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聲 請 人 沈嘉仁相 對 人 沈依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當事人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家事訴訟事件,且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而確認收養關係與否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對於兩造間屬有真實血緣聯絡之父女關係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民國105年3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嘉仁為相對人沈依萱之親生父親,惟因相對人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斯時相對人之生母與訴外人吳國防有婚姻關係,因此受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推定相對人為其母與訴外人吳國防之婚生子女。復因聲請人不闇法律之規定,又為扶養照顧相對人,僅得於87年6月4日,依戶政事務所人員之建議辦理收養程序而收養相對人。嗣相對人成年後依法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家調裁字第82號確認相對人與訴外人吳國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生父,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073條之1與同法1079條之4規定,兩造於87年6月4日所成立之收養關係應為無效,爰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聲請人沈嘉仁與相對人沈依萱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相對人則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表示同意聲請人之主張,並同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4年度家調裁字第8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直系血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民法第1073條之1第1款定有
明文。又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之1之規定者,無效,此觀之民法第1079條之4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為與相對人之生父,業如前述,二人間具有直系血親關係,故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87年2月25日所成立之收養關係,依法自屬當然無效。從而,聲請人聲請確認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復有明文。查本件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主張雖有理由,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