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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78號原 告 王偉倫

王欣茹王漢威被 告 王毓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捌拾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2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則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係執本院家事庭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138 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⑴執行債務人即原告各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597 元;⑵執行債務人即原告各應給付被告34,200元,及自民國105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計至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105 年5 月9 日)止,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所得各對原告請求之利息,累計已達463 元,從而,截至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止,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累計應為117,780 元【計算式:4,597 元×

3 人+34,200元×3 人+463 元×3 人=117,780 元】。準此,旨揭強制執行程序倘經排除,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即為117,780 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7,78

0 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17,780 元,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

三、原告起訴聲明除求為判命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23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不得持本院家事庭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38 號裁定(起訴狀誤載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823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外,固一併求為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扶養義務不存在(即起訴狀所載聲明第四項),惟細繹原告狀載之事實理由,原告有關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之聲明,尚屬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聲明(即原告求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不得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所能含括,為免過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導致原告溢繳裁判費,本院遂以上開所示標準,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17,780 元;然倘原告日後就其聲明有所變更,致須依法補徵裁判費者,當仍須依法補徵之,爰併此指明。

四、原告王偉倫、王欣茹、王漢威3 人固具狀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本件訴狀僅查有原告王偉倫之簽名,而未見原告王欣茹、王漢威一併簽名或用印於上;為期原告起訴程式之適法無違,原告王欣茹、王漢威自宜另具狀補正本件起訴狀簽名或用印之缺漏。

五、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