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2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楊靜榆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得於不妨礙原告、丙○○生活及尊重丙○○意願之情形下,隨時探視丙○○,並與之會面交往。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原告得於不妨礙被告、丁○○生活及尊重丁○○意願之情形下,隨時探視丁○○,並與之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五佰元,被告如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丁○○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五佰元,原告如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及
丙○○,然婚後被告不願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所有費用均由原告辛苦打零工支應,被告並有長年毆打原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原告及幼子更有多次遭被告家暴之紀錄(詳如下述),兩造間應有下列不堪同居之虐待與婚姻破綻之事由,並可歸責於被告一方:
1.被告婚後隨即有毆打原告及施以身體之家庭暴力之行為,經兩造家長協商後,被告曾於92年7月28日書立保證書坦承有毆打原告之行為,並向原告雙親懺悔及承諾未來不會再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然嗣後被告仍背棄其諾言,造成原告身體及心靈上無可抹滅之傷害,顯然已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2.被告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有多次毆打及辱罵原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暴力行為,僅就情況嚴重有通報家暴部分予以臚列,並按家庭暴力與兒童少年保護事件通報單內容摘要如下:
⑴於96年11月4日19時30分(起訴狀誤載為96年11月5日10時28
分及12時30分),被告掌摑原告,並以鍋子攻擊原告四肢及辱罵之。被告已多次未提供生活費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
⑵於96年12月3日,被告命兩名未成年子女罰站,並以鍋子毆打原告手臂、辱罵原告畜生,隨後將原告趕出家門。
⑶於99年10月8日19時00分(起訴狀誤載為99年10月12日16時00
分),被告情緒失控持碗盤砸電視機,掌摑兩名未成年子女數個耳光致其臉頰瘀腫,丙○○恐有耳部功能受損之虞。被告並辱罵:「要原告母子滾遠一點」,並對未成年子女表示:「不得與那隻豬或狗或不是人的東西(指原告)說話」,藉以汙衊原告。未成年子女表示,被告簽聯絡簿,皆是先打人再看。嗣經本院核發99年度暫家護字第110號保護令。⑷於100年11月14日7時許(起訴狀誤載為100年11月17日12時56
分),未成年子女目睹被告毆打原告心臟部位,並摔踢原告。
⑸105年2月17日23時許(起訴狀誤載為105年2月19日20時43分
),相對人因未成年子女丙○○字跡不工整而掌摑之,聲請人出面制止,相對人即變本加厲毆打,並對聲請人表示:「你不走連你一起打」。嗣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家護字第70號通常保護令,未成年子女丙○○並於開庭時自陳遭被告高頻率家暴,通常五天中有兩天受暴。
⑹被告平時對次子丙○○之管教方式,係以摑掌、三字經辱罵、
言語汙辱威脅等方式為之,其經常辱罵:「你他媽的」、「你確實喜歡挨揍」、「你他媽的呼嚨我」、「幹你娘雞掰」、「我宰了你算了啦!讓你自由!讓你解脫…那我也來去關一關算了啦!」等三字經及暴力言語威嚇次子丙○○,縱使原告從旁勸阻,被告亦對原告破口大罵,並依然故我對次子施以肢體及言語暴力行為。雖子女教養方式因人而異,但被告對子女以激烈肢體或言語方式進行管教,顯非屬合理之管教子女行為,而係涉及侵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侵權行為,此情已非單純係一般家庭子女管教方式意見不合。自上情可明,被告不僅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者,且兩造間婚姻關係致生破綻,足認被告可歸責程度應較原告高,至為灼然。
3.被告性情善變且脾氣暴躁,常因生活小事或子女教養意見不合,甚或一有不順眼情形,即有以器具或徒手方式對原告暴力相向,連對兩名未成年子女亦有多次暴力行為,近期又情緒失控於105年9月18日及同年月21日再次毆打次子丙○○,遭基隆市政府社會局介入並為安置處理,應可證兩造婚姻間之家暴事件均非偶發,而係長期之現象。本件兩造婚姻主要係因被告16年來長期暴力相向及言語辱罵,被告並長期多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任由原告一人以打零工方式支應家庭生活多數開銷,及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管教方式歧異等原因,致兩造婚姻破綻而難以維持,其眾多之離婚事由,當屬施以身體或精神上暴力行為,且鮮少給付家庭生或費用之被告,其可歸責程度較重,原告當得訴請離婚甚明。
㈡請求將兩造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丁○○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單獨由原告任之:
1.被告有對未成年子女施暴之眾多前例,顯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被告性情無常,且有長期對兩名未成年子女施暴之紀錄,讓未成年子女長期生活在恐懼之中,已如前述,倘若讓被告擔任兩名子女之監護權人,有高度可能會再度發生家庭暴力,更可能造成未成年子女身體或心靈上難以抹滅之傷痕,被告顯然非適宜之監護權人;又被告更有多次直接於兩名未成年子女在場之情形下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之紀錄,被告顯然不顧慮小孩心理健康,仍在孩子面前毆打孩子之母親即原告,此恐造成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上之陰影,被告顯然非適宜之監護權人無疑。
