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32號原 告 賴龍賓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被 告 賴薇吉即WIJI-LESTARI(印尼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趙姓友人慫恿下同意至印尼與印尼女子辦理假結婚,遂於民國94年6月15日至印尼西爪哇省蘇邦縣區吉卡翁鎮區的宗教事務所與被告註冊婚姻,並於翌日即94年6月16日至當地政府機關辦妥結婚登記,之後於94年10月26日向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表處辦理認證,返台後再陪同趙姓友人持相關證件向原告戶籍所在地之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原告僅係趙姓友人計劃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印尼女子而在台灣所找人頭,原告並無結婚之真意,而被告則係經由訴外人黃守辰在印尼所招幕亦無結婚真意之人,其目的係趙姓友人與黃守辰等假結婚集團,為取得兩造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返台後持以辦理結婚登記,待取得上開已辦妥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輾轉郵寄至印尼雅加達予訴外人黃守辰,由黃守辰轉供被告持該戶籍謄本向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提出申請入境依親之手續,被告入境後即去向不明,嗣原告趙姓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4408號、96年度偵字第4830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在案。是兩造當初並無結婚之意思,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為此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次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
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婚姻之成立,係指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而言,如須雙方當事人合意、須非在精神錯亂或無意識時結婚、須達結婚年齡等。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籍,被告為印尼籍,兩造於印尼完成結婚儀式並辦理結婚登記後,原告隨即向本國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後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核屬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欠缺,並據以請求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則本件訴訟就兩造婚姻應具備之實質要件,應分別依兩造之本國法,即分別適用中華民國及印尼國之法律定之。又婚姻為關於身分之雙方行為,故婚姻之實質要件中最不可或缺者,當屬婚姻當事人須有結婚之合意,使結婚之意思表示無瑕疵,若當事人欠缺此結婚之合意,其婚姻縱依照法定方式舉行,自亦因欠缺當事人之結婚真意而不成立甚明,此不論依泰國或我國法律,於此缺乏結婚意思之情形,均無成立婚姻關係之可能。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聲明書、結婚說明
書、戶籍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4408號、96年度偵字第4830號起訴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各1件為證,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5年10月24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50117816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彼等間之婚姻自不具備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