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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7號原 告 陳利安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被 告 陳佳興

陳巧珍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陳洪香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按附表所示之兩造協議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即兩造母親陳洪香於民國104年2月2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陳利安及被告陳佳興、陳巧珍等共三人。兩造於同年4月9日相約於基隆市火車站前星巴克咖啡店(下簡稱星巴克)商談被繼承人陳洪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事宜,並已達成下列協議:

⒈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遺產,兩造就價格達成共識為新

台幣(下同)300萬元而無異議,並協議該房地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又房地價額300萬元扣除原告就該房地已支付之價款與房貸250萬元,剩餘之50萬元分為3份,兩造三人各為1份,每人約可得16萬元,而被告陳佳興與陳巧珍原應分得之各16萬元部分,再扣除被告二人應共同分擔之喪葬費用18萬元,其餘額同意由被告二人領取母親保險金14萬8千元以資填補。

⒉如附表編號3及編號4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無異議同意各以權利範圍3分之1辦理分割登記。

㈡兩造當日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後,隨即前往基隆市○○路○

段○○○號5樓曾茂崑代書處委託辦理遺產分割過戶及相關稅務事宜,因曾茂崑代書當時外出,故兩造同意委由曾茂崑代書之助理出面接洽,曾代書助理隨即著手相關文件之製作,因需繳驗印鑑證明、最新戶籍謄本及身分證件,兩造乃一同前往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請領戶籍謄本,惟被告二人印鑑證明部分需返回其等之戶籍地始得辦理,因此當日被告二人僅交付身分證影本及最新戶籍謄本。惟當日曾代書助理仍再次向兩造確認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遺產是否由原告單獨取得,另如附表編號3及編號4所示之遺產是否由三人各以權利範圍3分之1辦理分割登記,此經兩造均確認無誤後,代書助理乃將製作完成之遺產稅申報書交予兩造確認,再由代書助理持向國稅局申辦相關稅務證明。詎於代書助理通知被告二人相關稅務證明均已完成,並請被告二人交付印鑑證明時,被告二人竟均不予配合。兩造既已就母親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分配事項協議完成,然被告二人竟拒不履行,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協同依先前分割協議所定分割方法,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語,並聲明:(1)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陳洪香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按附表所示之兩造協議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三、被告則具狀辯以:㈠查原告105年6月23日準備書狀所載可知,被繼承人陳洪香之

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銀行存款等,且於鈞院105年6月28日庭期時,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稱「原告認為被繼承人除了基隆房地外都應三分之一均分,然存款及金飾部份尚未協議到,本件起訴的範圍僅就104年4月9日在星巴客及代書那邊的協議請求履行」等語,故可知兩造縱有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之協議(僅為假設語氣),然既非係被繼承人陳洪香之全部遺產整體,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於全部遺產整體均達成協議前,就系爭不動產即遺產中之個個財產達成之初步協議,請求被告二人履行。

㈡再查,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二人茲同意系爭不動產

分割之協議,係以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基隆房地價額300萬元為計,扣除原告已支付之價款與房貸約250萬元,而將剩餘之50萬元分為3份,被告二人各可得16萬餘元云云。

惟如原告上開所述為真(僅為假設語氣),然依房屋仲介業者網站今年公佈之實價交易資料,系爭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之房地(房屋為公寓,位於5樓並可使用6樓頂加)於104年12月、105年3月之平均交易價格每坪約為7.6萬元{(7.4+7.8)/2=7.6},而上開房屋面積為136.4平方公尺(主建物123.06+陽台13.34)換算為41.26坪(136.4*0.3025)則約值313萬5,760元(7.6*41.26),且依市場交易慣例就6樓相同面積頂加之部份,亦應於交易時加計相當之價額,故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房地至少應值400萬元以上,然原告竟告以僅值300萬元,顯係以詐術使被告二人同意將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房地由原告取得全部,故被告二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再執所謂分割協議請求被告二人履行。

