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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清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聲 請 人 薛曉萱代 理 人 趙興偉法扶律師

主 文債務人薛曉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參見本條例第一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三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為: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債務人入不敷出,尚須扶養子女,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卷宗(一百零五年度司消債調字第五三號),堪認屬實。本件債務人收入略為:在豆漿店工作收入目前為每月二萬元、低收入戶補助每月七千八百元、租金補助每月三千元(合計為三萬零八百元),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必要支出為租金每月六千五百元(與配偶分擔一半為三千二百五十元)、水電瓦斯費用三千四百元(與配偶分擔一半為一千七百元)、電話費五百元、膳食費六千元、三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支出一萬五千為元(合計二萬六千四百五十元)。本院審酌如以一百零四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萬零八百六十九元之數額計算,債務人有未成年子女三人,其與配偶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是債務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為一萬六千三百零四元(計算式:10,869元×3÷2=16,3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債務人自己之生活費用後,債務人每月需支出二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方能維持最低基本生活(16,304元+10,869元=27,173元)。則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僅餘三千餘元。況依債務人陳報以:其配偶尚須負擔配偶雙親之扶養費用,故三名子女扶養費幾乎都由債務人負擔等情(見債務人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陳報狀),倘若屬實,則債務人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將更為減少。而依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債務人名下有汽車一輛。債務人另陳報以名下有機車一輛。再觀之本件債權金額,依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一百零五年司消債調字第五三號)卷內之計算表所示,金融機構債權總計四百四十八萬二千七百十九元(該卷九二頁),另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計至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之債權九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計至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之債權三萬三千七百五十一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一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及利息、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之債權八千七百零六元。以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汽車0輛、機車一輛)及每月可供清償之餘額數額以觀,債務人主張其不足以清償債務,應屬可採,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前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八條、第八十二條所定得據以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五、依本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0月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裁判日期:201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