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宋芙容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宋芙容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參見債清條例第1 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定有明文。而依債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清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依債清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號),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又聲請人現賴子女扶養,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之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五年俱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號),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調取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債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151 條之程序要件相符。
㈡本院司法事務官曾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截至債權人因本院
司法事務官通知而陳報債權額之時止,加計陸續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聲請人之債務累計已達7,810,039 元(本金3,485,780 元、利息3,598,586 元、違約金725,673 元),此首經本院職權核閱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號案卷無訛。
其次,聲請人名下固有新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1 筆(下稱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乃聲請人與第三人共有,公告現值亦僅12,857元,此觀聲請人聲請調解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即明,是系爭不動產縱經變現換價,亦難用以抵充前揭債務於萬一,兼之聲請人主張其現無工作收入而賴子女扶養乙節,亦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2 、103 年度收入均為0 元)、戶籍謄本(聲請人現已高齡87歲)為證,則聲請人客觀上確實不能清償旨揭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五年內俱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號),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此外,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兼之本件查無債清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自屬有據,並應准許。
五、末以,聲請人客觀上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然觀諸其陳報內容,聲請人名下尚有系爭不動產及人壽保險,本院衡諸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認聲請人尚有清償清算程序費用之可能,為期兼顧整體債權人之利益,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六、依債清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