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號原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被 告 威信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仲華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複 代理人 吳篤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條款第17條第3 項約定以機關(即原告)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29日與訴外人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鉅公司)簽訂「基隆市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採購契約,契約總價新臺幣
(下同) 7,645 萬元,並將系爭工程委託被告監造技術服務工作,而與被告於95年12月13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由被告負責監造系爭工程施作。其後系爭工程於96年12月18日竣工,97年5 月2 日驗收合格(保固期間自驗收合格次日起5 年內),結算總價工程款為74,143,741元,驗收經過及項目如驗收記錄所載,未驗收及隱蔽部分,無從依現狀驗收,載明由被告負責。查系爭工程直接工程費用為69,938,914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 項規定,被告可得服務費用依系爭工程直接工程費用之百分之1.475 計算,即為1,031,599 元。詎保固期間內,系爭工程施工範圍之道路陸續發生塌陷或破損,訴外人亞鉅公司雖承諾於100 年12月底前完成修繕,惟屢經催告,遲未依建議修繕計畫處理、修繕、履行保固責任,原告不得已另行發包,就塌陷及破損之道路進行修繕,陸續發現訴外人亞鉅公司有未按圖施工或擅自減省工料之情事。訴外人亞鉅公司未按圖施工、擅自減省工料,有信二路、中正路試挖報告、正豐街試挖報告可稽,其施工斷面與契約圖說不符之處及其斷面單價分析詳如「基隆市95年度寬頻管道新建工程信二路、中正路、正豐街試挖段工程差異分析」所載。
(二)原告於102 年9 月26日通知被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8 款規定所稱之「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之情形,包括監造廠商監造不實之情形。被告乃系爭工程監造廠商,依約對於系爭工程之施工及竣工負有監造、查核、通知改正、查驗及協助驗收等義務,被告未依約履行上揭責任,以致系爭工程於完工後因施工廠商未按圖施工,擅自減省工料且管道埋設深度與承壓條件均不足,與原設計要求不符,導致車載造成管道結構產生龜裂變形,而產生表層AC反射裂縫,最後經重複車載後擴大造成破損,保固期間內即有多處路面陸續發生塌陷或破損,嚴重影響公眾交通安全而迭遭市民反映投訴;原告迄至101 年12月6 日大規模試挖時,始發現其事而確知其情節重大。
,是迄至101 年12月6 日,原告始悉被告有監造不實,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事,此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271 號判決認定無誤。
(三)按「(一)乙方應提送監造計畫予甲方核備後,依計畫內容確實執行,其內容包括:(6 )施工查核程序及標準。
…(四)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九)履約估驗計價之查核。(十)依監造計畫對各施工項目查核,並填具施工品質查核紀錄表,發現缺失時,同意即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善。…(二十一)竣工及結算文件之審查。…(二十三)驗收之協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得請求損害賠償」、「廠商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總服務費用百分之50為上限。1.機關之額外支出…5.其他可歸責於受託人之損害」系爭契約第2 條、第11條第4 項及第14條第8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履行監造、查驗之責,業如前述,而訴外人亞鉅公司拒不保固,原告不得已另行陸續發包修繕,有相關工程契約、工程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竣工圖可證,茲就原告所受損失即相關汰換修繕工程、路段及修繕長度及費用,分述如下:
1.「102 年度基隆市○○○道000000000000000路段○○○路00000 0000 號(H 0100至H 0112)- 管道汰換長度66.6公尺,引上管汰換長度38.5公尺(圖號P5,見原證5 所附開挖照片【下稱開挖照片】B1)。⑵中正路右側H 0166至H 0168- 管道汰換長度111.7 公尺,引上管汰換長度181.1 公尺(圖號P5-1,見開挖照片E1)。
2.「101 年度基隆市○○○道聯結維護工程第二標」修繕路段⑴信二路左側光隆家商前(H 0041至H 0042)- 管道汰換長度46.8公尺,引上管汰換長度29.2公尺(圖號P12 ,見開挖照片G2)。⑵信二路左側(H 0044至H 0045)信一路96巷口至義六路口,管道汰換長度55.2公尺,13.1(HDPE管子管布設) ,引上管汰換長度28.2公尺(圖號P12 ,見開挖照片G2) 。⑶信二路右側(H 0088至H 0089)中興路口附近,管道汰換長度39.3公尺,26.4( HDPE管子管布設) ,引上管汰換長度11.2公尺(圖號P13 ,見開挖照片H2)。⑷正豐街右側( H 0252至H 0257) ,管道汰換長度
230.2 ,引上管汰換88.4公尺(圖號P5-1,見開挖照片D1)。⑸中正路右側基隆區漁會○○○區○○路段(H 0195至H 0200),管道汰換長度219 公尺,引上管汰換長度11
8.5 公尺(圖號P2,見開挖照片A1)。
