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30號原 告 朱隆賢被 告 高上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柒拾肆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其聲明第二項,則係請求被告「加倍退還已收之所有價款」,乃以一訴主張上開兩項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所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最高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80,00
0 元,此觀原告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即明,而系爭房屋之交易總價,則為2,600,000 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兩相對照以觀,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顯較其擔保之債權最高總額為高,從而,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即1,680,
000 元核定之;至原告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加倍退還已收之所有價款」,原告並以起訴狀載明被告「已收價款合計3,034,311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退還之金額應為6,068,62
2 元(計算式:3,034,311 元×2 =6,068,622 元),從而,原告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068,622 元。據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7,748,622 元(計算式:
6,068,622 元+1,680,000 元=7,748,622 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7,748,622 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7,748,622 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725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7,72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