2.原告適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⑴幼兒隨母原則:兩造所生兩名子女均未成年,亟需母愛關懷
撫育,考量未成年子女須有細心之母親照顧,依社會通念母親亦較父親更能提供良好的看顧,故由原告繼續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⑵原告具有一定經濟能力,得供給未成年子女無慮之生活:兩
造婚後被告長年未支付任何費用,不論一般家庭水電瓦斯生活雜支開銷,至未成年子女之學費補習費,甚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現所居住房地之房貸,均係原告獨立負擔,而原告於其大姊早餐店工作、每月約賺取1萬7千元左右之收入,並於咖啡廳兼職、每月賺取1萬7千元至1萬8千元不等,原告之父母及姊妹亦會給予原告經濟上之幫忙,原告應具有工作及經濟能力得扶養孩子。故而,原告多年來勤勉工作、獨力扶養孩子、以個人薪資扶養未成年子女迄今,具有一定經濟能力,得供給未成年子女無慮之生活。
⑶原告長期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具有高度監
護之意願:兩造所生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小均由原告親自撫育、照顧,與原告之關係較為親密,且原告有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之高度意願及能力,經詢兩名未成年子女亦有高度意願由母親即原告單獨監護之。
⑷綜上,懇請鈞院審酌前揭情事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
健全,判准兩名未成年子女丁○○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單獨由原告任之。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丁○○及丙○○扶養費
各13,739元至其成年之日止:被告從事布行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5萬餘元,具有一定經濟實力,且考量原告負擔未成年子女實際之教養工作等情,本應由被告負擔較多之扶養費,故請求被告應負擔三分之二之扶養費,應屬合宜。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3年度基隆市每人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20,608元,計算應由被告分別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3,739元(計算式:20,608x2/3=13,739)。準此,原告依此標準,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之兩名未成年子女丁○○及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3,739元,應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部分:查被告自婚後
即常因細故辱罵及毆打原告,甚而多次將原告趕出家門,長期對原告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致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被告更不負責任地令原告一人獨力支撐家計、撫育子女,甚感辛酸與寂寞,原告早已身心俱疲萬念俱灰,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本件離婚確實係因原告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所致,係屬全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審酌被告數十年以來長期對原告施以家暴行為,造成原告身心靈受到極大創傷,被告可歸責程度及原告所受痛苦非輕,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以為彌補,洵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153萬804元部分:兩造
婚後即由原告負擔98%之家務,被告鮮少給付家庭開銷,家庭及兩名子女之日常生活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保健、運輸通訊、娛樂消遣、雜項支出等項目,均係由原告自行負擔。依原告之日誌本所載,被告於103年間所給付與原告之家庭生活費總額僅53,000元,平均每月僅給付4400餘元,被告給付之金額顯不足以支應個人生活開銷,更遑論兩造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仰賴扶養,其餘確係均賴原告以打零工之薪水以支付之。然被告有固定布行工作,原告係辛苦兼職打工又須負擔家務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依上訴人付出之心力與勞力換算之,故被告自應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較大部分之責任為是,考量被告每月收入約5萬餘元,原告收入每月約3萬餘元,認為原告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三分之一,被告分擔三分之二為合理。惟按家庭生活費用除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外,尚包括子女之教養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故請求類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鈞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參酌目前原告所留存之家庭生活開支單據可知平均每月水費約為243元、平均每月電費約為668元、平均每月天然氣瓦斯費為535元、平均每月有線電視費用為1665元、每月電信費用支出每月約為2000元、交通費用支出每月約為2000元、未成年子女餐費每月約為4000元、健保費用每月約為2000元,合計兩造家庭生活支出每月約為13,111元,均屬一般合理之支出,原告僅請求自次子丙○○出生時起迄今,原告代墊之每月生活費計1,013,917元(計算式:13,111元x116月x2/3=1,013,917元)。