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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小上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水蓮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永隆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秦世輔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5年度基小字第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70年台上字第2027號、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均著有判例可稽。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為永隆大廈社區內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3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惟上訴人並未居住及設籍於系爭房屋或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是被上訴人永隆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管理系爭房屋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既收取管理費,則必使社區內之每一戶房屋達適合人居之程度,然系爭房屋前遭斷水斷電而被上訴人拒不處理,被上訴人既未有管理之事實,上訴人自毋庸繳納管理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任指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而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湘琳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裁判日期: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