照護之方法,及有相互監督制衡之效果。而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婿,同為實際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人,其嗣後亦具狀表達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原審認由利害關係人陳燕珠與劉懿慧共同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陳燕珠應按月於5號前匯款3萬元至抗告人之子陳明欽之帳戶,以供受監護宣告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利害關係人陳燕珠與劉懿慧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人對原審裁定由利害關係人劉懿慧與陳燕珠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劉英之監護人,暨陳燕珠每月應匯款供受監護宣告人生活所需之用之金額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利害關係人陳燕珠已長達3年多未前來探視受監護宣告人,故無資格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且受監護宣告人欲對其子女陳燕珠、陳榮宗、陳榮清提出民事告訴,倘由陳燕珠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監護人,即無從提告,故應由劉懿慧單獨監護。又原審裁定陳燕珠每月應匯款供受監護宣告人生活所需之用之金額顯然不足,蓋受監護宣告人每月三餐各項費用平均為13,090元、尿布等費用為3,225元、醫療費用為1,500元、水電瓦斯費用為2,800元、第四台費用為520元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費用為600元,基本生活費即需21,735元。另受監護宣告人現係由抗告人及利害關係人即抗告人之妻劉懿慧共同照顧,然抗告人需外出賺錢償還負債,劉懿慧目前身體亦欠佳,故已無法照顧受監護宣告人,需聘用24小時專人照顧,復因受監護宣告人甚難照顧,一天要大便5、6次,餵食1次需達1個多小時,半夜又不睡覺,外籍勞工無法照顧,故需花費每月50,200元(含45,000元看護費及5,200元看護伙食費)聘用本地人照顧及每月4日花費8,800元聘請臨時看護照顧。再者,受監護宣告人每月尚需償還銀行貸款費用約13,500元,故受監護宣告人每月花費總計為94,235元,原審裁定陳燕珠每月匯款生活所需費用3萬元顯有不足,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原審為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

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抗告人、受監護宣告人及利害關係人為訪視調查,其就監護人之處遇建議略以:鑒於抗告人雖能給予應受監護宣告人妥善之生活照護,惟其過去管理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方式,已造成應受監護宣告人其他子女之擔憂,並因家產分爭,使應受監護宣告人無法享受其他子女之關愛,據此,實難謂其所為已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又關係人劉懿慧已實際照護應受監護宣告人十數年,並表達繼續照護之意願,經考量關係人劉懿慧與抗告人互為配偶,為避免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遭不當管理,暨妥適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爰建議由關係人劉懿慧與關係人陳燕珠共同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陳燕珠繼續於應受監護宣告人所託管之存款項下,以每月匯入3萬元於聲請人之子陳明欽帳戶內之方式,用以支應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所需,以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雖主張利害關係人陳燕珠長達3年未前來探視受監護

宣告人,故無資格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且受監護宣告人欲對其子女陳燕珠、陳榮宗、陳榮清提出民事告訴,倘由陳燕珠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監護人,即無從提告,故應由劉懿慧單獨監護等語,然依利害關係人陳燕珠於本院家事調查官之陳述,其係於102年4月前往探視受監護宣告人時,曾遭抗告人以手臂圈圍頸項之方式要求其返還代為保管之款項,致其受到驚嚇,自此之後始未再前往探視受監護宣告人(見原審卷第100頁),且抗告人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時,亦自述於102年間與陳燕珠、陳榮宗、陳榮清3人調解未果後,某次陳燕珠前來探視時,曾要求陳燕珠返還保管款項,並就該次後,陳燕珠便再未前來探視等語(見原審卷第10

1 頁),抗告人亦自承有對陳燕珠提出民事給付代墊款之起訴等語(見本院105 年12月21日審理筆錄),可見利害關係人陳燕珠陳稱係因抗告人之因素,始未再前往探視受監護宣告人等語非虛,且陳燕珠自102 年起仍有繼續將其所保管受監護宣告人之款項,按月匯款3 萬元至抗告人之子陳明欽帳戶內,以供受監護宣告人生活之用,為抗告人所不爭,並有陳燕珠於原審提出之匯款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54至71頁),對受監護宣告人並非置之不理,自難認其不適合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抗告人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自述有以應受監護宣告人名下房產及土地向華南銀行及民間借款共約300 多萬元(見原審卷第105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確有以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200多萬元,供其子做生意等語(見本院105年12月21日審理筆錄),並有陳燕珠於原審提出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53頁),且利害關係人陳燕珠陳稱利害關係人劉懿慧曾向受監護宣告人借款1,150萬元及股票180萬元,復有陳燕珠提出之借據為證(見原審卷第44頁及本院卷證一),抗告人就此借據內容雖有爭執,辯稱係因受監護宣告人精神疾病發作哭鬧,劉懿慧始簽立該借據等語,然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既未能舉反證推翻上開私文書之證據力,其空言所辯,自難採信。本院參酌前揭家事調查報告、抗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燕珠之主張、卷內事證,認抗告人與其妻劉懿慧雖長期照顧受監護告人,且照顧情況尚佳,然因其等有將所管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作不利應受監護宣告人使用之情形或與受監護宣告人有借貸情事,自不適合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陳燕珠與劉懿慧同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親生子女,本即保管受監護宣告人之部分財產,負責以所保管財產支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日常生活花費,並無不當使用之情,故為避免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遭不當管理,暨達相互監督制衡之效果,以妥適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因認原審選定由利害關係人劉懿慧、陳燕珠共同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核無不當之處,抗告人主張陳燕珠不適合擔任監護人及本件不宜共同監護云云,自不足採。

㈢又抗告人主張應受監護宣告人每月花費高達9萬多元,原審

裁定陳燕珠每月匯款生活所需費用3萬元顯有不足,惟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每月所需支付貸款13,500元部分,其借款人即債務人為陳明鋒,並非受監護宣告人,有前揭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故抗告人主張此部分屬受監護宣告人之花費,自不足採。又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每月需花費看護及臨時看護費用達59,000元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佐證,且抗告人於本院亦自承現受監護宣告人仍由其自己照顧等語(見本院105 年12月21日審理筆錄),本院自無採認此部分之支出。而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基本日常生活費用(含三餐、尿布、水電瓦斯、收看第四台及醫療費用、其他雜費)之金額為21,735元,且受監護宣告人每月尚可領取3,500元之老人年金,故原審裁定陳燕珠每月匯款3萬元,顯已足夠受監護宣告人生活所需費用,抗告人主張原審裁定匯款金額不足云云,尚不足採。至受監護宣告人日後若確有聘用看護照顧,而有看護費用之支出,抗告人自得檢具單據請求利害關係人陳燕珠增加匯款金額,倘遭陳燕珠所拒或有爭議,抗告人始得依民法第1112之1 條規定,請求本院另增加陳燕珠所需匯款金額或聲請改定監護人,在此看護費用尚未支出前,抗告人據此主張原審裁定不當,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選定劉懿慧、陳燕珠共同為受監護宣告

人陳劉英之監護人,並指定陳燕珠應按月於每月5 號前,匯款3 萬元至抗告人之子陳明欽之帳戶,以供受監護宣告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黃永定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