其次,被告就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補習費亦未為支付,共計187,800元,全數均係由原告先行墊付,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補習費計125,200元(計算式:187,800元x2/3=125,200元)。而前開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補習費用,屬被告應支付而未支付,由原告代為支付,是被告本應履行之債務而獲有不當得利,原告訴請返還自屬有理。再者,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小段000建號房地(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街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屋為原告及被告夫妻雙方所共同購置,現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於購買之初並協議由兩造之婚後財產共同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詎料,兩造購置系爭房地後,被告竟拒為繳納貸款任何貸款,本件貸款均係原告所出資繳納。因該貸款原先係每個月自被告之帳戶中自動扣款,原告便按月存款7千元至8千元不等之現金至被告之郵局帳號中以憑扣款,自96年2月15日起每月扣款8311元,自101年1月起每月扣款8194元。
嗣後被告之母戊○○擔心兩造繳納房屋貸款壓力大、如遲延繳納將造成系爭房屋被拍賣,故由其借款與兩造、並於101年11月19日先替兩造一次結清貸款餘額即115萬952元,再由原告自102年1月起按月匯款8000元至被告之母戊○○之帳戶中藉以償還欠款,而原告一直給付至104年12月底因被告均未支付任何款項而不願再行給付,方停止每月匯款8000元至訴外人戊○○帳戶中。而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貸款迄今已繳納貸款及利息計591,373元(計算式:8311x59期+918 4x11期=591,373元)及清償戊○○之欠款192,000元(計算式:8000x24=192,000元),共計783,373元,則原告支付前開系爭房屋之相關貸款及欠款,自屬供給家庭生活居住所需,而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原告既已給付共計783,373元,自應由被告負擔一半數額即39萬1687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代墊家庭生活費用,應屬有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生活費101萬3917元、代墊之未成年子女補習費計125,200元及代墊之房貸39萬1687元,共計153萬804元,應屬有據。
㈥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055條、第10
56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及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3,739元與原告。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⑷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前開第3項至第5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指被告於婚後有長期毆打原告、對原告施以身體之家庭
暴力之行為,及被告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有多次毆打及辱罵原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暴力行為乙節,與事實不符,本件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3款及同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
1.按原告性情善變,數度離家出走,且無法於心情平復後妥善與家人溝通、排解,且變本加厲,四處造謠,將被告塑造成脾氣暴躁之形象,並玩弄法律,三番兩次至警局謊報家暴案件,甚至在被告面前自殘後,威脅被告「將你告到死」,被告心力交瘁,卻無法因為讓步、道歉而使原告稍有收斂。
2.查原告於105年2、3月向 鈞院申請通常保護令,被告接獲法院寄來之開庭通知,本擬向公司請假準時應訊,並曾詢問原告是因何案件?詎料原告故意隱瞞實情,並誤導被告,謊稱該開庭通知不重要、不需要去,原告會當庭撤回云云,被告信以為真,遂未出庭,而原告不但出庭,於法官訊問原告有關被告為何未到庭時,原告竟謊稱說係被告說沒有空來法院,待收受鈞院核發之105年度家護字第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始恍然大悟受原告欺騙,然亦僅得提起抗告,於抗告程序審理時,因 鈞院擬傳喚未成年子女出庭應訊,被告考量為避免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陰影,甚至影響成長中人格,且被告自認爾後不可能再發生原告自稱之家暴事件,遂當庭撤回抗告,惟被告回家後看到原告於抗告程序提出之答辯狀,所言均屬顛倒是非,捏造事實,嗣聲請撤銷上開撤回抗告之意思表示時,因撤回抗告之意思表示業已生效,無從撤銷,被告又再次喪失答辯及還原事實之機會。
㈡原告指稱兩造婚後被告鮮少給付家庭開銷,家庭及兩名子女
之日常生活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保健、運輸通訊、娛樂消遣、雜項支出等項目,均係由原告自行負擔之情事,與事實不符:
1.查原告自與被告於89年12月9日結婚以來,均不願共同負擔家計,所有家用一切開銷均由被告獨自負擔。原告就理財用度一向毫無概念,且無經濟能力,除了原告在其家姐經營之早餐店幫忙外,不曾有過長期穩定之工作,自兩造結婚以來,所有家庭開銷、用度均由被告獨自支應,包括原告進貨直銷化妝品,也常向被告調度,又認為保險是較為保本之投資,雖均為小額,原告只要和保險業務員談得來,便不問家中經濟狀況,時常購買保險商品,保險費均由被告負擔。小孩平時自被告處領有零用錢,年節亦有紅包壓歲錢,被告為小孩存入帳戶,擬教育小孩養成儲蓄習慣,並為將來有大額支出預為準備,不料,小孩購買文具用品及繳交學費,原告竟也要小孩自行負責。無奈原告仍指稱被告自結婚以來,不曾給過家用,全仗原告辛苦打零工支應云云,實則原告並無穩定之收入來源,且收入有限,根本無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原告所提兩造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單據,相關款項均係由被告交付原告繳付,原告當然留有該存款憑證,惟出資人並非原告。
㈢原告有以下諸多不適宜親權行使事由,嚴重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全,茲舉事例如下:
1.原告自與被告結婚以來,全然不顧被告辛勤工作、奮力養家,所有家庭開銷、用度均由被告支應,原告並有習慣性不告而別、離家出走之情事,造成被告於家庭、幼子及工作間疲於奔命,小孩無所適從,無法穩定成長。
2.原告於日常生活之衛生習慣嚴重不良,常將使用過後之衛生用品隨處棄置,飲食方面更常將食品放置過期又料理給全家人食用,餐具洗滌更總是不能確實洗淨,被告皆在事後重新洗過,數度好言相勸仍不見改善。
3.原告有先天性心臟病且動過手術,身體健康不佳,自幼嬌生慣養,父母手足對其百般忍讓,寵愛有加,終至養成目中無人,性情乖張,兩造所生子女年紀漸長,原告終日在家漸感生活寂寞而尋求外出工作或在家幫街坊鄰居帶小孩,無奈原告因性格及身體負擔關係,皆與工作場所及鄰居發生糾紛,終究不歡而散,數度更換工作,原告做過的工作場所計有OK便利商店、來來滷肉飯、小籠包工廠、永和豆漿店、新華幼稚園等。
4.原告數度於小孩上課時間,欲悄悄將小孩私下帶走,幸校方機警察覺而未得逞,豈料,原告不思改善心情及反省,竟因此怪罪校方而將幼子轉學,單就幼稚園期間即因此轉換三所學校,更有甚者,竟帶初識未久之女性友人悄悄回家中搬運行李。
5.娘家方面,原告個性自私,薄情寡義,即便對父母手足亦然,原告娘家因父母務農,常為兩造之子女們供應,被告銘感在心,亦全心全力與原告娘家維持良好關係,克盡孝道,豈料原告總是將父母辛苦栽種之稻米、蔬菜放至腐敗,烹煮過後之食物未食用完畢,又另外料理其他菜食,餐餐均有剩菜,周而復始,導致冰箱總是堆置發臭之剩食,如此糟蹋父母之苦心,常教被告備感愧疚,雖百般好言相勸,動之以情,亦不曾改善。婆家方面,兩造結婚以來,公婆心疼兩造,總是趁兩造不在家時,先將衣物洗好,晚餐備妥,但原告不思感念,未曾主動關懷,噓寒問暖,竟反指公婆不安好心,串通被告全家欺負她一人!且原告嗜錢如命,公婆每有購買家庭用品,亦常會為原告多買一份,然原告竟據此向被告要求付款,若非被告於近日聽父母提及,恐未曾知悉此事。
6.由於原告之生活態度及衛生習慣極度不佳,居家環境一向潮濕,衣物及傢俱容易受潮發霉,被告總是勤於擦拭清洗,期能給家人舒適健康的生活品質,惟原告總是視而不見,被告數度將已經發霉之衣物及嚴重過期之食品整理集中一處後,擬詢問原告後續處理事宜,不料,原告竟私下拍照,不實指控被告將其個人物品丟棄並驅趕其離家。
7.小孩日益成長,課業日益繁重,近兩年來,又因原告家姐經營早餐店生意,人手不足,要求原告幫忙,原告索性將小孩送往安親班及補習班,原告本來就無心照顧家庭,繼而桃園、基隆兩地跑,總是將小孩留在補習班,小孩是否正常用餐亦不曾關心,被告及被告之母親節盡心力為小孩準備餐食,無論在家用餐或帶便當至補習班,均注重營養又豐盛美味,竟反遭原告誣指被告對家庭小孩不負責任,常讓小孩沒飯吃、餓到哭,原告顛倒是非,至為顯然。
8.被告平時教育孩子做人處事以品德為重,從不曾要求考試分數,惟學校師長交代事項及功課必須確實完成,每個孩子資質先天各異,長子丁○○一向自動自發,雖不曾讓被告操心,但被告亦時刻關懷,反觀次子丙○○個性鬆散,喜歡說謊,影響上課秩序,被告時常教導糾正,原告不但未幫忙,竟教次子丙○○跟被告唱反調,背地又到學校求情施壓,無所不用其極,讓學校僅與原告單向聯繫,終致次子丙○○人格日益偏差,上個學年被記15個警告,所幸本學期經被告與學校密切聯繫後已見改善,獲得學校老師肯定。
㈣本件原告既無訴請離婚之事由,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100萬元即無理由,又原告對於婚後財產之累積毫無貢獻、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所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部分,亦無理由,懇請鈞院併與駁回:
1.原告於今年2、3月向鈞院申請通常保護令,係因被告受原告故意隱瞞實情,並誤導被告,而未出庭,致被告多次喪失答辯及還原事實之機會;且原告性情善變,數度離家出走,被告並無多次將原告趕出家門情事,已如前述,故原告指稱被告自婚後常因細故辱罵及毆打原告,甚而多次將原告趕出家門,長期對原告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致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與事實不符。兩造婚姻破裂,肇因於個性不合、價值觀歧異,原告對此亦應有過失,自不得主張離婚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即無理由,至為顯然。
2.原告自與被告於89年12月9日結婚以來,均不願共同負擔家計,所有家用一切開銷均由被告獨自負擔。原告並無穩定之收入來源,且收入有限,根本無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原告於102年、103年、104年均無所得資料,反觀被告於102年、103年、104年均有所得資料(含薪資所得及股利所得。另由原告親自記載之日誌本觀之,被告每月至少均有給付原告房貸費用8,000元及生活費7,000元(生活費有時超逾7,000元),103年3月份被告甚至給付原告生活費10,000元,103年6月份原告亦記載「多給1000(元)」,足資證明家庭生活費用,均係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曾向基隆市暖暖區暖西里辦公處申請清寒證明,益證原告倘非清寒之人,怎可能申請清寒證明在案,故原告並無穩定之收入來源,且收入有限,根本無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至為顯然,從而原告指稱兩造婚後被告鮮少給付家庭開銷,家庭及兩名子女之日常生活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保健、運輸通訊、娛樂消遣、雜項支出等項目,均係由原告自行負擔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尚請鈞院明鑒。
