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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江冠宏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江冠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參見債清條例第1 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定有明文。而依債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清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又聲請人雖受僱於基隆市政府,然聲請人之薪資債權遭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以後,扣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實已所剩無幾,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尤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尤以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調取10

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固於103 年12月擔任明祥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聲請人評估該公司無法營業,旋於103 年12月30日辦理歇業迄今;又聲請人雖另為格亘工程行之負責人,然上揭商號亦自99年9 月15日歇業迄今。此均經聲請人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列印紙本、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列印紙本為證。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債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院所應次予評估者,當屬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㈡聲請人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本件截至相關債權人因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而陳報債權額之

時止,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8,129,14

4 元,此業經本院職權核閱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案卷無訛。

⒉聲請人現今名下雖有不動產,然其大部分均經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並已進入拍賣程序,至聲請人名下未經強制執行之剩餘土地,其權利範圍亦僅209/100000,以致變現換價之可能性極低,此亦經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104 年9 月24日北院木104 司執荒字第23622 號)為憑,並經聲請人提出民事補正狀說明在卷。是相較於前開高達8,129,144 元之債務,聲請人現今已無相當之財產可供償債。

⒊依聲請人提出之基隆市政府員工薪資印領清冊(104 年9 月

份薪資)、本院基院曜104 司執助讓字第377 號、基院曜10

4 司執勤字第17466 號執行命令,可知聲請人雖受僱於基隆市政府,然聲請人之薪資債權遭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以後,僅餘約21,614元可供聲請人支配使用。

⒋聲請人主張其尚有母親及未成年子女1 名亟待扶養,則據聲請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

⒌聲請人主張聲請前兩年,其因自己、母親、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必要支出合計802,032 元(每月平均33,418元)乙節,雖未提出資料以供釋明,然本院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核算聲請人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加計聲請人主張「低於上揭標準」之母親扶養費3,

000 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000 元,聲請人現階段之每月必要性支出,至少17,869元乙節,當亦殆無可疑。

⒍互核勾稽上情以觀,聲請人現階段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21

,614元上下;詳如前揭⒊所述),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至少17,869元;詳如前揭⒌所述),僅餘3,745 元。據此對照如⒈所示之債權額,猶不足抵償其利息、違約金,遑論本金債務之抵沖!更何況,倘加計日常生活勢難避免之意外支出(如:油電雙漲、醫療費用、送往迎來等各項雜支),則其每月之必要性支出勢必向上攀昇致「大於17,869元」,是聲請人每月生活之捉襟見肘,客觀上亦屬可見。準此以觀,聲請人即債務人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查「無」五年內平均每月營業額逾200,00

0 元之營業活動;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協商不成(本院10

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此外,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兼之本件查無債清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並應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債清條例第61條規定參看),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債清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

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法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裁判日期:201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