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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71號原 告 林朝枝

林秉毅訴訟代理人 蕭家捷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培毅間請求排除所有權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基隆市○○路○ 號建物與基隆市○○路○ 號建物交界側牆面之全部附著物(下稱系爭附著物),暨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遲延利息,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所指「拆除系爭附著物」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查報「拆除系爭附著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附著物」拆除所需之費用(應提出估價單,載明拆除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自行加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上開100,000 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日期:201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