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靖錞欣鍛鋼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偉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被 上訴人 百益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龍珠訴訟代理人 翁詩淳律師
莫詒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30日本院104年度基建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20日承攬上訴人門牌號碼基隆市○○○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原約定工程報酬新臺幣(下同)732,000元,嗣經議價變更為700,000元。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30日進料並進場施作,且已完成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第一期工程(即3樓、4樓工程部分,該第一期工程款為278,800元),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請領250,000元,上訴人亦以同額支票給付。被上訴人復繼續施作後續工程,至同年11月22日止,已完成三分之二以上之工程即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第二期工程(即1樓、2樓工程部分及系統櫃工程第 8、9、10項),此部分完成之工程款為223,200元,加計之前第一期工程尚未請領之28,800元,共計 252,000元,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請領 250,000元,上訴人不僅拒不給付,甚且於被上訴人同年11月25日欲進場施作時,拉下鐵門阻止繼續施作,嗣又於104年1月19日發出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裝修工程,有諸多缺失項目,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及改善,未獲被上訴人回應為由,解除系爭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並依民法第 497條規定另覓他人施作,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回覆請上訴人儘速給付前揭工程款,並配合被上訴人進場施作,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前已完工之工程款 250,000元。
又被上訴人先前為履行系爭裝修工程,已就第三期工程部分進料12,000元及支出人事費用18,000元,因上訴人拉下鐵門阻止被上訴人繼續施作,致被上訴人受有支出前揭進料費用及人事費用之損害3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2項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80,000元(250,000元+30,000元= 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須於進場施作之二週內完成系爭裝修工程,被上訴人於 103年10月30日進場施作,上訴人於翌(31)日即開立票載金額25萬元之即期支票 1紙交付被上訴人作為系爭裝修工程之定金。然被上訴人卻未依約於進場二週內即 103年11月14日完成系爭裝修工程,且業已施作之工程項目又有諸多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工程缺失彙整表之缺失,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卻拒絕修繕,亦拒絕繼續施作其餘尚未完成之工程項目。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定之期限完成系爭裝修工程,且工程瑕疵部分經上訴人催告修補,被上訴人亦拒絕修補,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493條、第494條、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並於解除系爭裝修工程承攬契約後,另委請訴外人鼎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鼎承公司)修補被上訴人施作工程項目之瑕疵部分,及繼續施作其餘尚未完成之工程項目,上訴人自無須再給付系爭裝修工程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因未如期完成系爭裝修工程,及拒絕修補瑕疵與續行系爭裝修工程其餘未完成之施工項目,上訴人已依法解除系爭裝修工程承攬契約,嗣另行委託訴外人鼎承公司完成系爭裝修工程之剩餘施工項目,並支付工程報酬 669,300元,加計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25萬元工程款,扣除系爭裝修工程之報酬70萬元,上訴人受有 219,300元之損害;又因被上訴人未如期完成系爭裝修工程,使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另向訴外人王明賢承租新北市瑞芳區之房屋居住,每月租金36,000元,4個月共支出租金144,000元,為此依民法第493條、第50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363,300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約定系爭裝修工程應於被上訴人進場施作之二週內或 103年11月14日以前完成,且被上訴人已完工部分並無任何瑕疵,縱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被上訴人業已修補,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參、原審判決:本訴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21,750元,及自10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又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反訴部分: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3,