㈢退萬步言之,縱原告得執所謂分割協議請求被告二人履行(

僅為假設語氣),然被告二人亦得就下列項目,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⒈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105年6月28日庭期時稱:「原證1

關於被繼承人老年年金給付部份即1,115,234元有在星巴客那邊講好,也寫好蓋好文件內容,如果房地處理好了,原告就會代為送件,且有說兩造各三分之一」等語,故原告亦不否認應代為申請被繼承人之老年年金給付,並依三分之一之比例各交付被告二人371,745元;至於原告稱需房地處理好方代為送件,則與事實不符,被告二人於上開庭期當日均已陳述係應同步辦理,而有互負債務應同時履行之情形,故於原告各交付被告二人371,745元前,被告二人自得拒絕履行系爭分割協議。

⒉又原告於104年4月9日時承諾各給付被告二人16萬元,並免

除被告陳巧珍102年6月11日之借款20萬元,已如前述,惟原告除未給付被告二人16萬元外,並曾於104年6月間向台中地方法院對被告陳巧珍起訴要求返還上開20萬元借款,被告陳巧珍亦於調解時返還前開款項,故此部份於原告交付被告陳佳興16萬元、陳巧珍36萬元前,被告二人自得拒絕履行系爭分割協議。至於原告另稱上開16萬元部份,已由被告二人應分擔喪葬費用9萬餘元,並領取被繼承人保險金14萬8千元而抵銷云云。惟查,上開16萬元部份,兩造並無以被告二人應分擔喪葬費用9萬餘元,並領取被繼承人保險金14萬8千元相抵之協議,原告所述並非事實,且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又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且喪葬費用乃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是以喪葬費用之性質,解釋上屬於遺產債務,而應由遺產支出之,不應另由被告二人分擔;且被繼承人保險金14萬8千元部份亦非由被告二人領取,而係用於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費用支付等用途,亦無應於16萬元中扣除之問題。

⒊綜上所述,則合計於原告各給付被告陳佳興531,745元、被

告陳巧珍731,745元前,被告二人即得拒絕履行系爭分割協議。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並無理由,請鈞院明查,速賜被告勝訴判決如答辯聲明,如蒙所請,無任感禱。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洪香於104年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陳利安及被告陳佳興、陳巧珍等三人,以及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並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查: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可參),故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之分割,原則上固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此應係指繼承人向法院訴請遺產分割者,始需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惟若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約定僅就特定遺產為一部之分割,亦屬合法。故被告辯稱原告自不得於全部遺產整體均達成協議前,就系爭不動產即遺產中之個個財產達成之初步協議,請求被告二人履行等語,其所辯並不足為採。

㈡次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

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亦即遺產分割之協議,法無規定要式,即使全部繼承人以口頭成立協議,亦屬有效。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當日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後,隨

即前往基隆市○○路○段○○○號5樓曾茂崑代書處委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及相關稅務事宜乙節,此據被告陳佳興在庭自陳:「當初我們三位繼承人確實有在104年4月9日火車站前的星巴克談遺產分割的事情,因為談完後還沒有去辦理登記的過程中,原告就用其他名義來告我,我當時認為談好了卻又來告我不符合邏輯,之前談好的就不存在了,當時有講好要辦登記,但媽媽還有一些遺產當時沒有談妥,應該要一併談妥,若要依照之前的協議而為登記,原告應該對我登報道歉,因為原告另案告我的也沒有成立,及律師費用希望原告能夠賠償我」、「(問:對於原告聲明主張基隆房地是由原告取得全部,彰化房地是兩造各取得三分之一,是否有這樣的協議?)4月9日在基隆火車站星巴克確實有針對基隆及彰化得房地做出這樣的協議」(見本院卷第64、73頁)。另查,被告陳巧珍則陳稱:「當初我們在協議的時候已經講好了,原告一直針對基隆這間房子,我們也不跟原告爭,當初有同意基隆的房地就是給原告」、「當初原告有談到我欠原告20萬元不用還,但後來原告也告我,我20萬元也還原告了,我現在希望能夠重新協議」、「(問:對於原告聲明主張基隆房地是由原告取得全部,彰化房地是兩造各取得三分之一,是否有這樣的協議?)當初協議時確實有這樣講,當初是因為大家是兄弟姊妹不計較,剛開始是缺我的印鑑證明,我一直沒有寄上來是我覺得不妥」等詞(見本院卷第65、66、72頁)。依被告2人之陳述,堪認被告2人均已表示兩造確於104年4月9日在基隆火車站前星巴克確實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然被告陳佳興、陳巧珍嗣後係因認協議後,卻反遭原告分別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起訴,致被告2人認為應重新協議,然被告並非直指兩造間並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⒉兩造於104年4月9日在基隆火車站前星巴克商談系爭不動產

