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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蔡慶隆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之範圍內,且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始得為之;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則需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 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民事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㈠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㈡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㈢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㈣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㈤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㈥裁判之宣示」、「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於司法院民國102年10月2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前,得依原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提出異議或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至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倘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屬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再者,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另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

上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訂定法院以外之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應經審判長核准。良以法庭錄音及其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既涉及他人個資,本應設其正當性及必要性之限制,俾免肇致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基此,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仍應具有正當理由,併應就其交付必要予以裁量審酌。又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故若聲請人未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並陳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者,法院自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二、經查,聲請人雖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本院104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然並未敘明上開期日筆錄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內容有何缺漏或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亦未證明其已獲得開庭在場陳述者之書面同意,是其本件聲請,自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裁判日期:201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