3.倘認被告應給付原告所主張之金錢請求為有理由,則被告主張抵銷:兩造家庭生活費用支出為每月13,111元,均由被告獨自負擔,則自次子丙○○出生時起迄今,被告代墊之每月生活費計760,438元(計算式:13,111元x116月x1/2=760,438元)。其次,就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補習費,亦均由被告獨自負擔,則被告代墊之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補習費計93,900元(計算式:187,800元x1/2=93,900元)。再者,原告所稱已繳納房貸暨利息計591,373元,及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底,按月匯款至被告之母戊○○之帳戶計192,000元,亦係均由被告獨自負擔,而上開房貸暨利息及給付被告之母戊○○之款項,亦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自應由原告負擔一半數額即391,686元(計算式:(591,373元+192,000元)x1/2=391,686元)。另原告既親自記載被告每月至少給付原告生活費7,000元,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費係為供給家庭生活所需,而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自89年12月至105年3月止,被告既已給付1,281,000元,本應由原告負擔一半數額即640,500元(計算式:7,000元x183月x1/2=6 40,500元)。總計原告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為1,886,524元(計算式:760,438元+93,900元+391,686元+640,500元=1,886,524元),屬原告應支付而未支付,由被告代為支付,是原告本應履行之債務而獲有不當得利,故倘認被告應給付原告所主張之金錢請求為有理由,則被告以該1,886,524元主張抵銷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確有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已難以維持婚姻。
1.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及2名未成年子女多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致原告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業據其提出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家庭暴力/老人保護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數份,以及本院100年度暫家護字第129號通常保護令、100年度家護字第269號通常保護令、101年度家護聲字第10號通常保護令、105年度家護字第70號通常保護令、105年度護字第62號民事裁定、被告手寫保證書影本2份、被告責打辱罵未成年子女丙○○之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倘被告僅有一次家庭暴力行為,尚可勉強說是一時情緒失控的偶發事件,然原告已多次通報家庭暴力事件,被告不僅親簽保證書,且亦非首次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卻仍不知警惕,二度、三度、多次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堪任已達慣行毆打辱罵之程度,損及原告人格尊嚴並危及其人身安全,以上各情被告除全盤否認任何家庭暴力行為,其對於原告提出被告責打辱罵未成年子女丙○○之錄音光碟暨譯文乙節,被告猶仍辯稱:我完全不記得有這些事件,可能我在管教小孩過程中,有時言語不好聽,最多旁邊放一些小手或鐵尺之類的物品,但斷然沒有揍他,最多捏小臉而已等語(見本院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前於105年4月7日通常保護令抗告狀中亦表示:抗告人出自愛子心切及期盼兒子能高人一等的想法,致有脫序的行為,造成妻子及小孩不愉快的經歷,對此抗告人甚感後悔…,爾後抗告人保證絕不再犯,也不敢再犯,如有再犯,抗告人願受鈞願更嚴厲的懲罰及論罪等語,足見被告卸辭狡辯且說詞前後不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對其及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為真。衡此情形,已逾越夫妻通常所不能忍受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應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此款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請求權之競合,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㈡丙○○之親權行使應由原告任之;被告得於不妨礙原告、丙○○
生活及尊重丙○○意願之情形下,隨時探視丙○○,並與之會面交往。丁○○之親權行使應由被告任之;原告得於不妨礙被告、丁○○生活及尊重丁○○意願之情形下,隨時探視丁○○,並與之會面交往。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至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所生子女丁○○係90年6月生、丙○○係92年8月生,均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親權行使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亦屬有據。
