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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許仁謙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許仁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參見債清條例第1 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清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債清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項、第153 條定有明文。而依債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清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固曾於民國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前置協商成立(98年合意變更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嗣於104 年2 月結束公司營業,兼以年事已高,仰賴國民年金及子女扶養度日,遂於105 年3 月下旬無奈毀諾,且聲請人現已無法工作,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尤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曾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前置協商,後無力清償終至毀諾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固曾擔任來運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來運興業有限公司業由經濟部於104年2 月25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辦理解散登記完竣,此亦經聲請人提出經濟部104 年2 月2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而來運興業有限公司於100 年3 月22日迄105 年3 月21日之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逾每月200,000 元之標準乙情,亦經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詢無訛,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105 年4 月22日北區國稅七堵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存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債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院所應次予評估者,當屬:⑴聲請人究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續依約還款?即其毀諾是否可責?⑵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㈡聲請人究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

續依約還款?即其毀諾是否可責?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之毀諾(未繼續履行原協議)須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續依約還款,方得依法聲請更生。債清條例第151 條第

7 項規定甚明。又所謂不可歸責,祇須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清償協商金額即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有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導致收入減少,抑其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即足當之。查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前置協商成立(98年合意變更協商還款方案),嗣因聲請人經營之來運興業有限公司於104 年2 月結束營業,兼之聲請人年事已高,而於105 年3 月下旬無奈毀諾乙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經濟部104 年2 月2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據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聲請人係00年0 月生,現已71歲高齡)確認無訛,是聲請人主張其結束公司經營兼之年事已高以致無力清償債務,即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不能繼續依約還款等語,自屬信而有徵。準此,本件聲請人雖毀諾而未繼續履行協商條件,然其情節,尚與債清條例第151 條第

7 項之規定相合。㈢聲請人現今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本件截至相關債權人因本院通知而陸續陳報債權額之時止,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達215,428 元,此均有相關債權人經本院通知而提出之陳報內容存卷為憑。又聲請人現今名下已無不動產,此除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足考;且聲請人名下雖有股票、保單,然於變現或解約以前,尚不足用以抵沖前揭債務。再者,再者,聲請人現年71歲,已屆法定退休年齡,此亦經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聲請人係00年0 月生,現已71歲高齡)確認無訛,是聲請人未來另覓工作以清償旨揭債務之可能,亦屬極微。兩相對照以觀,聲請人即債務人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固曾擔任來運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來運興業有限公司業於104 年2 月辦理解散,且本件聲請前五年,來運興業有限公司之每月營業額亦未逾每月200,000元,兼之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0,000元,且聲請人雖曾與最大債權人前置協商成立,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此外,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兼之本件查無債清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並應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債清條例第61條規定參看),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債清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

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