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84號原 告 張欹勛被 告 李俊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住所地之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上開條項所稱「夫妻住所地之法院」,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夫、妻之住所地」,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暨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4項前段「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具狀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經查原告之現住居所地雖在基隆市,然兩造婚後未約定共同住居所,婚後兩造因有案在身無固定居所,係以新北市三重區、臺北市萬華區之旅館為婚後共同居所地,其中居住在臺北市○○區○○路之旅館天數較多,嗣被告於104年8月28日入監執行,並於出監後返回新北市萬華區戶籍地居住,現聽聞友人及被告之父表示被告已逃亡至大陸或印尼國(註:被告係於105年3月10日出境,參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原告則先住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家中,並於105年1月13日入桃園女監執行,至105年5月11日出監後始在基隆居住,兩造自被告入監後即未共同居住生活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5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兩造並無共同之戶籍地,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可見兩造婚後並無共同住所地,且兩造經常共同居所地則在新北市三重區或臺北市萬華區,均非基隆市。又原告係以兩造婚姻生活僅20天,並於共同生活時遭毆打,且被告現又因逃亡不知去向,故認兩造有難以維持生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而其所訴遭毆打及被告逃亡去向不明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亦係臺北市萬華區或新北市三重區,並非基隆市,是「基隆」既非兩造共同住所地,亦非兩造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離婚事件自應專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婚姻關係較密切之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