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59號原 告 郭益岷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狀內僅略記載「詳細申訴內容如申訴資料表所載,主訴對造人對於客製化訂購神將衣服內容與實品不符,請求對造人按當初下單的要求完成實體。」而未表明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此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是以,原告既未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自與前揭規定有悖,而應命補正,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