3.「101 年度基隆市○○○道配合污水管道改善工程」⑴信二路右側(H 0069至H 0075)義二路口至義四路口附近,管道汰換長度274.3 公尺,引上管汰換長度115.5 公尺(圖號P10 ,見開挖照片F5、F6、F7) 。⑵信二路右側(H0033至H 0037)義二路口至義三路口附近,管道汰換長度
205.7 公尺,引上管汰換長度60.8公尺(圖號P10 ,見開挖照片F8、F9) 。⑶信二路右側(H 0077至H 0081)義五路路口附近至義六路口附近,管道汰換長度187.8 公尺,引上管汰換長度41.5公尺(圖號P12 ,見開挖照片F1、F5)。⑷信二路左側(H 0057至H 0063)義九路路口附近至信一路口附近,管道汰換長度222 公尺,引上管汰換長度
152.8 公尺(圖號P13 ,見開挖照片H3、H4、H5)。⑸信二路右側(H 0087至H 0088)信一路56巷口附近至中興路口附近,管道汰換長度41.5公尺,引上管汰換長度30.8公尺(圖號P13 ,見開挖照片H2)。
4.「101年度基隆市○○○道配合污水管道改善工程第二標」⑴信二路右側(H 0081至H 0085)義六路口至義七路口附近,管道汰換長度223.3 公尺(算式:69.1+68.4+60.3+2
5.5 ),引上管汰換長度98.4公尺(算式:15.2+41.1+42.1,圖號P12 、P13 ,見開挖照片G5、H1)。⑵信二路左側(H 0049至H 0050)義七路口附近,管道汰換長度15.9公尺,引上管汰換長度19.2公尺(圖號P13 )。⑶信二路左側(H 0086)義七路口附近,管道汰換長度7.3 公尺,引上管汰換長度8.1 公尺(圖號P13 )。
5.「101 年度基隆市○○○道配合污水管道改善工程第北八標」⑴信二路左側(H 0030A 至H 0031)義一路口附近至義二路口,管道汰換長度98公尺(69+29 ),引上管汰換長度78公尺(算式:57.9+20.1 ,圖號P10 ,見開挖照片F1、F2)。⑵信二路左側(H 0067至H 0069)義二路口附近,管道汰換長度27.6公尺,引上管汰換長度6.7 公尺(圖號P10 ,見開挖照片F1、F2) 。⑶信二路左側(H 0045至H 0046)義六路口附近,管道汰換長度69.4公尺,引上管汰換長度9.5 公尺(圖號P12 ,見開挖照片G4)。
6.「101 年度基隆市○○○道聯結維護工程」⑴正豐街左側(H 0258至H 0264),管道汰換長度174.3 公尺(算式:
24.8+43+31.4+54.2+20.9),引上管汰換長度95.5公尺(圖號P5-1,見開挖照片C1)。
(四)經核對上開工程修繕長度及費用整理後,管道修繕長度為2355.9公尺,引上管修繕長度為1148.9公尺,再按各標案發包單價計算,直接工程費為1,805 萬4,917 元,間接工程費237 萬7,290 元,營業稅102 萬1,610 元。從而,被告監造不實,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未發現訴外人亞鉅公司未按圖施工、擅自減省工料,亦未通知改善,致原告需另行發包汰換修繕,所受損害共計21,453,817元,若被告依約監造、驗收,顯不能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又依前開修繕工程契約,原告已修繕管道長度為2355.9公尺,引上管長度為1148.9公尺,如按原告與訴外人亞鉅公司間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詳細價目表計算,HDPE4 ”X6纜線管路(車道AC路面段)單價為2,993 元/M,接戶2.5 ”HDPE管(即引上管)105 元/M,直接工程費亦已達7,171,
844 元(算式:2355.9 X2993+ 1148.9 X 105=0000000元,此部分原工程造價尚未計算利潤、環境維護、施工安全交通維持、管理費等間接費用。
(五)末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乃原告委任被告監造系爭工程,依委任關係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告未盡監造之責、查驗、驗收不合格,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迄至101 年12月6 日正豐街試挖時,始能知悉,自斯時始能請求損害賠償。從而,被告受原告委託監造系爭工程施工,屬委任關係,其未依約監督、及時發現瑕疵、通知改善,復未依約查驗及驗收,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自應賠償,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係自請求權得行使之101 年12月6日翌日起算15年之期間,並未罹於時效。
(六)綜上所述,爰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2條第4 項、第14條第8 項第5 款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服務費用之百分之50金額為上限。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以:
(一)原告主張「本案於101 年12月6 日及101 年12月20日針對正豐街及信二路部分路段進行現場試挖,其結果不符契約及竣工書圖相關規定」之事實,固得以認定「亞鉅公司有政府採購法101 條第1 項第9 款不履行保固責任」之情事,然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而生履約之瑕疵,蓋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以及系爭契約第7 條規定履約期限為:「自決標日起算至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日止」,並未特別約定被告監造工作範圍有包括「施工廠商於驗收完成後之保固」。是以,訴外人亞鉅公司於驗收完成後之保固,非屬被告監造工作之範圍,縱使訴外人亞鉅公司有未盡其保固責任之情事,亦與被告之契約責任無涉。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及第102 條等規定係規範是否將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所涉者屬於公法關係。