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聲 請 人 方同慶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2項第5款、第6 款定有明文。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末按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判決事件,聲請人聲請時並未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2)嵐民初字第628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該生效證明書經大陸公證機關驗證之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以書面裁定命聲請人自收受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上述裁定已於105年3月17日送達聲請人住所轄區派出所,聲請人已於同年月20日至派出所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訴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