3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經確定)。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0日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裝修工程,雙方並簽訂系爭裝修工程承攬契約,議價後之報酬為70萬元,被上訴人於 103年10月30日進場施作,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交付面額25萬元之即期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完成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一樓工程(油漆部分未施作)、二樓工程(油漆部分未施作)、三樓工程、四樓工程及系統櫃工程之第8、9、10項,有報價訂貨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本訴主張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且阻止被上訴人繼續施工,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2項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5萬元及賠償損害 3萬元;上訴人否認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辯稱被上訴人未於兩造約定之期限完成系爭裝修工程,且被上訴人施作有瑕疵,經上訴人催告修補瑕疵,被上訴人拒絕修補,上訴人已解除系爭裝修工程承攬契約,無須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報酬,並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363,
300 元,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1、2樓油漆工程款 28,250元及損害賠償3萬元請求,被上訴人未明聲明不服,故本院僅就原審本訴命上訴人給付及駁回反訴部分為裁判,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兩造約定期限完成系爭裝修工程,解
除系爭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
素,與同法第 255條規定之旨趣大致相同,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 1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明非於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於雙方約定之期日行契約,債權人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已有明確之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系爭裝修工程應於被上訴人進場施作後
之2週內即103年11月14日前完工等語,固據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廖嵐妮為證(見原審卷第 125頁),然依原審判決所載證人廖嵐妮與被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羅順吉間於103年10月2日起至104年1月26日止,就系爭裝修工程相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於 103年10月30日被上訴人進場施作前,雙方僅就系爭房屋施工現況、系統櫃工程細項、傢俱擺設位置、房間坪數等進行溝通,全然未提及被上訴人須於進場二週內或103年11月14日前完成系爭裝修工程,於103年10月30日被上訴人進場施作後至同年11月上旬,僅就施工細節溝通,上訴人係於11月
5 日始告知被上訴人將於11月14日要搬傢俱進去,衣櫃跟床都要放3-4樓,被上訴人回應無法再快了,並告以預訂之3-4樓完工日期,絲毫未曾提及 1-2樓部分,上訴人對此亦無反對之表示,且依證人即系爭裝修工程之組裝、裝潢師傅張黃達於原審結證稱:「(在報價訂貨單的旁邊左邊有用紅色的筆標示出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這是訂貨單上面原來所沒有的,為何要區分第一、二、三期?)因為先趕房間給他們住進去,因為3、4樓是房間所以先做,1、2樓就後面他們說沒這麼趕,所以就擺在第二期。系統櫃還有爐具的部分也都在 2樓,因為他們不趕,所以放在第三期。這完全是看業主的需求,而且第二期做完還要等油漆才能做第三期。」等語,足證原審判決附表一之報價訂貨單原無區分施工之期別,為因應上訴人急於先住進3、4樓房間,乃將3、4樓之工程列為第一期優先施作,以利上訴人能如期入住,至於其餘工程因無緊迫性,則列為後期工程,因此證人廖嵐妮與被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羅順吉在 103年11月14日前數日於通訊軟體所討論者僅限於 3-4樓部分何時完工,並非系爭房屋之全部裝修工程何時完工。倘若上訴人所辯因急於使用系爭房屋,故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裝修工程於進場施作後二週內完工等情屬實,因攸關上訴人權益甚鉅,衡諸常情,應就系爭裝修工程應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此一重要事項,載明於系爭裝修工程之報價訂貨單,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報價訂貨單既未載明系爭裝修工程應於 103年11月14日前完成,證人廖嵐妮於 103年11月14日前、後對於被上訴人可能或已經確定未能於約定之完工期限完成工作,亦無任何不耐、催促或興師問罪之舉動,反而還在討論施工細節、挑選石材及如何加快完工,顯有悖於經驗法則,且證人廖嵐妮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其利害關係一致,非無偏頗之虞,是證人廖嵐妮於原審證稱簽約時兩造有講好11月14日前完工云云,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 103年10月28日報價訂貨單上記載:
「11/13三樓地板完成」、「11/14四樓地板完成」、「三樓&四樓粉刷儘量在11/13完成」,可以證明兩造約定系爭裝修工程應於 103年11月14日前完工云云,然上開報價訂貨單是被上訴人針對系爭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以外追加工程之報價內容,之後兩造就追加工程並未成立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實難以兩造未達成合意之報價訂貨單內容,作為系爭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之完工期限,且追加工程之報價訂貨單僅有記載三、四樓地板及粉刷之完成日期,並非記載系爭房屋之全部裝修工程完成日期,況被上訴人即使未於 103年11月14日前完成系爭房屋之三、四樓地板及粉刷,僅係延緩上訴人先入住3、4樓房間之計劃,並非終局使上訴人無法入住系爭房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已有表明非於 103年11月14日以前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或需於上開期日履行上訴人始得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等意旨,此與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之要件乃屬有間,兩造間之系爭裝修工程承攬契約非屬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解除系爭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洵非正當。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修補系爭裝修工程之瑕疵,解除系爭
