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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楊綉貞相 對 人 楊式強

楊式偉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三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基簡字第四四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暨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固執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9 號准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就系爭抵押物即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239號分案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抵押權已因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而消滅,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暨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即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448號事件),爰請求准由聲請人供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暨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即本院105年度基簡4489 號事件),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5年度基簡字第448號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次按債務人本於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執行標的即系爭抵押物尚未鑑價,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總額則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執行名義即為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29號准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悉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是推估相對人所能獲償之金額為40萬元;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40萬元之時間必然延後,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受償40萬元」之利息損失。再參酌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 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訴訟標的金額未滿50萬元,屬簡易訴訟事件)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年6個月,倘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而為核算,相對人延遲3年6個月獲償40萬元,可能受有7 萬元之利息損害【計算式:400,000元×5%×3.5年=70,000元】,爰命聲請人以現金7萬元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