之遺產分割事宜後,隨即至曾茂昆代書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曾茂崑代書之助理盧青青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大約4月9日下午左右,有看到陳利安及他太太、陳佳興及他太太、陳巧珍等共5人到我們代書事務所。當時陳利安的太太先進來跟我們說,她先生的弟弟、妹妹都已經到了,跟我們說要辦不動產過戶,說媽媽過世要分遺產,因為陳利安的太太在4月9日前幾天有來諮詢要分割遺產過戶要備妥那些文件,所以陳利安太太已經有先跟曾代書聯絡過,當天陳利安太太說兩造就被繼承人上開不動產部分都已經都協議好了,陳利安太太說基隆的房地歸原告,彰化的土地由兩造各三分之一。」、「(問:陳利安太太說上開內容的時候,在場繼承人有無人做任何表示或異議?)都沒有有說話,也沒有人有異議。(問:你的意思是陳利安太太在跟你講說協議的內容為何的時候,其他的繼承人都在場嗎?)是,陳佳興太太也有在場。(問:當時你有無跟所有的繼承人確認?)有。(問:確認之後你如何處理?)到我的辦公室內打分割遺產協議書內容及申請文件相關的內容,包含向地政申請、國稅局申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要先向國稅局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才能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問:當時你有無打出協議書?有無帶當時打的遺產分割協議書來?)有,其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104年4月13日有發放,因為該項免稅證明書申請不用印鑑證明,所以申請下來了。(問:你製作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之後,有無提示給兩造即所有繼承人看?)有,我有請他們確認後在上面蓋印鑑章。(問:事後有無蓋上印鑑章?)因為陳巧珍沒有申請到印鑑證明,我請陳巧珍到對面的安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陳巧珍有去,但印鑑證明要到戶籍所在地的戶政事務所申請,所以我請陳巧珍回到她的戶籍地申請到印鑑證明後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寄來給我,我那時候是請她儘快寄來,並沒有特別指明要幾天內寄上來,因為陳巧珍有工作要上班。我有打電話催她一、二次。(問:就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內容,確實有經過你向兩造說明?)有,兩造當時沒有異議。(問:對被告稱沒有看過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有何意見?)當時我從辦公室打好文件出來,繼承人及家人等5位是坐在客廳區,我不太記得陳佳興當時是不是在現場,陳佳興剛進來時我有看到他,後來陳佳興太太說陳佳興去抽菸,當場陳利安夫妻及陳巧珍有說陳佳興的部分陳佳興的太太會處理,我在確認及說明時我確定陳利安夫妻及陳巧珍在場,陳佳興在不在我不確定,但我確定陳佳興的太太在我解說時有在場。」、「第一次繼承人三人進來的時候,他們全部都有在場,包含他們的家人,當時我就有對他們都說明過,且曾代書有一份協議書便簽草稿,意旨為基隆房地歸原告所有,彰化土地三分均分,當時是我向三位繼承人確認後是否如此之後,我才進入辦公室繕打,打完之後我拿出來,陳佳興才有稍微離開,我沒有印象後來陳佳興何時進來事務所,但我確定陳佳興的太太有在場。」、「陳佳興當天沒有帶印鑑證明,陳佳興有說要補印鑑證明給我,但事後沒有補,我有打電話催陳佳興應補印鑑證明。」、「當天他們是在4月9日下午1點多一起去安樂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問:當天他們三位交給妳身分證、戶籍謄本、印章時,是在妳第一次跟他們確認分割遺產內容之前還是之後?)之後。」、「(問:在辦理過程中,有無聽到兩造討論到如何處理喪葬費分擔、保險金、老人年金給付等應如何處理?)沒有」(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01至103頁至第105頁),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正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4頁),堪認證人盧青青曾多次向被告2人說明並確認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被告2人均無任何異議,隨後兩造當場提供印章並於遺產稅免稅證明申請書用印,附上身分證影本等,且被告2人並至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惟因被告陳巧珍之戶籍在外縣市,被告陳佳興之戶籍非在基隆市安樂區,渠等之印鑑證明需返回戶籍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辦,故被告2人因未能領取印鑑證明,始未能辦妥遺產分割登記事宜,且未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或用印,嗣後證人盧青青並曾去電請被告2人補寄印鑑證明,惟均未獲回應。被告陳佳興雖對此仍辯稱:未見過證人盧青青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云云,然被告等均先陳稱於104年4月9日至曾茂崑代書處前,即在星巴克協議系爭遺產之分割事宜,已如前述(見㈡⒈所載),復觀之證人所提兩造之戶籍謄本均係由兩造於104年4月9日13時36分至45分申請而列印(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且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附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書暨相關文件影本,其中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所填載之日期均係104年4月9日等情,此有該局105年8月19日南區國稅潮州營所字第105078247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9頁),核與證人前揭證詞相符,足認兩造於104年4月9日在基隆市火車站前星巴克,就遺產分割業已口頭達成協議。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書面之要式行為,從而,兩造就附表所示遺產認應業經兩造之口頭協議而成立,故被告2人在庭辯稱當天兩造並未就全部遺產整體均達成協議,原告自不得請求履行協議,應重新協議云云,及縱原告得執系爭分割協議請求被告等人履行協議,然被告等人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其所辯並無理由。

