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36號原 告 鄭秀蓮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被 告 陳阿咪 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之子陳泓賓(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民國105年7月7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子陳泓賓為中華民國國民,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否之事件得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再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然原告之子陳泓賓(下稱被繼承人,民國105年7月7日死亡)與被告未曾約定共同住所地,復無經常共同居所地,惟被告來臺之結婚登記被繼承人之地址為基隆市○○區○○路○○○○○號,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是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夫之住居所地在基隆市,從而本院就本件婚姻訴訟具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被繼承人陳泓賓生前與被告於92年11月11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然而原告身為被繼承人之母親以及其他家人,至今卻從未見到被告,更遑論被繼承人與被告曾有結婚儀式及宴客。況且被繼承人生前工作並不穩定,僅有國中學歷,再加上就原告記憶中警方曾經打電話至家中通知被告遭逮捕,上開種種因素即可推知被繼承人係遭借用名義與被告假結婚,使印尼人得以入台打工。原告之子即被繼承人陳泓賓與被告間無結婚之真意,因被繼承人陳泓賓已於105年7月7日過世,原告為其繼承人,致無從辦理相關之繼承所衍生之相關事宜,因此,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繼承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其子被繼承人陳泓賓與被告婚姻關係不存在判決除去之,原告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確認原告之子陳泓賓與被告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之結婚不成立,因被告在戶籍上經登記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致原告之繼承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得起訴除去此不實之婚姻關係,應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復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子即被繼承人為中華民國籍,被告係印尼國籍,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不存在之訴,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系爭法律關係應定性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法律關係,故應並行適用印尼法及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惟若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結果,已認為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時,即無庸再進一步審究適用印尼法之結果。又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74年6月3日頒布之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可知有關結婚之成立,除須符合民法親屬篇第980條至第982條之有關結婚之特別成立要件規定外,對於當事人是否具結婚之合意之一般成立要件,亦須為審究。易言之,結婚屬於身分契約之一種,而契約之成立須雙方當事人間相互意思表示一致,亦即需當事人間具結婚之真意,結婚契約方屬成立,若當事人並無結婚之真正合意,縱然符合民法親屬篇所定之特別成立要件或辦理結婚之登記,仍不得謂結婚係有效成立。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生前係於92年11月11日向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原告之子即被繼承人係為使被告得來臺工作、居留而與被告完成結婚登記,非有與被告共營婚姻生活而為結婚登記之意,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兩造結婚登記,有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5年10月25日基信戶壹字第1050003134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憑,並經證人即被繼承人之兄陳宏裕到庭證稱:「那時候我弟弟在外面工作不住家裡,我沒有問過他本人,我是問我媽媽,我媽媽說她是接到衛生局通知才知道有這個人,隔了好幾年,有一次我弟弟回家我碰到他問他,他沒有正面回應我,我理解的意思是他是擔任人頭與被告結婚,從中收取傭金,我弟弟沒有講的很清楚,我弟弟說被告與我弟弟到臺灣機場下飛機後就不見了。」(見本院106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按前揭規定與說明,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正合意,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之子即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