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有無理由?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承攬之系爭裝修工程,有如原審判決
附表二所示之瑕疵,另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稱尚有 3樓隔間牆未做踢腳板及牆面不連續之瑕疵,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 3樓隔間牆有上開瑕疵之抗辯,不應准許云云。惟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裝修工程有諸多缺失,經上訴人催告修補,被上訴人拒絕修補,上訴人已解除系爭裝修工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為無理由,並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因此上訴人抗辯 3樓隔間牆有未做踢腳板及牆面不連續之瑕疵,僅屬對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 492條定有明文。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1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所承攬系爭裝修工程之工作有諸多瑕疵,經上訴人催告修補瑕疵,被上訴人拒絕修補,上訴人得解除系爭裝修工程承攬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裝修工程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關於上訴人以2樓工程之浴室天花板裝置暖房機開孔錯誤,3
樓工程之地板門檻接縫處踩過會發出聲音、板材破損、隔間牆未做踢腳板及牆面不連續,3、4樓工程之油漆多處不平整、起(粒)泡、龜裂,系統櫃工程之主臥室化妝台、衣櫃、置物櫃之櫃體多處未填縫及填縫處多處凹陷、化妝檯高度過低、鏡子無法使用,系統櫃工程之主臥室床頭衣櫃設計錯誤、有樑壓床頭、靠內側一半門無法開啟使用、其中一個衣櫃本應設置為茶水櫃為由抗辯系爭裝修工程有瑕疵云云,然查:
⑴2 樓工程之浴室天花板裝置暖房機開孔方向及系統櫃工程
之主臥室衣櫃部分:證人張黃達於原審結證稱是依照上訴人之指示裝置暖房機之開孔,系統櫃工程之主臥室床頭衣櫃位置亦是上訴人之要求,且原來設計即是衣櫃,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施作時才要求更改為茶水櫃等情(見原審卷第98頁、第99頁、第 100頁),被上訴人既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及設計圖面施作,尚不得指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施工有瑕疵。
⑵3 樓工程之地板門檻接縫處踩過會發出聲音、板材破損、
隔間牆未做踢腳板及牆面不連續,系統櫃工程之主臥室化妝台、衣櫃、置物櫃之櫃體多處未填縫及填縫處多處凹陷、化妝檯高度過低、鏡子無法使用等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告知此部分之瑕疵,難認被上訴人有拒絕修補之情形,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隔間牆、衣櫃、置物櫃、化妝檯、鏡子有未具備約定品質,或有減少或滅失價值、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
⑶3、4樓工程之油漆多處不平整、起(粒)泡、龜裂部分:
依被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羅順吉於 104年11月21日傳送予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廖嵐妮之訊息:「油漆的問題很抱歉,之前做的,我會叫師傅盡量處理到您滿意。爾後的油漆就要麻煩你們自己找人處理。 1-2樓的油漆費用全數扣除。不好意思,造成你們的困擾。」,被上訴人並未拒絕修補,並據證人郭嘉哲於原審證稱油漆的工人有去修補,當時業主也在等語(見原審卷第 101頁),及證人張黃達於原審結證稱油漆都有經過批土,暫時不可能油漆後還產生龜裂,且因為牆壁壁面本身不平,業主認為應該補土補到平,但是壁面落差很大,根本無法補土,一定要釘板子再粉刷才有辦法平,但業主一直無法接受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第96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所指之油漆瑕疵進行修補。至於油漆不平整,既係牆壁壁面本身不平之結果,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牆壁壁面不平整須以補土方式整平,難認牆壁未以補土整平致油漆不平整是不符約定品質。
⒋關於上訴人抗辯4樓工程之天花板及系統櫃工程之水櫃&TV櫃
、餐櫃、吊櫃、人造石檯面廚具(細項省略)、壁面烤玻、櫻花牌排油煙機、櫻花牌瓦斯爐、爐後櫃(細項省略),追加工程之 2樓壁面粉刷(封板處)、4樓窗簾盒、2樓水槽櫃含人造石檯面部分均未施作,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主張係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進場施作等語,業據證人張黃達於原審結證稱第一期、第二期均已完工,因為業主拒絕施工人員進入,第二期粉刷部分及系統櫃工程1至7項無法施工等情(見原審卷第95頁、第97頁、第98頁),且原審訴訟代理人羅順吉於 104年11月25日傳送該日早上會過去量廚具及櫃子尺寸之訊息予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廖嵐妮,廖嵐妮未有回應,且離開聊天,被上訴人既已事先告知上訴人丈量系統櫃工程之廚具、櫃子尺寸,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廖嵐妮並未回覆,亦未到場開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進場施作,堪信屬實,被上訴人未能完成此部分之工程,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況被上訴人未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自與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無瑕疵無涉。