⒊基上所陳,本件兩造有如附表所示之兩造協議分割方法之合

意,已堪認定明確,堪認兩造就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已有分割協議,並已有效成立,對兩造即已生債之拘束力,兩造均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兩造協議分割方法履行,自無疑義。被告等雖對此另辯稱,渠等縱有上開協議,然渠等係遭原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等詞,然被告2人就與附表編號1、2之鄰近房地交易資料,並非於協議前無法查詢,且被告並無積極舉證原告究對被告2人施以何種詐術,是被告2人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亦乏依據。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陳洪香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按附表所示之兩造協議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係屬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庭法 官 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廷耀附表:被繼承人陳洪香下列遺產及兩造協議分割方法┌──┬───────────┬───────┬──────┬────────┐│編號│土地及建物坐落地號建號│面 積 │權利範圍 │兩造協議分割方法│├──┼───────────┼───────┼──────┼────────┤│ 1 │基隆市○○區○○段423 │40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均由原告陳利安取││ │地號土地 │ │10000分之835│得全部 │├──┼───────────┼───────┼──────┤ ││ 2 │基隆市○○區○○段2751│123.06平方公尺│全部 │ ││ │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陽台13.34平 │ │ ││ │市○○區○○路○○巷2之2│方公尺) │ │ ││ │號5樓及附屬建物陽台) │ │ │ ││ │ │ │ │ │├──┼───────────┼───────┼──────┼────────┤│ 3 │彰化縣○○鄉○○段220 │823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36分│兩造各取得三分之││ │地號土地 │ │之4 │一 │├──┼───────────┼───────┼──────┤ ││ 4 │彰化縣○○鄉○○段666 │1062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 ││ │地號土地 │ │2220分之36 │ │└──┴───────────┴───────┴──────┴────────┘

裁判日期:201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