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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84號原 告 楊秀梅被 告 廖秀雄

廖志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秀雄前簽發支票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未依約清償,嗣又於民國104年5月2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新北市○○區○○○段○○○○號之附屬建物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其子即被告廖志偉,該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顯然害及原告之債權人權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上開信託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廖志偉塗銷上開以信託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原告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房屋與附屬建物之價額比較,而以低者為訴訟標的價額。經查,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僅計算系爭房屋之價額,即已逾原告主張之債權額50萬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
裁判日期:2017-01-12