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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廖義盛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相 對 人 呂新華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百零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八日、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四第一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一百零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鈞院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繫屬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四年度重上字第七五二號審理中,聲請人為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請求交付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八日、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庭錄音光碟,理由如後:⒈鈞院一百零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案件判決書記載「且被告廖義盛先則辯稱:系爭不動產係由伊出資購買等語云云」、「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就系爭土地變更地目…,乙事委任被告處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變更地目有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與當庭陳述有所出入。⒉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兩造之爭點,聲請人當庭提出異議,相對人亦同意伊主張債權與物權行為無效,與消極確認之訴無關(起訴聲明並非主張買賣關係不存在)。⒊相對人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當庭「自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法律關係是有償委任的報酬,但是業已給付報酬完畢,經聲請人否認,並請求鈞院判定本件舉證責任應由誰負擔,筆錄卻無記載。⒋其餘筆錄記載有誤者,容許聲請人勘驗錄音內容,如實陳報二審。⒌本案二審準備程序,聲請人請求勘驗原審錄音光碟等情。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一百零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裁判日期:201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