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晟鈺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瑞汶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複 代理人 陳奕昕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李育真訴訟代理人 董珍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4年度基建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間訂有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有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施作鋁門窗,工程報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70,536元(嗣經追減工程款35,842元,工程報酬總價變更為934,694元)。嗣上訴人於103年5月間完成內外框裝設,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⒉「內外框完成,甲方(指被上訴人)支付40%工程款(票期一個月,下稱第二期工程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第二期工程款391,225元(含第二期工程款373,878元,及第一期工程預付款之差額17,347元),然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屢催不繳,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2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1,2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項目,其瑕疵除詳如原審判決書附件所示外,另關於窗型部分,有部分與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不符,上訴人應重新更換與簽約時所提供樣品相同之窗戶,於上訴人更換前,被上訴人拒絕付款。
(二)上訴人請款金額,係按系爭承攬契約之估價單中所有項目之總金額為計算基礎,則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之約定及誠信原則,上訴人應完成估價單內所有工項,方能請求第二期工程款。然上訴人並未施作紗窗,且就崁縫、塞水路及清潔拆紙等項目,亦均未施作完成,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第二期工程款。
(三)關於紗窗部分,上訴人對於尚未安裝一節,並無爭執。雖稱紗窗均放置在上訴人公司內等語。惟被上訴人前於103年6月2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紗窗樣式並未確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亦稱當初被上訴人表示不喜歡折疊窗,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則表示希望用舊式紗窗,但舊式紗窗現場已經沒人在做了,目前僅有折疊式及捲軸式,上訴人現已依估價單施作折疊式紗窗等語,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卻主張紗窗已製作完成,並非事實。
(四)關於追加減帳部分,因上訴人就追加部分未施作紗窗,且部分五金項目亦未施作,復未就追加部分按系爭承攬契約原約定之87 %折扣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抗辯應追減59,772元。又上訴人施作之窗型不符,應扣款9,722元;紗窗則全未施作,經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8日及104年6月3日通知上訴人前來安裝,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應扣款73,270元;五金項目有11項未安裝,應扣款14,560元,塞水路有1項未施作,應扣款940元;另吊車費用10,440元,則係由被上訴人支付予廠商;合計應扣款111,977元。
(五)關於清潔部分,上訴人並未施作,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前來施作,上訴人不理,應扣款6,513元;又上訴人崁縫不實,應扣款18,724元,且崁縫費用其中10,000元,係被上訴人先行支付予施作廠商,此10,000元亦應於工程款中扣減;又上訴人施作過程中,鑿破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電管,應扣款3,000元;又上訴人施工期間,數次將垃圾留在現場,被上訴人代為清除,應扣款1,500元;又上訴人施工過程,因崁縫及塞水路有瑕疵,致雨水滲入,被上訴人另請訴外人金大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大新公司)修復,支出費用63,000元。合計應扣款102,737元。
(六)上訴人施工過程,因崁縫及塞水路有瑕疵,致使雨水滲入,雖被上訴人另請金大新公司修復,然仍造成窗戶價值減損,計7,675元。又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指定時間內完成工程,造成被上訴人需額外派員至系爭房屋開門及操作水電設備(103年8月18日、8月22日、9月10日、9月16日),被上訴人得求償工程管理費4,000元。又上訴人遲延工期,影響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使用之損害,以每月40,000元計算,另導致被上訴人在外承租倉庫,每月以3,000元計算,合計129,000元。
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140,675元。
(七)並聲明: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後,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已完成內外框裝設,及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項目有部分瑕疵,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表示不服,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1,2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所謂「內外框完成」,應包括完成紗窗製作及裝設工作一節,已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既已另行僱工完成紗窗製作及裝設工作,則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⒉「內外框完成,甲方(指被上訴人)支付40%工程款(票期一個月)。」之約定,已經被上訴人代施工完成而使付款條件成就,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期工程款扣除被上訴人自行僱工完成紗窗部分之工項及金額約8萬餘元後之餘額(本院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並未依民法第493條所規定瑕疵修補請求權為抵銷之抗辯等語,因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陳述,即無贅載之必要)。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紗窗部分係由被上訴人僱工完成,並非由上訴人施作完成,因此,上訴人尚無從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⒉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期工程款。況且,紗窗部分僅係系爭承攬契約之最大一項,上訴人尚有如民事上訴答辯㈡狀附表一105年7月鋁窗總體檢-未完成工項清單(下稱未完成工項清單)所示之部分工項尚未施作,或有瑕疵(見上訴卷第81至84頁),亦不符合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⒉之約定,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期工程款。
