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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5號原 告 胡鄭菊被 告 蘇鍾玉鳳被 告 蘇昌業被 告 蘇昌傑被 告 蘇美麗被 告 蘇美燕被 告 蘇郁菁被 告 蘇美芳被 告 張牡丹被 告 陳裕昌被 告 陳法龍被 告 陳文音被 告 何期蕙被 告 何偉智被 告 何偉仁被 告 何偉勇被 告 何品瑢被 告 白陳緞兼前列被告 楊陳綢共同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陳三元(男,民國前七年0月0日生,於民國四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生前設籍於台北縣○○鄉○○村○鄰○○○○號)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定。本件原告原具狀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嗣於民國105年11月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與陳三元之收養關係存在,且被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楊陳綢、被告白陳緞、被告蘇鍾玉鳳等人對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故參酌上開規定,本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按日治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如於日本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前,係由養子女之生父與養父合意而成立,女子原則上無收養子女之能力,亦即夫得獨立收養子女,而其收養之效力及於其妻。又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親屬編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女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前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可,僅需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毋須作成書面,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而所謂撫養,係指已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原告胡鄭菊出生後不久即由被告楊陳綢、白陳緞之父陳三元於昭和5年2月5日收養為養女,並抱回家撫養,且迄陳三元死亡前,均未終止收養關係。因被繼承人陳三元死亡後遺有8筆土地,然光復初設戶籍資料因漏未記載原告為陳三元之養女,故無法辦理繼承事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聲明:(1)確認原告繼承關係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聲明為:(1)確認原告與陳三元間之收養關係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楊陳綢、被告白陳緞、被告蘇鍾玉鳳均聲明:同意原告之主張與請求,原告確實從小就被陳三元撫養,我們都稱原告為姊姊,彼此相互往來,且很親密,感情很好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陳三元自幼撫育原告,兩人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然因光復初期之戶籍登記未為收養關係之登記,嗣陳三元死亡,遺有8筆土地,原告未能為繼承登記,故據此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則原告與陳三元之收養關係之存否,攸關原告與陳三元間之繼承關係,若相關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該等不安之狀態,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前民法親屬編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前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可,僅需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毋須作成書面,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而所謂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次按收養戶籍登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僅為一種證明方法而已。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0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76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依原告於日治時期戶籍資料所載,原告原名鄭阿菊,於昭和

0年0月00日生,原設籍臺北州基隆郡雙溪庄石壁坑二番戶即其生父鄭長成之戶籍,嗣原告於昭和5年2月5日為除戶登記,並更名為陳阿菊,改設籍於陳三元之妻蘇好位於臺北州基隆郡平溪庄石底字白石腳六番地之戶籍內,並於昭和5年2月5日由陳三元收養,此觀原告日治時期戶籍謄本事由欄及續柄欄所載:「臺北州基隆郡雙溪庄石壁坑二番戶鄭長成次女昭和五年二月五日養子緣組入戶,招婿陳三元養女」等字,此有原告日治時期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故原告既已於日治時期之戶籍登記為陳三元養女,核與被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楊陳綢、被告白陳緞、被告蘇鍾玉鳳所述原告自幼經陳三元撫養之情節一致,益徵陳三元確有收養原告為子女之意思無疑。

㈢雖原告另主張依以前習俗,因胡姓與陳姓結婚不相配,故結

婚後冠夫姓且改為生父之鄭姓,更名為胡鄭菊,然與養父陳三元間並未終止收養關係等語。因依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惟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僅為收養之效力之一,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縱原告因出嫁後,更名為胡鄭菊,未從陳三元之陳姓,亦不影響收養關係之有效成立,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並無「離緣」或終止收養之登記,核與被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楊陳綢、被告白陳緞、被告蘇鍾玉鳳所述相符,故堪認原告與陳三元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㈣綜上,陳三元既以收養子女之意思而自幼撫養原告,縱使雙

方未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然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仍無礙於本件收養關係之成立。從而本件原告與陳三元間之收養關係既已有效成立,原告訴請確認其與陳三元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