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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代 理 人 吳正男

呂立棋相 對 人 蕭國添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6日本院民事庭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債務清理免責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自陳其聲請清算前2 年之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8700元(包括環保回收4000元及身障補助4700元),而其原承租之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㈠房屋)之屋主無意繼續出租,遂於搬遷前另承租臺北市○○路○ 段○○○○○號房屋(下稱系爭㈡房屋)及臺北市○○○路○段○○○巷○○號

3 樓房屋(下稱系爭㈢房屋),而自為二房東分租他人。惟債務人自陳其與母親生活拮据,卻承租為5 層樓透天之系爭㈠房屋,已與常理有違;又系爭㈠房屋之屋主既無意繼續出租予債務人,債務人卻仍自為二房東繼續對外招租,亦有矛盾;再者,債務人自從另承租系爭㈡㈢房屋後,租金支出從每月9000元增加為51000元(即每月增加42000元),債務人如何支應?此外,債務人所提出之系爭㈡㈢房屋租約,皆載明住家使用及非出租人同意不得轉租等條款,且債務人於承租時尚未有轉租情事,則其如何於簽約時給付押租金?而債務人復曾陳報因房客搬遷,且每屆寒暑假,因異動及被議價,故租金收入不足支應房租支出之所需,則債務人又如何按月繳納租金?顯見債務人所陳,應非事實。可見,債務人若非虛報每月租金支出,則係另有收入隱瞞未報,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款或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爰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免責裁定,並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3年6月25日具狀聲請清算,本院於103 年10月7日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 號民事裁定債務人於同日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清算財團之財產即債務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共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1/15依法進行3次拍賣,然均未拍定,且無債權人承受,而視為無變現價值,另其金融存款不敷手續費,亦視為無財產價值,即債務人並無財產可供變價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於104 年8月19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且未經異議而告確定,有本院上開字號案卷可參。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 133條、第134 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爰設本條,明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抗告意旨雖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款或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然查: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有聲請清