而「行政訴訟確定判決對於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固有既判力,但有關人民間私權之確定,仍另待普通法院為審判,非行政法院判決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271 號判決固以「亞鉅公司有政府採購法101 條第1 項第9 款不履行保固責任」之情事,而認定被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8 款所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事由,然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之意旨,就有關「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生履約瑕疵,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乙節事實之認定,自不受前揭行政訴訟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故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而生履約之瑕疵,仍應探究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所約定之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之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原告以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所指之「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認定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應負履約瑕疵責任,自有未合。原告仍應就「被告所受之損害是否皆因亞鉅公司不按圖施工所致」、「亞鉅公司不按圖施工所生之所有瑕疵與被告監造不實、查驗或驗收不合格間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因果關係之爭議,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於起訴狀先主張:「原告代為修繕長度已有2276.2公尺、修繕之引上管長度為1029.1公尺,修繕直接工程費用約達1300萬元(每公尺5663.77 元)」,嗣於104 年10月
1 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改稱:「原告重新鋪設寬頻管道、修繕路面,修繕寬頻纜線長度達2276.2公尺、接戶2,5 ”引上管長度達1029.1公尺,所受損害依原工程契約單價計算,直接工程費用已達6,920,723 元」,繼於104 年11月26日民事補充理由續二狀改稱:「原告已修繕管道長度為23
55.9公尺、引上管長度為1148.9公尺;直接工程費用已達7,171,844 元」等語,前後主張之修繕長度、直接工程費用均不一致,更遑論其迄未舉證其所主張為真正,故被告否認之。退而言之,縱原告所主張之修繕長度為真正,然此一維護工程係原告委請訴外人乾泰豐營造公司代訴外人亞鉅公司履行保固責任,則維護工程所生之費用與被告監造不實、查驗或驗收不合格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原告仍應盡詳細舉證說明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
(四)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2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之目的在於承攬人一方完成一定之工作;而委任之目的在於委託受任人為一定事務之處理,可見承攬契約非如委任契約僅需一定事務之處理即可,而係以定作人仰賴承攬人之特殊技能或技藝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故若契約當事人之目的係在由具有特殊技能之一方完成一定之工作者,自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查觀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2 條「一、計畫源起…爰此,辦理『基隆市九十五年寬頻管道新建工程』監造委託工作,藉以甄選國內優良工程顧問機構,進行監造任務,同時有效整合管線及施工協調工作。二、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一)乙方應提送監造計畫與甲方核備後,依該計畫內容確實執行…(四)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五)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六)履約估驗計價之查核…(十)依監造計畫對各施工項目實施查核,並填具施工品質查核目錄表,發現缺失時,同意即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善…(十四)解釋設計或規定之圖說或規範之疑義,及提供施工顧問諮詢事項…(十六)辦理工程竣工結算及確認竣工日期…(二十)竣工圖之繪製…(二十一)竣工及結算文件之審查…(二十七)成果交付:(1 )竣工書圖。(含電子檔)(2 )95年示範道路建置工程GIS 建置資料。(含電子檔)三、服務範圍:甲方委託乙方辦理下列工程範圍之監造工作…」再系爭契約第5 條「(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1 )乙方派遣之駐地工程師進駐工地,並監造完成工程施工進度百分之三十時,估驗文件經甲方同意審定後辦理付款作業,付給總服務費用百分之三十(暫按工程決標金額計算)。( 2)一方派遣之駐地工程師進駐工地,並監造完成工程施工進度百分之六十時,估驗文件經甲方同意審定後辦理付款作業,付給總服務費用百分之三十(暫按工程決標金額計算)。