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黃柏樺即 債務人相 對 人 林宜靜即 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 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對於聲請人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全字第9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4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准予假處分後,並經相對人供擔保提存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6號執行完畢,迄今未起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全字第9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案件查詢清單、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