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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債 務 人 呂至鴻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蕭宏澤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代 理 人 林湘淩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代 理 人 邱祖賢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代 理 人 江宗儒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上列債務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呂至鴻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本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號),因債務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故協商不成立,嗣於104年11月2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1日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債務人自104 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10

4 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0號)。經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和為新臺幣(下同)2,640,228 元,惟因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僅殘障補助4,700 元顯不足以供其日常必要支出,且名下之車輛衡酌清算規模,已無拍賣實益,餘查無可供償債之商業人壽保單、不動產等可為清算財團之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後遂於104 年12月25日,以債務人清算規模,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不敷清償費用及債務為由,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依職權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揭案卷確認無訛。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務人表示因102 年8 月間中風後,現左半邊無法動彈,無法工作且生活亦無法自理,領有中度殘障手冊,期間全賴配偶扶養,致無法償還銀行債務。且聲請清算前2 年所得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未有餘額,並無消債條例第13

3 、134 條不免責事由等語;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理人出庭表示無意見,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免責,並表示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雖無使用信用卡、現金卡紀錄,然此係因債務人於96年間逾期繳款後即遭銀行控卡,而非債務人主動停止使用信用卡,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兼有奢侈浪費之消費情事,若以此為由裁定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且非立法者所樂見。又債務人每月固定4700元收入顯不足支應生活開銷,如為家人資助應由債務人舉證證明,若債務人無法證明生活費用來源,又於財產及收支說明書有不實之記載,其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故意於財產及收支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等不免責事由。

(二)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倘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有剩餘者,應該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揭示情形,應不予免責。又債務人係未考量自身清償能力而有不當借貸行為,應當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請求詳審債務人是否有藉提出較前2 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以拖免債務之情事。

(四)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債務人持卡期間申請分期消費型貸款18,000元(96年11月26日已遭強制停卡處分),卻以部分繳款之清償方式或遲延還款,顯示已超出債務人所能負擔之奢侈、浪費消費行為,況債務人現年47歲,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8年之勞動能力,應透過債務商機制與債權銀行進行協商並清償債務,而非透過債清條例造成有欠債不還之錯誤觀念,顯非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

(五)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請求查調債務人有無消費者清理條例第133 、134 條不免責事由。

(六)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請求查調債務人有無消費者清理條例第133 、134 條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現雖因中風無法工作,惟待休養生息後能可進入職場,勤勉工作以清償債務,縱現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數年後仍可依債清條例第142 條規定再向法院聲請免責而獲重建生活之機會,是殊無立即裁定免責之必要。

(七)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債務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 年收入總額為37,600元,必要支出為0元,請求調查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不予免責等情。又為查明債務人是否有上開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請求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入出境紀錄、短期投資金融性商品與是否有領取其他補助款等,而有漏未陳報隱匿財產所得之行為。

(八)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請求查明債務人是否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等情形。

(九)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債務人所積欠之勞保費及滯納金均應足額清償,如債務人裁定應予免責,則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除不計入保險年資,債務人亦不得依勞工國民年金第30條或第34條選擇請領老年年金或障礙年金給付。

四、經查:

(一)債務人聲請清算時名下雖尚分別有77年、88年間出廠之自用小客車2 部,均屬車齡逾16年之老舊車輛,估算之殘值甚低,應無甚清算價值;而債務人因中風導致左半邊無法動彈而無法工作,現僅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4,7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號卷);又經職權調得債務人101年至103年工商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查詢資料所示,債務人於101 年至

103 年間無任何所得亦無個人商業保單解約金,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查詢結果(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卷)可佐,另參酌內政部主計處公告之10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1,448元,係社政機關用以衡酌低收入戶之收入基準,堪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尚不足支應其生活之基本消費支出,即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即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稱債務人未考量自身清償能力、不知節制而為奢侈消費,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觀諸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見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卷),消費期間為94年至96年之間消費,並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之消費,即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要件不符;復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空言泛稱,未能舉證證明。是以,債權銀行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三)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債務人正值壯年,尚具謀生能力,應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且債務清償並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規定之比例等云云,然該條之規定並非審酌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之法定事由,則其主張債務人清償未達該條所定之比例,應不予免責,亦非可採,併予敘明。

(四)另本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既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或其他法定不免責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各債權人或雖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然就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均未有所舉證,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是債權人具狀表達債務人不應免責云云,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