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林志鴻訴訟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八六0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八六0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及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認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記載為:「新臺幣(下同)七十四萬一千七百七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固為七十四萬一千七百七十四元,惟因八十八年間因基隆市稅捐處信義分處退還稅款二十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已給付相對人作為清償,因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發債權憑證上記載之金額為五十三萬五千三百九十元,鈞院計算擔保金時,應以債權憑證金額為準等情。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四二0號債權憑證,依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北院錦九五執酉字第二四二0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確定證明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項下記載:「一、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台幣貳佰萬元,其中之新台幣伍拾參萬伍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等語,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該債權憑證附於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可稽。而聲請人所述:八十八年間因基隆市稅捐處信義分處退還稅款二十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已給付相對人作為清償等情,亦據提出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執行案款通知影本一紙為證。衡之上情,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額之酌定,以五十三萬五千三百九十元,及參酌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之利息計算期間暨利率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計算依據,較為妥適。據此計算至聲請人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聲請停止執行時止,應為一百一十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計算式:535,390+〔535,390×(17+98/365+211/366 )〕×0.06=1,108,632】。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債權得受償的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爰審酌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限為一年四個月、第二審之辦案期限為二年、第三審之辦案期限為一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四年六月,因此相對人延遲四年六月未受償一百一十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可能受有二十四萬九千四百四十二元之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1,108,632元×5%×4.5年=249,442元,小數點後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