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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號聲 明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劉宗興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相 對 人 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智翔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郭耀仁上列聲明人與相對人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聲明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件原告即相對人雖係委任馬惠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聲明人近日發現,相對人另一長期配合之陳錦芳律師,不僅具備律師資格,亦為合格之土木技師,更為本件鑑定機關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常務理事。而兩造間另案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第32號事件),以及相對人與其下包銘宏工業有限公司之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及以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為原告,實際由相對人負責訴訟進行之訴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86號),皆委任陳錦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陳錦芳律師對於原告公司提供許多法律上服務。又陳錦芳律師為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8屆理事,而土木技師全國聯合會有土木技師達8232人,會員代表亦有167人,陳錦芳律師於當中被推舉為理事,並非易事,顯然其與眾多土木技師交好,甚至有其影響力,否則即難以入選會員代表,並進而被推舉為全聯會之理事;此外,陳錦芳律師亦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十屆常務理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第十三屆理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前任理事及現任法益委員會主任委員,可見陳錦芳律師與各土木技師公會之關係甚好,於土木技師界有一定之人脈與影響力,甚至為本件鑑定機關之常務理事等主要幹部。另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郭耀仁除為訴外人榮工公司與被告間調解或仲裁程序之代理人,亦為被告與訴外人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事件之代理人(本院104年度建字第24號)。可見陳錦芳律師與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郭耀仁於法律訴訟上,有相當密切之配合關係,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郭耀仁一再執意請求法院將本件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利用陳錦芳律師與各大土木技師公會之良好關係,甚至位居主要幹部之影響力,而於鑑定中取得較有利判斷之嫌,實難期鑑定人為本件訴訟進行公正之鑑定而無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明拒卻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本件鑑定人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前段、第331條第1項、第3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40條第2項規定,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32條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情形準用之。是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得本於職權囑託適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足認鑑定人執行鑑定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鑑定人對於該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難期鑑定人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鑑定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4日發函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本件「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電力場區槽基礎及管溝工程」是否因可歸責被告因素,致工期延展、工率下降,並因而造成相對人直接工程成本增加,及增加之金額,嗣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定王金田技師、韓道昀技師、房樹貴技師就上開事項進行鑑定,並於105年5月5日完成鑑定,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等事實,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聲明人雖主張相對人在另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錦芳律師為本件鑑定機關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十屆理事,且與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郭耀仁於法律訴訟上,有相當密切之配合關係,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郭耀仁一再執意請求法院將本件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利用陳錦芳律師與各大土木技師公會之良好關係,甚至位居主要幹部之影響力,而於鑑定中取得較有利判斷之嫌云云,惟查,聲明人主張訴外人陳錦芳律師曾與另案受相對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且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及曾與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郭耀仁共同處理與相對人有利害關係之其他民事事件,固據其提出上訴理由狀、民事判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網頁資料以為釋明,然本件係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定王金田技師、韓道昀技師、房樹貴技師就上開事項進行鑑定之事實,業如前述,訴外人陳錦芳律師既非本件鑑定技師,聲明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或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接受法院囑託鑑定後,有權指定鑑定技師,甚至審查、修改鑑定技師所為鑑定報告,或陳錦芳律師有何其他影響鑑定結果之具體情事,則縱陳錦芳律師為臺灣省土木技師技師公會及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又與相對人公司曾有業務往來,亦不得謂本件鑑定機構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對於本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難期鑑定機構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聲明人主張「相對人有利用陳錦芳律師與各大土木技師公會之良好關係,甚至位居主要幹部之影響力,而於鑑定中取得較有利判斷之嫌」云云,顯係其主觀臆測,自難僅憑聲明人之主觀感受,遽謂鑑定機關有何偏頗不公之情,而以之為聲明人聲明拒卻鑑定機關之正當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人所舉事由,尚無足認鑑定機關之鑑定有偏頗之虞。聲明人拒卻鑑定機關,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裁判案由:拒卻鑑定人
裁判日期:201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