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聲 請 人 曾柏雅(原姓名曾照娥)即 債務人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曾 婕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代 理 人 黃家洋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龔芷儀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王富宜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懷星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曾柏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經本院以
10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不免責,債務人之後再聲請免責,本院則認債務人於裁定不免責後,雖繼續清償部分債權人之債務達 20%以上,然對部分債權人之債務清償比例則未達20%以上,而以 104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債務人於上開裁定不免責後,又繼續對債權人清償,各債權人受償金額均已逾債權額 20%以上,且債務人及子女有投保人壽保險係債務人主動告知法院,迄今向全體債權人清償之數額已逾保險解約金,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 14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
三、本院依職權通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以外之其他債權人陳報債務人清償金額及對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債務人之信用卡帳款已無欠款,免責與否由本院依法裁定。
㈡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債務
人於97年8月14日以後,僅於102年8月7日有清償43,219元,請依本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裁定不免責。
㈢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債務
人至105年4月18日止,共清償114,044元,但依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不免責之理由,情節非輕,符合本條例第146條、147條規定,並請本院職權調查有無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為不免責裁定。㈣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本院裁定債務人自97年 8月14日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受償金額為 329,942元,請本院審查債務人之還款比例是否已達本條例第142條規定。
㈤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本院
以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自101年12月13日起至105年1月5日止,業已受償459,310元,惟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㈥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迄今債務人共還款78,400元,占清算當時公告債權表所列債權 357,648元之21.92%,惟本院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之事由包含本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2款、第8款,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㈦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債務
人自104年2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清償款項合計31,500元,且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請裁定不免責。
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共清償27,800元,確已達本條例第
141 條規定之數額,但須調查確認債務人對其他各債權人之清償是否均達本條例第142條之數額,故不同意免責。
㈨債權人彰化銀行於104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事件時具狀陳
稱債務人所欠借款均已清償完畢,已無任何欠款,對其免責聲請無意見。
㈩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均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97年 6月24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 141號裁定准債務人自97年 8月14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7年度執消債更第22號更生執行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因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債權人可決,本院依本條例第61條規定以 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准債務人自100年9月15日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事件(下稱系爭清算執行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於101年4月25日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另依職權移送民事庭審酌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嗣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以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認定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134條第 8款應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而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債務人另以其繼續清償債務達各債權人均受償其債權額20%以上,依本條例第142條規定於104年3月12日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調查後,以其債權人受償金額尚未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以104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 2號裁定駁回其免責之聲請,債務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 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債務人再向本院聲請本件免責,經本院通知各普通債權人陳
報債務人自97年 8月14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清償金額,債務人已對華南銀行、彰化銀行無任何欠款,另滙豐銀行、遠東銀行表示債務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達其等債權額之 20%以上,凱基銀行、聯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安泰銀行均僅陳報受償金額,依系爭清算執行事件經公告確定之債權表計算,受償額達債權額各約51.83%、65.37%、62.17%、85.73%、21.21%。又債務人於聲請本件免責時提出於104年2月11日對星展銀行還款21,000元、於104年2月6日、104年11月18日對澳盛銀行各還款32,000元、17,000元之繳款單,而依星展銀行於 104年5月6日陳報狀檢附之帳務明細(見104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卷宗第59頁)及於105年8月2日傳真至本院之帳務明細,債務人迄至105年7月29日共清償 46,300元,依系爭清算執行事件經公告確定之債權表計算,債務人就其對債權人星展銀行所負債務已清償約25.54%,澳盛銀行已清償約20.59%,符合本條例第 142條之規定。
㈢債務人前經本院 10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認有本條例
第 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依上開不免責裁定係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9,290元,然於清算程序中各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為0元,以債權人在本件及104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 2號陳報之清償情形核計,加計華南銀行債權總額9,755元已全數受償,債務人對各債權人清償金額達1,202,342元,並均達債權額之 20%以上,已如前述,堪認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本條例第 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
㈣又本院 10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認為債務人有本條例
第134條第2款、第 8款之不免責事由,然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本條例第9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及其子女雖有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至100年4月25日、100年4月26日止之解約金分別為54,380元、336,023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23日新壽法務字第 0000000000號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1日宏壽保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97年度執消債更第22號卷宗第315頁、第316頁、第329頁、第330頁),嗣債務人於100年5月27日具狀陳稱因債務人多年前無力繳納保費時,其母認為上開保單是為因應不時之需,有保留之必要,遂代為支付保費,如解除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有違其代繳保費之初衷,故已辦理解約,並無解約金可納入更生方案等語,則債務人之上開保單係於100年9月15日清算程序開始前即已解約,依本條例第98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前之一切財產,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難認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解除保險契約並領回解約金構成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不免責事由。至於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固未將上開保險及於服飾店兼職之收入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惟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除了正職工作外有無兼差,及有無購買保險單等,已交待在服飾店兼職之收入及投保保險之情形(見97年度執消債更第 22號卷宗第24頁、第250頁),縱認債務人未主動表明各該保險契約及於服飾店兼職之收入,有違反說明義務之行為,符合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惟債務人原有不動產業經拍賣以償債,且經部分債權人執行扣薪迄今,另陸續主動還款,清償金額合計達1,202,34
2 元,而系爭清算執行事件經公告確定債權表所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合2,322,425元,債務人還款成數高達約51.77% ,堪信債務人確實已盡力清償債務。本院斟酌債務人前經本院以本條例第 134條第2款、第8款而裁定不免責之情節、其年齡及身心狀況暨已盡力清償債務暨各債權人受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宜予免責,以重建其經濟生活,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依本條例第 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本院審酌債務人前經裁定不免責之原因、其經本院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 20%以上、債務人之年齡及身心狀況暨已堪認盡力清償債務等一切情狀,認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