3.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略以:聲請人除工作動力強、具經濟能力,親友支持系統良好,且親權意願積極;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教養情形良好,與子女有良好依附關係;在親職教養及子女教育部分亦能夠提供完整想法及計畫等語,以及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對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丁○○進行訪視略以:長子表示希望與相對人(即被告)同住,因生活便利性高。現場觀察長子與相對人之相處自然與親近,無特殊異狀。相對人目前有固定收入,工作亦穩定,收入與支出雖勉力可維持財務平衡,但鄰近有原生家庭成員穩定提供關係支持,應可獨力未成年人生活負擔無虞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105年12月20日(105)導航監字第1220-1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書、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06年2月2日助人字第1060120號函附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4.本院審酌上開諸情,考量丁○○、丙○○之年齡、性別、人數、健康情形、人格發展需要;兩造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態度、感情狀況,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規定,原應酌定丁○○、丙○○之親權行使由原告任之,然具體考量丁○○、丙○○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對於丙○○親權行使由原告任之,對於丁○○親權行使由被告任之,佐以善意之相互探視會面交往,最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5.按父母子女親情,源於天性,未成年子女雖因父母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父母雙方完整之關愛,已屬無奈;而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為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多少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長久下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當非子女之福。本院審酌丁○○、丙○○目前正處於亟須父愛及母愛之年紀,不宜因兩造離婚而喪失與他方之親子關係,衡量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作息時間之配合,在不妨礙他方親權行使情形下,且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並滿足父子及母子親情,爰依職權酌定原告得於不妨礙被告、丁○○生活及尊重丁○○意願之情形下,隨時探視丁○○,並與之會面交往;被告得於不妨礙原告、丙○○生活及尊重丙○○意願之情形下,隨時探視丙○○,並與之會面交往。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4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及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1 、2 、3 項規定甚明。本院已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各由原告、被告行使或負擔其等權利義務,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前揭規定,兩造對未任親權人之未成年子女仍應負擔扶養費用,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而命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至其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規定,依職權命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丁○○至其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且依丙○○、丁○○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2.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則本院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
3.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現年分別為13歲、15歲,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04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丙○○、丁○○目前住所地之基隆市家庭為例,10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396元;原告任職託嬰中心,月薪2萬8千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為1,113,820元,被告102、103、104年度所得(含股利憑單)分別為235,577元、320,241元、482,047元,名下有1筆投資及1輛中古車,財產總額為10,0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又被告薪資收入高於原告,而原告財產總額高於被告,兩相權衡之下,堪認兩造資力應屬相當,因認原告與被告就丙○○、丁○○之扶養費用應平均分擔為適當。