( 3)乙方派遣之駐地工程師進駐工地,並監造完成工程施工進度百分之八十時,估驗文件經甲方同意審定後辨理付款作業,付給總服務費用百分之二十( 暫按工程決標金額計算) 。(4)工程竣工結算並經甲方驗收,經甲方開具結算驗收證明書後辦理付款作業,按照工程結算金額付清監造服務費用尾款。」等約定條款可知,系爭契約已具體約明被告應提出具一定專業內容之監造計畫書、完成竣工圖繪製、完成竣工及結算文件之審查、以及完成竣工書圖暨95年示範道路建置工程GIS 建置資料之成果交付等給付,且被告亦須依完成監造工作之進度向原告請求已完成監造工作部份之價金。是無論從系爭契約本身之目的、被告所提供之給付內容、以及原告給付契約價金之條件等觀之,應堪認兩造所約定原告之勞務給付重在依被告之指示完成一定工作。故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性質實應為承攬契約。而「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有關定作人依承攬法律關係所生請求權時效之特別規定,故定作人之對承攬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如已罹於前開1 年之時效,即不得再本於契約而為主張。查系爭工程於97年5 月2 日完工驗收合格,原告於101 年12月6 日發現「亞鉅公司不按圖施工、擅自節省工料」之情事,嗣後於102 年9 月26日始通知被告「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事,並遲至104 年8 月26日始提起訴訟,顯已逾民法第
514 條第1 項規定暨系爭契約第14條第9 項所定之1 年期間,故原告不得再行主張被告應負修補瑕疵之責。是以,本件系爭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為1 年短期時效,原告自得再為請求。
(五)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有原告所主張:「被告確有未依約履行監造工作之瑕疵」,且原告受有支出修繕費用之損害(惟被告仍否認之) 。惟此項損害係分別因「亞鉅公司未按圖施工、偷工減料且嗣後拒為履行其保固責任」及「被告未依約履行監造工作」所致;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之意旨,訴外人亞鉅公司及被告間對於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即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倘原告已就其損害向訴外人亞鉅公司求償並經訴外人亞鉅公司向原告為給付者,則被告就該給付之範圍即應同免責而無需再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訴外人亞鉅公司簽定「基隆市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7645萬元,又與被告於95年12月13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由被告負責監造系爭工程施作,系爭工程於96年12月18日竣工,97年5 月31日驗收合格,經結算系爭工程總價為74,143,741元,直接工程費用為69,938,914元,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3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可得之服務費依上開建造費用之百分之1.475 計算,即為1,031,599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新建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工作之勞務採購契約、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初驗及驗收紀錄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又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內,陸續發生塌陷或破損,惟屢經催告,訴外人亞鉅公司未履行保固之修繕責任,原告因而就塌陷及破損之道路另為發包修繕等情事,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正豐街、信二路、中正路試挖報告、系爭工程修繕長度明細、修繕路段附圖暨現場照片影本可證,被告固不否認有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有塌陷或破損之情形,惟置前詞以辯。是本件所應探究之爭點,厥為:⑴系爭契約究屬委任亦或是承攬契約?被告以本件為承攬契約,有短期消滅時效1 年之適用,本件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⑵原告主張因訴外亞鉅公司未按圖施工、偷工減料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主張其因而須再發包進行修繕工程,其修繕長度及費用,是否有據?⑶原告主張因被告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依約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系爭契約究屬委任亦或是承攬契約?被告以本件為承攬契約,有短期消滅時效1 年之適用,本件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受任人係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不論是否受有報酬,其契約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而承攬契約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以獲取報酬。