⒌關於上訴人抗辯系統櫃工程之小孩房衣櫃未施作左側雙層抽
屜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主張小孩房衣櫃本就不含左側雙層抽屜櫃,依原審判決附表一報價訂貨單僅記載「含:吊桿*3、拉籃*3、隔板*3」,並無雙層抽屜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左側雙層抽屜櫃本不在估價及施作範圍,核屬有據,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左側雙層抽屜櫃未施作之工程款云云,即無可採。
⒍關於上訴人抗辯 4樓門扇、4樓門樘邊隔間、4樓追加封板(
含漆)未施作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係屬追加工程,本不在系爭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之內,核與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 103年10月28日出具之報價訂貨單所示追加工程明細相符,且此部分確實未列入原審判決附表一報價訂貨單之內,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不可信。
⒎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 493條、第 49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裝修工程,縱使有瑕疵,亦須上訴人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而被上訴人不於所定期限修補,或因修補所需費用過鉅拒絕修補,或該瑕疵不能修補,且是重要之瑕疵者,上訴人方得解除系爭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上訴人抗辯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廖嵐妮與被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羅順吉間之訊息內容,及廖嵐妮於原審證稱有在 104年11月21日施工的時候跟羅順吉說油漆凹凸不平、有起顆粒、化妝台太低、衣櫃做錯了要改等等,但是羅順吉就發飆,之後就沒有再來了,事後我還請我婆婆去通知被上訴人處理這件事情等情(見原審卷第128頁),至於上訴人於104年 1月19日寄發之六張犁郵局27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3頁),則係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裝修工程承攬契約,由上僅足以認定上訴人有要求被上訴人處理其所稱之瑕疵,實難認有何催告或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系爭裝修工程瑕疵之意思表示。又系爭裝修工程固有油漆、門檻、櫃體多處未填縫及填縫處多處凹陷等瑕疵,惟或經被上訴人修補,或未據上訴人告知瑕疵情形,被上訴人並無拒絕修補之意,有如前述,況此等瑕疵情形與修補所需費用,與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及請求之工程款相較,尚非重要。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又非屬重要之瑕疵,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 494條規定解除系爭裝修工程承攬契約,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已施作工程項目之報酬 221,750元
,有無理由?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 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裝修工程第 2期油漆以外之項目被上訴人業已完成,已
如前述,上訴人即有給付工程報酬 221,750元之義務,雖系爭裝修工程確實有部分瑕疵,上訴人亦僅得請求修補,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工程款。上訴人抗辯其已依承攬瑕疵擔保之規定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並無給付前開工程報酬之義務云云,自無可取。
㈣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另行委託訴外人鼎承公司完成
系爭裝修工程剩餘施工項目增加之費用 219,300元及租金支出144,000元,有無理由?⒈依本院在本訴之論斷,兩造間之系爭裝修工程承攬契約非屬
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且系爭裝修工程之油漆、門檻、櫃體多處未填縫及填縫處多處凹陷等瑕疵,非屬重要之瑕疵,復未經上訴人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第502條規定解除系爭裝修工程承攬契約,自不合法。
⒉上訴人解除系爭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既不合法,其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因另行承租房屋居住支出之租金,及系爭裝修工程再委託鼎承公司施作所增加費用之損害共計 363,300元,即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22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502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63,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及就反訴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之鋁窗師傅陳一成、泥作師傅童福長分別於 103年10月底左右、 103年11月21日均有親耳見聞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廖嵐妮確有告知被上訴人完工期限為 103年11月15日,聲請傳訊上開師傅等等,惟廖嵐妮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日進場,當時泥作與水電的部分已經完工退場等情(見原審卷第126頁),被上訴人既非於103年10月底進場,且進場時泥作部分已經完工退場,鋁窗師傅陳一成、泥作師傅童福長又如何得於103年10月底左右、103年11月21日在場親耳見聞廖嵐妮告知被上訴人完工期限為 103年11月15日,且與原審判決附表一報價訂貨單、前述廖嵐妮與羅順吉間對話內容不符,核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