本院考量日後物價上漲、通貨膨脹等因素,並衡量未成年子女丙○○、丁○○之需要後,認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各以21,000元為適當。據此計算,原告每月應分擔丁○○之扶養費金額為10,500元(21,000×1/2=10,500),被告則每月應分擔丙○○之扶養費用金額亦為10,500元(21,000×1/2=10,5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1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再依職權定原告應自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用10,500元,另兩造就彼此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亦得另行協議抵銷,不須另由本院另行裁定。又依前述說明,本院雖未完全依兩造聲明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然本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併此敘明。
4.本件係命原告與被告各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丙○○、丁○○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原告、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5、6項所示。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二十萬元。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經本院認定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顯應負過失責任,業如上述,則原告主張其因而判決離婚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衡情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本院審酌兩造學歷、工作及目前薪資及財產狀況,兼衡兩造結婚近十六年,育有二子,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數度對原告暴力相向,致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兼衡兩造目前已分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應以二十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4.又就原告上揭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二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為衡平起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101萬
3917元、代墊之未成年子女補習費計125,200元及代墊之房貸39萬1687元,共計153萬804元部分,則無理由:
1.又原告以其自次子丙○○出生時起迄今,原告代墊之每月生活費計1,013,917元,可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夫妻於同居期間,共同分擔子女扶養費用,係屬常態,原告主張上開期間均係由其獨自負擔丙○○之扶養費用,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固有提出水電瓦斯、有線電視及補習等各項費用單據,除未能證明款項確實由其所支付外,亦不能證明被告未負擔其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之主張已難為所採。況原告縱使有分擔較多子女扶養費用,因此屬家庭生活費用之共同分擔,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代墊上開期間之子女扶養費費101萬3917元及125,200元之部分云云,委無可採。復查,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繳納房貸共39萬1687元,請求被告償還云云。然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而房貸或房租之支出,乃為維持婚姻生活共同體所需,應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應由兩造分擔(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判決可參)。原告上開繳納房貸之屬其所有之房地,係供兩造婚後共同居住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房貸支付應屬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費用,自無足取。
四、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離婚,應屬有據。又為未成年子女丁○○、丙○○之利益,爰酌定丙○○之親權行使應由原告任之;被告得於不妨礙原告、丙○○生活及尊重丙○○意願之情形下,隨時探視丙○○,並與之會面交往。丁○○之親權行使應由被告任之;原告得於不妨礙被告、丁○○生活及尊重丁○○意願之情形下,隨時探視丁○○,並與之會面交往。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五佰元,被告如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丁○○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五佰元,原告如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另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金二十萬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