觀之兩造於95年12月13日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依契約第2 條約定,其工作為進行系爭工程之監造任務,被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有(略以)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履約估驗計價之查核、依監造計畫對各施工項目實施查核,並填具施工品質查核目錄表,發現缺失時,同意即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善、解釋設計或規定之圖說或規範之疑義,及提供施工顧問諮詢事項、辦理工程竣工結算及確認竣工日期、繪製竣工圖、審查竣工及結算文件、審核承包商提出之施工計畫(包括施工圖、品管計畫、材料樣品、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簽核廠商提送之報表、查核自主檢查表、查核履約估驗計價、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協辦驗收(包括履約爭議、96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之申辦相關事宜)、協助處理民眾抗議、災害搶救或管路遷移、成果交付(竣工書圖、95年示範道路建置工程GIS 建置檔案)等事項,其中完成竣工圖之繪製、成果交付固均為完成一定工作,而審(簽)核相關文件、協調、校驗、解釋疑義、協辦96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之申辦相關事宜等又具有處理一定事務之性質,同時兼具承攬之完成一定工作與委任之處理一定事務,且各具有相當之分量,其性質應認為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而非純粹典型之承攬契約,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系爭工程於97年5 月2 日驗收合格後,迄至原告於104 年8 月26日起訴時,顯未逾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主張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為1 年短期時效,不足為採。
(三)原告主張因訴外亞鉅公司未按圖施工、偷工減料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主張其因而須再發包進行修繕工程,其修繕長度及費用,是否有據?
1.系爭服務契約第14條第8 項約定:「廠商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總服務費用百分之五十為上限。1.機關之額外支出。2.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5.其他可歸責於受託人之損害。
」。查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內道路陸續發生塌陷或破損,原告於99年6 月17日召集設計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被告及訴外人亞鉅公司勘查道路損壞地點,並於信二路擇定3 處進行試挖。試挖結果如下:1.信二停車場至消防局前:「AC厚度約為5 公分,下方即遇到無筋混凝土層,推斷應為多次修復所澆注,厚度約為7 公分,深度僅至管頂,表面並無明顯裂痕,至12公分處即可見管頂,因並無RC結構體包覆,應採2x3 標準斷面(細設斷面圖B1)施做,但因下方並未發現設計圖說之15公分厚RC底板,且管底深約40公分,與設計圖至少67公分深規定不同,無法判斷採何斷面施做。」2.光隆家商前:
「AC厚度約為2 ~5 公分,下方即遇到無筋混凝土層,推斷應為多次修復所澆注,厚度約為13~10公分,深度至管頂上方,表面並無明顯裂痕,至15公分處即可見管頂,因並無RC結構體包覆,應採2x3 標準斷面(細設斷面圖B1)施做,上方尚有2.5"接戶管,但因下方並未發現設計圖說之15公分厚RC底板,且管底深約46公分,與設計圖至少67公分深規定不同,無法判斷採何斷面施做。」3.韓良圻議員服務處前:「AC厚度約為5 公分,下方即遇到無筋混凝土層,推斷應為多次修復所澆注,厚度不規則,管頂表土層有卵石,至12公分處即可見管頂,因並無RC結構體包覆,應採2x3 標準斷面(細設斷面圖B1) 施做,但因下方並未發現設計圖說之15公分厚RC底板,且管底深約46公分,與設計圖至少67公分深規定不同,無法判斷採何斷面施做。」可見依信二路試挖報告所載,三處試挖點,均與未符合細設斷面圖B1所規範之「AC厚10公分、管頂深30公分,應有15公分厚RC底板」,此有基隆市95年度寬頻管道99年
6 月17日試挖報告、開挖現況照片圖、原設計斷面圖等附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於99年12月29日進行中正國宅前路段開挖,依「基隆市95年度寬頻管道中正路試挖報告」路面破損成因載明:「……經試挖本處後,其埋設深度雖有符合設計要求,但因其底板僅施做5cm PC底板,與設計要求15cm有RC底層相差甚遠,故有可能因上方重車車載後,結構體雖未破壞,但因基礎底層晃動或破壞,造成管道鄰接路基產生不均勻沈陷而產生表層AC龜裂,經重複車載後擴大造成帶狀破損」,此有基隆市95年度寬頻管道99年12月29日試挖報告、開挖現況照片、原設計斷面圖等附卷可佐,被告亦未表爭執。又原告再於101 年12月6 日進行正豐街全路段開挖,依「基隆市95年度寬頻管道正豐街試挖報告」路面破損成因載明:「經試挖本處後,其埋設深度似與原設計斷面深度有所差異,原設計斷面深度管頂距AC路面頂應有30cm深……,而開挖後該處斷面管頂距AC路面頂約有18~20cm並不符合設計要求,故有可能因埋設深度不足;另於同一開挖路段A-A 斷面並未發現鋼筋,與設計承壓板條件不符,故導致車載造成管道結構產生龜裂變形,而產生表層AC反射裂縫,最後經重複車載後擴大造成破損」,此有基隆市95年度寬頻管道101 年12月6 日試挖報告、開挖現況照片、原設計斷面圖等附卷可佐,被告復未表爭執。綜上試挖報告,足認原告主張訴外人亞鉅公司有未按圖施工,擅自減省工料乙情為可採。
2.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修繕長度(須重新修繕之管道長度為2355.9公尺,引上管長度為1148.9公尺)及已支付修繕費用21,453,817元,業據其提出修繕路段圖面暨照片、「
