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聲 請 人 廖麗君代 理 人 胡鳳嬌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廖麗君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七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項、第九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該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三萬八千六百十二元,名下有土地,聲請前二年內收入為薪資為每月臨時工收入一萬五千元,二年合計三十六萬元。每月支出為膳食、水電瓦斯電話費、勞健保費、交通費、醫療費等共一萬二千六百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每月清償九千七百五十九元,分一百八十期清償,因另有資產公司沒有回復調解方案,而無法調解成立,因不能清償債務而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於九十五年三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協商,協商成立後簽訂協議書,約定自九十五年六月起,分一百二十期,利率百分之二,每月十日前以二萬三千四百八十六元依各債權銀行比例清償,聲請人繳款至九十六年十月之應繳款項合計十七期,安泰銀行通報債務協商毀諾等情,此有安泰銀行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債務協商相關資料為憑。聲請人既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而毀諾,參以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七項、第九項規定,需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經查:聲請人於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三日提出民事補正狀陳稱略以:聲請人與安泰銀行協商前,從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約三萬五千元,好一點可以達四萬元,支付家庭開銷已是捉襟見肘,九十五年與銀行達成協商,自九十五年六月起,每月清償二萬三千四百八十六元,還了一年多。但之後前夫時常家庭暴力,債務人與小孩長期處於不安狀況,導致工作能力、時間被迫減少,前夫又會向債務人要錢最後導致無法負荷家庭開銷而無法償還。聲請人嗣因銀行催討債務,不好意思造成老闆困擾而離職換工作,論件計酬,每月收入僅二萬三千元等情。並提出協議書、一百年度至一百零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一百年五月十九日函、民事暫時保護令、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等件為證。稽之聲請人提出之上揭民事暫時保護令、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所載家庭暴力事件發生時間係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及九十九年九月間,而聲請人係九十五年六月開始履行協議內容,繳款至九十六年十月而毀諾,是上開家庭暴力事件係發生於聲請人協商成立開始履行協議後,及聲請人毀諾前、後所發生。並依聲請人申請協商時提出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收入證明切結書記載,其每月收入為小月三萬至四萬元,大月三萬至四萬五千元。而聲請人自陳當時從事家庭代工,當時尚須養育兩名子女及負擔前夫開銷,並觀之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所載之家庭暴力事件情節,衡之聲請人當時需工作賺錢並照顧子女,聲請人主張因家暴事件影響工作時間而減少收入等情,應非無據。是聲請人主張因該等家庭暴力事件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收入減少等情,應堪採認。再參以前述聲請人協商成立當時收入及家庭支出情形,倘於協商成立後,家庭收入因故減少,確實足以影響其履行能力。綜上,堪認聲請人係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七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百零三年度及一百零四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一萬五千元。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一百零五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不失為客觀標準。經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開支後,尚餘三千五百五十二元可供清償債務。每年可供清償金額約四萬二千六百二十四元。而聲請人名下有新北市○○區○○○段○路尾小段六一、六二、一八六、一八七、六二之一、一四一地號土地持分各一0五分之二,依公告現值計算,聲請人上開持分之價值為十萬七千六百五十三元。聲請人之債務情形,依債權人向本院陳報情形(分別附於本件卷宗及一百零五年司消債調字第八五號卷),債權金額加總已達五百四十一萬餘元。以債務人現年四十七歲(000年0月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六十五歲,尚有約十八年之工作能力,衡之聲請人每年可供清償之金額約四萬二千餘元,及其上揭資產價值,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四十六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中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