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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建煌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建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參見債清條例第1 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定有明文。而依債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清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又聲請人現雖從事廚房助手之工作,每月薪資25,000元,然扣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實已所剩無幾,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尤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五年俱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尤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其雖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然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調取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俱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債清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院所應次予評估者,當屬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㈡聲請人現今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聲請人固提出債權人清冊,主張其債務總額係1,655,343 元

;惟截至相關債權人因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而陳報債權額之時止,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2,379,43

0 元,此業經本院職權核閱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案卷無訛。

⒉聲請人現今名下已無可供變現換價之土地、房屋、汽車等財

產,此亦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

⒊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102 、103 年度固無所得收入;惟聲請人則曾提出薪資給付證明1 紙,主張其現從事廚房助手之工作,每月薪資25,000元。

⒋聲請人固主張其尚須與同胞手足共同扶養其父,每月費用5,

000 元云云;惟聲請人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陳稱其有3 名同胞手足,父親雖安置於安養中心、每月花費25,000元,然其中12,000元係由政府補助等語(見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卷第56頁),則聲請人充其量僅須負擔3,250 元【計算式:(25,000元-12,000元)÷4 =3,250 元】。

⒌聲請人固未舉證釋明其聲請前兩年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惟

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104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以及104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仍可推知北北基地區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在12,834元上下【計算式:(10,869元+14,794元+12,840元)÷3 =12,8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扣除聲請人生活於北北基地區之必要開銷12,834元、扶養負擔3,250 元以後,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清償8,916 元【計算式:25,000元-12,834元-3,250元=8,916 元】;是本院就令暫置迄今仍不斷衍生累增之利息、違約金不論,單就債權人現階段陳報之2,379,430 元核算,聲請人至少必須267 個月即22年又3 個月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379,430 元÷8,916 元=267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惟聲請人現已41歲,22年又3 個月以後,聲請人應已64歲,倘再加計迄仍不斷衍生累增之利息、違約金,聲請人恐屆齡退休(65歲)亦不能將旨揭債務清償完畢,互核勾稽上情以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五年內俱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尤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雖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協商不成(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此外,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兼之本件查無債清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並應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債清條例第61條規定參看),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債清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

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裁判日期:201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