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可知,此規定之適用,必先確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是否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若有此等行為,再就其此等行為按其係「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之情形,予以檢討。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然其支出金額尚在該期間其可處分所得範圍內者,則應衡量其是否有「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之情形,惟若其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根本即不足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者,其所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支出,則必然形成負債之一部分,此時則應衡量其是否有「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之債務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情形。然若根本無從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 年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者,自無需再探究其是否有「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之情形。查本件債務人自聲請清算時,即表明其之財產包括新北市○○區○○○段雞母嶺小段202、202-1、249、255、261地號共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1/15,而其收入則包括每月環保回收平均4000元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700元(雙眼高度近視黃斑部病變及右眼視網膜剝離術後,最佳矯正視力萬國視力表右眼0.08 及左眼0.1),另前因其所有而與母親同住之新北市○○區○○路房屋因遭法院拍賣,而因其母親眷戀舊地,故其承租系爭㈠房屋供其與母親居住,嗣租期屆至,屋主雖無意繼續出租,然未有積極請求搬遷動作,其惟恐突遭要求搬遷,遂另承租系爭㈡㈢房屋,系爭㈠㈡㈢房屋除供其與母親居住部分外,其餘則轉租他人,其因承租系爭㈠㈡㈢房屋,每月租金依序為9000元、25000元及17000元,合計51000元,而其因轉租之租金收入,則約每月47300元,有債務人之清算聲請狀與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㈠房屋之水電及天然氣繳費收據及明細、系爭㈡㈢房屋租賃契約書、102至103年間之轉租契約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0330039200 號函、其之板橋八甲郵局帳戶存摺等影本供參。可知,債務人因其雙眼視能不佳,於可從事之工作選擇不多之情況下,除從事環保回收外,另藉由轉租所承租之房屋獲取利差,而債務人承租系爭㈠㈡㈢房屋,除滿足其母親續住舊地心願外,以前述其租金總支出與總收入之差額,即可知,其與母親之租屋支出約為每月3700元,而亦減輕其與母親單純租屋居住之租金負擔,以勉力維持生活。抗告人或其他債權人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債務人承租系爭㈠㈡㈢房屋,係所謂「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舉,則抗告意旨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難認有據。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債務人有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債務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述:一開始伊沒那麼多錢付房租,是跟親戚朋友週轉來付的,後來則是透過當二房東所收取的租金,再來支付伊的房租。瑞芳三爪子坑路承租的房子大概是101年8月開始租的,之前房東曾要求搬遷,也不願再續簽租約,但因伊母親喜歡住該址,故未搬遷,也一直付房租給房東迄今,去年房東有要求要漲房租2000元,也就是房租漲為每月11000元,印象中月租11000元已付了半年多了。這3 年半多以來房租沒欠繳過,頂多慢個3、5天,租金也都是伊當二房東收的租金來付的。這間房子是5層樓的透天厝,1樓是客廳加廚房,2至4樓各有1間房間,5樓是當儲藏室用,伊在客廳擺張床,稍微圍一下,給伊母親睡,伊則睡5 樓,或是臺北市○○路的房屋如有空房間的話,伊就在那邊睡,至於2至4樓的房間則都出租,不過都是短租,如果有空下來的話,伊則須想辦法趕快租出去。2、3樓的房間伊是以月租金各3000至3500元出租,不會低於3000元,這樣子伊會不敷成本,4樓房間因有陽台,故以5000元出租,之前最便宜也曾以4000元出租過。臺北市○○路所承租的房子大概從102年11月開始租,是大樓的1樓,本來是普通住家,共有4間房間,閣樓伊也弄成1間房間,全部用來出租,大部分短租,有1個住得比較久,已經住1年以上了。此屋月租是25000元,沒有漲過,伊也沒欠繳過,頂多遲個5或10天。目前2間比較大的房間是以每月7500元出租,之前曾最低以6500元出租過,最高的時候則曾經以8000元出租,另外2 間房間則分別以6000元及4700元出租,6000元這間房間的房客,就是上開所述住比較久的那位房客已住2 年,所以租金一直都是6000元,4700元的那間房間,之前曾以4200元出租過,目前4700元是最高價位,閣樓則以月租金2500到2800元出租。臺北市○○○路所承租的房子,大概是從99年8月開始承租的,是公寓的3樓,本來是普通住家,共有4間房間,伊在客廳又隔了2間房間,等於有6 間房間,全部用來出租,這裡幾乎都是短租,此屋月租是17000元,沒有漲過,伊曾有1個月租金欠繳,但是房東只要求伊趕快把瓦斯費繳清,後來這個月的房租伊也陸續補足給房東。而6 間房間出租金額分別為7500元、5000元、4000元、3100元、2500元、1500元,7500元的那間最低曾以6000元出租過,5000元這間最低曾以4000元出租過,4000元那間最低曾以3500元出租過,這3 間目前的出租金額都是最高價位,3100元的那間之前最高曾以3500元出租過,現在的房客因會幫忙打掃,所以伊就以3100元租給他,2500元那間之前曾以3200元出租過,1500元那間本來是要當儲藏室用,因有人要租,所以就以1500元租給他。這些年下來,當二房東所收的租金,基本上足夠給房東的租金,有空房間出現的話,租金挪來挪去,基本上可以打平。多的時候,可能月盈餘會有5000至6000元,但少的時候可能連付給人家都還不太夠。伊與母親的生活就靠伊的環保回收、身障補助、母親的老人年金,而伊與母親住等於不太花錢,所以現金收入就是用在吃、穿、交通等生活費用上,如果租金有點盈餘的話,頂多就是吃好一點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與其於聲請清算時之主張大致相符,且已就抗告人之質疑逐一詳述,其嗣後並提出103至105年間之轉租契約書影本供參,經本院核對結果,尚無與其所陳明顯不符之處,抗告人或其他債權人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情事。則抗告意旨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終止清算程序裁定確定,而經原審通知其與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其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及為相關調查後,認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嗣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本院復再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調查程序到場陳述意見(除抗告人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代理人到場外,其餘債權人則均以書狀陳述意見),亦無從認債務人有抗告意旨所主張同條例第134 條第4款及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從而,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