四、得心證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12月間訂有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施作鋁門窗,工程報酬總價為970,536元(嗣經追減工程款35,842元,工程報酬總價變更為934,694元)。嗣上訴人於103年5月間完成內外框裝設,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2款付款辦法之約定,內外框完成,被上訴人應給付第二期工程款391,225元(含第二期工程款373,878元,及第一期工程預付款之差額17,347元),然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屢催不繳等情,被上訴人除否認上訴人已完成內外框裝設外,對於上訴人其餘主張並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即為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內外框裝設而符合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2款請領第二期工程款之條件?茲析述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係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2款付款辦法之約定,以內外框完成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第二期工程款,並未同時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1款付款辦法「簽約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即第一期工程預付款)支付50%工程預付款(現金支付)作為備料依據」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請求第一期工程預付款之差額17,347元,則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2款付款辦法之約定,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期工程預付款之差額17,347元,即屬無據。
(二)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期工程款,被上訴人首先爭執上訴人尚未完成內外框裝設工作,惟何謂內外框裝設完成?上訴人主張鋁門窗安裝完成即係內外框裝設完成,被上訴人則抗辯所謂「內外框完成」,應包括完成紗窗製作及裝設工作。原審判決雖認定所謂「內外框完成」,應包括完成紗窗製作及裝設工作。惟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所謂「內外框完成」,應包括完成紗窗製作及裝設工作,仍有所質疑,而提起上訴,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曉諭上訴人應提出相關工程業界對於「內外框完成」之具體內涵,以佐證其主張之真實性,然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工程業界關於「內外框完成」之具體內涵,本院乃函詢新北市金屬門窗商業同業公會「廠商甲與客戶乙訂立工程合約書,由甲施作安裝乙住家之鋁門窗,其付款條件明載:簽約時,付工程款百分之50;『內外框完成』,付工程款百分之40;施工完成,一星期內辦理驗收,驗收合格付尾款百分之10。嗣甲以內外框裝設完成為由,向乙請求給付百分之40之工程款,惟乙以甲尚未安裝紗窗,尚未施作『內外框完成』而拒絕給付。以鋁門窗安裝之工程慣例,所謂『內外框完成』是否包含紗窗安裝完成?」據復以:「二、貴院所詢所謂『內外框完成』是否包含紗窗完成?乙事,本工會會員一般在承製門窗時,皆會明定外框安裝完成時,將收取總工程款的40-50%之費用,待安裝內框完成後,始收取尾款,一般是含紗窗安裝完成,除非有明定紗窗另外計價者為例外,故以鋁門窗安裝之工程慣例,所謂『內外框完成』之包含紗窗之安裝完成。」等語,此有該公會105年5月19日105新北市金窗商從字第019號函1件在卷可稽,是金屬門窗業者所謂「內外框完成」,應包括完成紗窗製作及裝設工作,上訴人就此對於「內外框完成」,應包括完成紗窗製作及裝設工作一節,已不再爭執,且上訴人並未完成紗窗裝設工作,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以此抗辯上訴人尚未完成內外框裝設等語,即屬有據。
(三)雖上訴人就此於本院審理時改主張上訴人雖未完成紗窗製作及裝設工作,然嗣後被上訴人已另僱工完成紗窗製作及裝設工作,應視同上訴人代施工完成內外框而使付款條件成就,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期工程款扣除被上訴人自行僱工完成紗窗部分之工項及金額約8萬餘元後之餘額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紗窗部分既係由被上訴人另行僱工完成,而非上訴人所完成,難認上訴人已符合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2款所約定之內外框裝設完成之付款條件,上訴人自不得依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期工程款等語。然紗窗裝設工作,並非由上訴人施作完成,而係由被上訴人另行僱工施作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且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⒉約定「內外框完成,甲方支付40%工程預付款(票期1個月)。」雖未約定必須由承攬人即上訴人親自施作完成,系爭承攬契約原則上無專屬性之適用,其承攬人即上訴人親自為之,或使他人為之(如由履行輔助人或次承攬人為之),亦無不可(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即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即依通常交易觀念,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暨衡諸一定工作之完成,為承攬人之主要義務,承攬契約成立後,承攬人即應依契約之本旨,從速著手進行工作,並依限完成,此乃承攬契約之性質使然,及民法第493條之規定,除符合一定之要件與程序,定作人始能介入承攬人之工作(即自行修補等)外,仍以承攬人自行完成一定之工作為原則,依上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所謂「內外框完成」,應限縮解釋為僅限於上訴人或由其履行輔助人或次承攬人履行內外框完成之情形,始屬成就「內外框完成」之付款條件,當然排除由定作人即被上訴人自行僱工代為履行而達於「內外框完成」之情形而言,否則上訴人怠於施作部分工項(即紗窗部分),嗣後卻得以被上訴人代施作完成該部分工項,而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2款內外框完成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期工程款,即失事理之平,更有違契約訂立之目的與本旨,因此,上訴人主張目前內外框已施作完成,符合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2款所約定之「內外框完成」之付款條件,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期工程款,即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固未能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⒉之約定,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然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本屬有效存在,且上訴人確有實際施作除紗窗以外之其餘大部分工項,仍得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報酬,而被上訴人若認上訴人有工作瑕疵,亦能主張修補、扣款或損害賠償,乃屬當然,惟此均非本院於本件所得審究之事項,兩造應另循民事途徑,以求妥適之解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⒉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期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6,45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450元,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黃梅淑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