102 年度基隆市○○○道聯結及維護工程(單價標)」、「101 年度基隆市○○○道聯結及維護工程第二標」、「
101 年度基隆市○○○道配合污水管道改善工程」、「10
1 年度基隆市○○○道配合污水管道改善工程第二標」、「101 年度基隆市○○○道配含污水管道改善工程第北八標」、「101 年度基隆市○○○道聯結維護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契約、契約價額表、結算明細表、施工位置平面圖等在卷可稽,被告對前開標案及原告所提附件1 所示單價、計算式等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04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其抗辯原告所提附件1 所示與原告所提原證5 中圖號所示修繕長度不符云云,然被告對試挖報告所示系爭工程瑕疵部分既不爭執,業如前述,復觀原告附件1 所列各修繕工程之施工位置平面圖之手孔編號、地點位置與原告所提原證5 中P2、P5、P5-1、P10、P12 、P13 應由訴外人亞鉅公司負責保固之施作範圍及試挖報告所附試挖現況照片位置相符,而原告所提附件1則係按前開標案之結算明細表與施工位置平面圖製作,是其主張修繕明細表所示之修繕長度及費用,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瑕疵,須重新修繕之管道長度為23
55.9公尺,引上管長度為1148.9公尺,要屬有據,被告所辯為無理由。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瑕疵,受有附件1 所示已支付系爭工程修繕費用21,453,817元之損害(直接工程費18,054,917元+間接工程費2,377,290 元+營業稅1,021,610 元=21,453,817元) ,核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導致原告須重新發包進行修繕工作,依約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2 條(二、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明定:「(一)乙方(即被告)應提送監造計畫予甲方(按原告)核備後,依該計畫內容確實執行,其內容包括:
(6)施工查核程序及標準。…(四)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六)履約估驗計價之查核。(十)依監造計畫對各施工項目實施查核,並填具施工品質查核紀錄表,發現缺失時,同意即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善。…(二十三)驗收之協辦。…」,又系爭工程於97年5 月2 日竣工驗收完成後,就未驗收及隱蔽部分,因無從依現狀驗收,載明由監造單位即被告負責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之驗收紀錄及初驗複驗紀錄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依約負有監督施工廠商是否依系爭工程圖樣及規範施工,並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督促查核,如有不符合施工標準即應要求施工廠商進行改善之義務,至為灼然。
2、復按系爭工程因訴外人亞鉅公司有未按圖施工、減省工料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足認被告顯未依約履行上揭監工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而有可歸責事由,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前述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 項第5 款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查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服務費為1,031,599 元,為兩造不爭執,而原告因訴外人亞鉅公司未按圖施工、減省工料致路面塌陷、破損須重新發包進行修繕,受有21,453,817元之損失,亦如前述,可見原告損害顯高於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總服務費用百分之五十,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515,800 元即服務費用之百分之50 ( 1,031,599÷2 =515,8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抗辯訴外人亞鉅公司於驗收完成後之保固,非屬於被告監造工作之範圍云云,惟原告係以被告違反前揭監造義務,致系爭工程完工後(施工廠商保固期間內)即有多處路面陸續發生塌陷或破損,請求被告須賠償重新發包修繕所生之損失,核與兩造契約範圍是否包含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要屬無涉,被告上揭主張,顯非可採。另被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亞鉅公司就原告之損害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然原告損失尚未受填補,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
5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縱被告主張可採,仍無礙其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9 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5,800 元,及自104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