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0號原 告 協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素真訴訟代理人 黃紀源被 告 陳進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陸拾柒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691-2E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及行照1 枚,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被上訴人係以田契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田契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田契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相對人係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368 號判例意旨、80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691-2E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及行照1 枚,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車牌0 面及行照
1 枚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而依原告起訴狀及原告檢附之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所載,被告係於民國103 年6 月16日,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乙輛,領用原告提供之691-2E號牌照,藉以參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並與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乙份(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參與經營期間,竟未依政府法令定期驗車,且截至104 年8 月為止,原告已代被告墊付新臺幣(下同)78,267元,基此,原告乃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691-2E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 面及行照1 枚。本院乃參酌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斟酌原告因691-2E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行照而代被告墊付78,267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78,267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78,267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3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